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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文某涉嫌诈骗罪案,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轻判(七年改为三年)

发布时间:2021-11-01 10:50:07 浏览:593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文某与王某、张某、李某四人各出资,合伙创业,注册成立了“内蒙XX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张某、李某将约34万元交给文某办理加盟代理、教具采购等事项。后文某与王某、张某、李某因加盟、采购支出费用发生争议,王某、张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文某用假发票欺骗费用开支,非法占有上述款项,导致案发文某于2019年5月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被执行逮捕。

二、办案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文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判决退赔王某、张某、李某34万元。

二审期间,文某家属找到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文某进行二审辩护,二审开庭后裁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文某家属及文某继续委托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重审阶段辩护。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接受委托指派后及时进行会见、深入案件、全面分析,收集有利证据为辩护争取有利点:

一审期间,主动沟通,说服受害人谅解一审判决文某退赔王某、张某、李某34万元。通过家属约谈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受害人提出不谅解,即便谅解要退还35万元。经过几次艰难的谈判沟通,最终由文某家属代文某退还25万元给王某、张某、李某,双方达成和解,出具了谅解书。

二审期间,全面细致分析案件,收集有利证据接受文某家属委托后,韦皖子、韦端宁律师多次前往内蒙某市,在疫情防护严控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多次会见嫌疑人文某、阅卷分析案件材料、与家属充分沟通。首先,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基础上,进一步发现挖掘更多细节问题,收集更多有利的新证据,并及时提交二审法院,与二审主审法官约谈当面沟通,争取二审开庭,后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本案。

紧接着,准备详细的二审辩护方案韦皖子、韦端宁律师分工合作,多个昼夜的加班备战庭审,做出详细发问题纲、质证意见、辩护意见。2021年4月9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过6小时的激烈庭审对抗,我方明显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4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期间,韦皖子、韦端宁继续为文某的重审阶段辩护。重审阶段,更深入挖掘,更细致分析证据材料,进行类案检索,查找更多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备战,经过2天的开庭,取得较好辩护效果。

三、辩护思路

重审阶段,辩护律师细致分析证据材料,庭前庭后均与法官当面进行充分沟通,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一)文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文某与王某、张某、李某是大学同学关系,各方达成合意,每人各出资15万元、占股25%,成立了内蒙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文某与王某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等材料可以证实,合作事宜真实存在。合作项目进行了场地租赁、门店的装修,文某有支出装修费用、购买有教具、玩具,聘请老师进行培训门店并已经正式开业,合作项目真实存在,并实际运营,文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用虚假发票骗取3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发票的来源是由王某提供,虽然王某、张某、李某均称发票是由文某提供,但发票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信度低。其次,关于发票来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再次,文某从始至终者否认见过涉案发票,否认发票由其提供,因此不能排除发票来源于王某等人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发票就是文某提供的唯一结论,发票的真假是存疑的,不能作为认定文某使用虚假发票的依据。

(三)文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文某涉案34万元款项用途:在案证据可证实文某将上述款项①用于买教具、玩具;②用于支付部分装修费用;③用于支付老师的工资;④培训费(也是双方有争议的支出部分。虽然王某、张某、李某不认可费用开支,即便如此也是股东间民事纠纷问题,都可以通过清算解决,最终没有进行结算,不能因此认定文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本案文某不具有上述情形。

(四)即便认定文某对款项用途有部分欺诈,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应定性为刑事诈骗。

(五)关于罪名变更问题,本案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错误。即便合议庭认为文某行为构成犯罪,文某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或合同诈骗更符合本案事实。

在公司筹备成立过程中,王某、张某、李某转给文某的34万元,与公司登记的各占25%的股份、股东出资登记表是完全相对应的,可以认定是他们的出资款,出资是在公司筹备阶段,时间是符合的(公司登记材料、刑事和解书均可证实)。在王某、张某、李某将涉案的投资款转给文某时,该款已经属于某某公司的公司资产,已不是王某、袁某、王某的个人财物,王某、张某、李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

(六)根据公安机关到案说明,文某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应当从轻处罚。

(七)文某已退还王某、袁某、王某共25万元出资款,已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退赔三名被害人34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判决: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文某表示不上诉,此时文某已被羁押二年六个月

、办案心得 

从相关数据看,我国刑事案件二审的改判率在15%左右,因此二审翻盘的几率实在不高。一是一审法院对刑事案件本身就很慎重,做出的判决多数是比较客观的;二是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判决时,如果不是有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时,通常不会作任何改变,或者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稍作变动,但定性与量刑不变。因此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虽难度很大,但如能把握一些方法,律师还是能够有一定作为的。

二审如何辩护才能取得实质性效果,当然不能坐以待毙,期待法官心亮眼明,要主动出击,全心投入、深挖细节,找方法、有谋略,体现律师价值,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审发回重审后,确实是留下了很好的辩护机会,但也不能掉以轻心,要更深入更全面挖掘,充分备战把握好翻盘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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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的确,根据相关数据分析,我国刑事案件二审的改判率确实不高。本案之所以能够获得在重审期间的从轻判处(由原判有期徒刑七年改为有期徒刑三年),首先源于二审期间通过拒理力争的辩护,获得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从而为在重审中获得翻盘的机会打下了基础。其次,在重审中,继续紧紧围绕罪名变更问题,明确提出本案被告人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文某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或合同诈骗更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终于获得了重审法院的支持,按变更后的罪名(由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三年。这种“退一步”的辩护思路,实际上也是一种辩护技巧和策略——当明知无法获得无罪判决结果的情况下,能够获得“退而求其次”的从轻判决结果也不失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成功案例。

    2021-11-17 14: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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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涉嫌诈骗罪案,广西望之辩律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轻判(七年改为三年)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文某与王某、张某、李某四人各出资,合伙创业,注册成立了“内蒙XX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张某、李某将约34万元交给文某办理加盟代理、教具采购等事项。后文某与王某、张某、李某因加盟、采购支出费用发生争议,王某、张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文某用假发票欺骗费用开支,非法占有上述款项,导致案发文某于2019年5月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被执行逮捕。

二、办案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文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判决退赔王某、张某、李某34万元。

二审期间,文某家属找到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文某进行二审辩护,二审开庭后裁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文某家属及文某继续委托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皖子、韦端宁律师为重审阶段辩护。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韦端宁律师接受委托指派后及时进行会见、深入案件、全面分析,收集有利证据为辩护争取有利点:

一审期间,主动沟通,说服受害人谅解一审判决文某退赔王某、张某、李某34万元。通过家属约谈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受害人提出不谅解,即便谅解要退还35万元。经过几次艰难的谈判沟通,最终由文某家属代文某退还25万元给王某、张某、李某,双方达成和解,出具了谅解书。

二审期间,全面细致分析案件,收集有利证据接受文某家属委托后,韦皖子、韦端宁律师多次前往内蒙某市,在疫情防护严控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多次会见嫌疑人文某、阅卷分析案件材料、与家属充分沟通。首先,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基础上,进一步发现挖掘更多细节问题,收集更多有利的新证据,并及时提交二审法院,与二审主审法官约谈当面沟通,争取二审开庭,后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本案。

紧接着,准备详细的二审辩护方案韦皖子、韦端宁律师分工合作,多个昼夜的加班备战庭审,做出详细发问题纲、质证意见、辩护意见。2021年4月9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过6小时的激烈庭审对抗,我方明显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4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期间,韦皖子、韦端宁继续为文某的重审阶段辩护。重审阶段,更深入挖掘,更细致分析证据材料,进行类案检索,查找更多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备战,经过2天的开庭,取得较好辩护效果。

三、辩护思路

重审阶段,辩护律师细致分析证据材料,庭前庭后均与法官当面进行充分沟通,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一)文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文某与王某、张某、李某是大学同学关系,各方达成合意,每人各出资15万元、占股25%,成立了内蒙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文某与王某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等材料可以证实,合作事宜真实存在。合作项目进行了场地租赁、门店的装修,文某有支出装修费用、购买有教具、玩具,聘请老师进行培训门店并已经正式开业,合作项目真实存在,并实际运营,文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用虚假发票骗取3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发票的来源是由王某提供,虽然王某、张某、李某均称发票是由文某提供,但发票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信度低。其次,关于发票来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再次,文某从始至终者否认见过涉案发票,否认发票由其提供,因此不能排除发票来源于王某等人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发票就是文某提供的唯一结论,发票的真假是存疑的,不能作为认定文某使用虚假发票的依据。

(三)文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文某涉案34万元款项用途:在案证据可证实文某将上述款项①用于买教具、玩具;②用于支付部分装修费用;③用于支付老师的工资;④培训费(也是双方有争议的支出部分。虽然王某、张某、李某不认可费用开支,即便如此也是股东间民事纠纷问题,都可以通过清算解决,最终没有进行结算,不能因此认定文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本案文某不具有上述情形。

(四)即便认定文某对款项用途有部分欺诈,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应定性为刑事诈骗。

(五)关于罪名变更问题,本案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错误。即便合议庭认为文某行为构成犯罪,文某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或合同诈骗更符合本案事实。

在公司筹备成立过程中,王某、张某、李某转给文某的34万元,与公司登记的各占25%的股份、股东出资登记表是完全相对应的,可以认定是他们的出资款,出资是在公司筹备阶段,时间是符合的(公司登记材料、刑事和解书均可证实)。在王某、张某、李某将涉案的投资款转给文某时,该款已经属于某某公司的公司资产,已不是王某、袁某、王某的个人财物,王某、张某、李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

(六)根据公安机关到案说明,文某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应当从轻处罚。

(七)文某已退还王某、袁某、王某共25万元出资款,已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退赔三名被害人34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判决: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文某表示不上诉,此时文某已被羁押二年六个月

、办案心得 

从相关数据看,我国刑事案件二审的改判率在15%左右,因此二审翻盘的几率实在不高。一是一审法院对刑事案件本身就很慎重,做出的判决多数是比较客观的;二是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判决时,如果不是有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时,通常不会作任何改变,或者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稍作变动,但定性与量刑不变。因此刑事案件二审辩护虽难度很大,但如能把握一些方法,律师还是能够有一定作为的。

二审如何辩护才能取得实质性效果,当然不能坐以待毙,期待法官心亮眼明,要主动出击,全心投入、深挖细节,找方法、有谋略,体现律师价值,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审发回重审后,确实是留下了很好的辩护机会,但也不能掉以轻心,要更深入更全面挖掘,充分备战把握好翻盘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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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确,根据相关数据分析,我国刑事案件二审的改判率确实不高。本案之所以能够获得在重审期间的从轻判处(由原判有期徒刑七年改为有期徒刑三年),首先源于二审期间通过拒理力争的辩护,获得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从而为在重审中获得翻盘的机会打下了基础。其次,在重审中,继续紧紧围绕罪名变更问题,明确提出本案被告人文某的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文某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或合同诈骗更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终于获得了重审法院的支持,按变更后的罪名(由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三年。这种“退一步”的辩护思路,实际上也是一种辩护技巧和策略——当明知无法获得无罪判决结果的情况下,能够获得“退而求其次”的从轻判决结果也不失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成功案例。

    2021-11-17 14: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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