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深圳市罗湖区XX股份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0年以购房为名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时没归还。于2011年下半年帮助郑某某中标深圳市罗湖区XX公司旧村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XX豪苑装修工程,并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两次收受郑某某现金合计600万元。此外,在担任罗湖区政府组织的XX股份公司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收受合作方XX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拆迁负责人LI某某(美国国籍)美元14万元、人民币100万元、港币500万元。
二、指控与量刑
告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收受郑某某人民币80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LI某某美元14万元、人民币100万元、港币500万元,构成受贿罪。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某15-16年。
三、办案经过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介入案件。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向其详细了解XX公司旧村改造项目的历史沿革,拆迁领导小组的组成、职权、事务,张某某在旧村改造中的职权与作用,LI某某任职公司与XX股份公司合作情况、给付贿金的原因。同时,走访了参与旧村改造的相关人员,仔细翻阅了旧村改造中产生的系列合同、协议和政府文件。对于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相关背景,有了较为全面充分的了解。
由于当事人对本案指控的收受贿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构成受贿罪有异议。辩护人与家属商讨确定罪轻辩护方案,在庭审时着重阐述了张某某收受LI某某贿金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罪,而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同时,督促家属全面及时退赃,争取一个良好的悔罪态度认定。庭审后,辩护人二次补交辩护词,对本案所涉事实的细节、行为性质、相关协议和文件的解读,做了详尽论述。此外,辩护人多次约见承办法官,当面交流、讨论本案受贿行为的正确定性,获得认可。
最后,经过多轮的汇报、讨论,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主要辩护观点,认定张某某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辩护思路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按照之前确定好的罪轻辩护方案,辩护人提交三份辩护词,着重阐述了张某某不属于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收受LI某某贿金的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几个理由:
1、涉案旧改项目是一种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地产开发项目,而非政府主导的土地强制征收和开发。政府在涉案商业旧改项目拆迁过程中仅履行监督职能,张某某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在涉案项目拆迁工作中系政府的监督管理对象,不会也不应同时被授予代理行使管理者的行政职权。
2、拆迁领导小组的设立是为了加强各行政部门和拆迁项目被监管主体之间沟通与联系。小组既无独立职权,没有授权独立从事某一公务,也没有以小组名义做出任何决策、决定,成为小组成员并非意味着受托从事政府公务。因此,拆迁小组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拆迁公司、旧改股份公司各方派员组成,组成成员依然以自己固有的身份工作,行使法定职权,并无身份以外的职权,也不从事自己身份职责以外的事务。基于此,拆迁工程中的拆迁公司代表LI某某和被拆迁对象代表张某某均被吸纳为小组成员。
3、如要认定张某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证明其在旧改拆迁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行使了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工作,其工作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且不属于其集体组织的自治、管理范畴。而罗湖区政府所出具的张某某在小组的工作职责说明函,证明张某某并未被授予公务职权、协助从事行政管理事务,而是以股份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帮助拆迁公司处理拆迁事务。这些事务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事务范畴。
4、张某某在拆迁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些协调工作,系其作为股份公司董事长本应履行管理职责,属于集体组织的自治、管理范畴,并非源于区政府的授权。XX股份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了《XXX旧村改造项目赔偿框架协议》,张某某作为XX公司的董事长,有义务协助新XX公司进行旧房的收购、拆除等谈判、缔约等工作。其在拆迁过程中协调村民与新旺公司的关系,促成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是履行作为股份公司董事长的领导、管理职责,而非完成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公务。
5、从张某某和LI某某的供述可以得知,LI某某公司行贿的原因是感谢张某某作为董事长,因其利用在股份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对LI某某公司在拆迁中给予了很大帮助与照顾,而非基于张某某拆迁小组成员的身份给予其不当利益。
6、上述观点之外,辩护人提出系列罪轻辩护观点,指出张某某因为郑某某行贿被监委调查,留置期间主动交代收受LI某某贿金的犯罪事实,虽然因系同种罪名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应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张某能积极督促家属退赃,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应从轻处罚。
五、一审判决
一审采纳辩护人主要辩护观点,认定张某某收受LI某某贿金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六、办案心得
1、实践中,基层组织常常在自治事务之外,受托处理某些政府公务。而某些受托事务与基层组织自治事务经常混杂,导致基层组织负责人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时,对其行为的定性出现争议,本案就是典型例子。对于张某某所在拆迁小组及相关事务的定性,决定张某行为的犯罪性质。
2、办理村集体组织负责人受贿案件时,不能仅关注或者受限于其某一临时身份、时间与收受贿金的表面关系,必须紧紧围绕其固有身份、职权和事务,请托事项的性质、收受贿金的原因以及上述因素的相互关系,对犯罪行为正确定性,确定辩护方案与策略。同时,要注意督促及时退赃,争取有关部门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可,减少罪轻辩护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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