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因楼顶装修问题来到宝安区某街道塘尾社区XX商场保安室,找商场百货部经理钟某某理论。争执中,严某拿出一把水果刀在钟某某面前挥舞。钟某某见状便拿了一条凳子与严某扭打起来。随后,商场保安刘某手持灭火器喷向严某和钟某两人。其余保安一起冲上去将严某按倒在地并夺走其水果刀。在夺刀过程中,严某将钟某右脚脚裸踩伤。经鉴定,钟某右脚裸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指控与量刑
告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构成,建议量刑8-9个月。
三、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几次会见严某,详细了解打斗发生的前因后果。后仔细观看现场监控录像,阅读在场人员口供,认为指控严某踩伤钟某的证据不足,且钟某自身存在较大过程,决定做无罪兼罪轻辩护。
四、辩护思路
庭审中,辩护人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无罪兼罪轻辩护:
1、被害人陈述与诸位的证词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也与常理不符,被害人及利害关系证人对被告人的指认不应采信。若被告人在扭打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更应当、更可能是刀伤,而非造成其右脚踝骨折的踩伤或踢伤。案发时多人混杂在一起打斗,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性。
2、打斗主要因为受害方的过错引起,应当适量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有多人参与帮助受害人对抗被告人,被告人可能在慌乱之中一时行为不当绊倒了受害人导致其脚部扭伤,被告人并非有意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严某无任何前科和不良记录,本案是因为双方口角不和一时冲动发生,并非有预谋的恶性伤害,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一审结果
一审认为被告人严某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程。严某在一审宣判前能认罪悔罪,其伤害情节并不恶劣,遂决定从轻判处严某六个月。宣判后不到二十天即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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