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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D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懿儒律师利用“30+7黄金救援期”有力辩护,获检察院不予逮捕、无罪释放。

发布时间:2021-12-01 20:16:56 浏览:509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结果:不予逮捕、无罪释放

亮点:以“无罪推理”推翻“有罪推定”;37天“黄金救援”

焦点:嫌疑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收购的二手机为赃物

封面语:正常购入二手手机,无端陷入刑事风险。侦查机关拒绝沟通,律师卡时间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围绕当事人事前、事中、事后行为开展无罪推理,最终说服检察院扭转“有罪推定”既定思维,对D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D某被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嫌疑人D某系长期从事手机生意的个体户,在工业区开设一家手机店,平日以维修、销售手机为主。 2021年9月,D某通过结识同行F某,向F某购入16台二手手机,这些手机至今未出售、仍存放于D某店内。 2021年10月21日,D某被公安机关传唤配合调查,被告知其向F某购入的一部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F某代为销赃。D某及时将自己向F某购买的16台手机全部交给公安机关。10月23日,D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

 

、办案过程

11月17日,律师赴看守所会见嫌疑人D某,经听取嫌疑人D某关于案情的描述,初步判断D某不构成犯罪,并为D某提供法律帮助,释明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刑期等。嫌疑人亦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会见翌日,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关于D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法律意见书》,请求终结侦查、依法撤案。

由于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未果,案情跟进难度大,吴懿儒律师于11月25日向检察机关递交《关于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D某的法律意见书》。

 

、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嫌疑人D某不明知向F某收购的二手手机系赃物,主观上既无法明确“知道”,也不可能“应当知道”:一是F某是从事手机经营的生意人,与D某是同行,D某不应轻易质疑F某转让的二手手机来源;二是D某向F某收购二手手机,是以普通市场价格购入的;三是D某收购的手机,外表上与普通二手手机无异:从手机外观看、D某向F某收购的二手手机都比较破旧,从手机内容看、D某收购的手机都没有信息或者图片储存;四是D某向F某收购手机的频次和数量并非异常。

(二)从嫌疑人D某的后续行为来看,可知其主观心态上既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更没有放任心态,不存在犯罪故意:一是从D某收购手机后的行为来看,他没有积极主动“销赃”,而是放在店里囤着,可见他并没有积极追求收益的心态。二是从D某到案后的表现来看,他积极止损,全部退出找F某收购的所有手机,可见他积极配合公安追缴赃物的意愿,没有增大公安机关的办案成本,没有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

辩护人认为,D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对D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或出于误会,辩护人请求检察院充分考量D某的涉案情节,依法对D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予以释放。

 

、办案结果

11月30日,石狮市看守所向嫌疑人D某发放《释放证明书》,嫌疑人D某获释。 

 

、办案心得

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事人,询问案情要问到每一个细节,方能掌握办案原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我国法律对“明知”的定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会对办案机关、律师声称自己“不知道”,办案机关也通常以“应当知道”推定其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

律师会见时详细询问以下问题,以判断本案嫌疑人是否属于“应当知道”:

1.你结识F某在什么场合?是正常的同行交流场合还是特殊场合?

2.你们同行之间,很经常互相买卖二手机吗?为什么需要这样?

3.一个多月来,你就找他买了16台,这个数量和频次算多吗?

4.你都是以什么价格购入这些二手机的?

5.这些二手机,和你平常接触的二手机有没有不一样?都有锁屏还是已经都是恢复出厂设置的?

6.买入这些二手机后,你有没有卖出?为什么没有卖出?

……

律师以办案机关“有罪”的思维和立场,将案情问明、问细、问实,方能找到“无罪”的辩点。诚然,这样的提问或许让当事人会感觉律师像是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讯问”,所以在提问前,须充分释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让他明白律师问的问题都是为了准确做出判断以达到辩护效果。

通过当事人的回答,律师初步判断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并为当事人就本罪的法律规定作了释明、提供法律帮助。翌日,出具法律意见书递交办案机关。

但是,侦查阶段与办案机关沟通相当困难,律师只能掐指算报捕日期向有关办案机关递交法律文书,以尽辩护职责。以直击要害的文书辩护,有效发挥辩护作用,使无辜当事人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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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又是一起在最佳辩护的“黄金三十七”天内获得“不批准逮捕”的成功案例! 尽管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法律适用也没有难度,吴懿儒律师还是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关于杜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杜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终结对杜某的刑事侦查”的法律意见。 只是由于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未果,案情跟进难度大”,吴懿儒律师只能掐指计算报捕日期以便及时向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文书。好在“直中要害的文书辩护也是能发挥作用的”,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立即释放”的决定。这起成功案例再次证明,即使在“拘转捕”的侦查阶段,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同样可以达到“无罪”的效果!

    2021-12-10 11: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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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懿儒律师利用“30+7黄金救援期”有力辩护,获检察院不予逮捕、无罪释放。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结果:不予逮捕、无罪释放

亮点:以“无罪推理”推翻“有罪推定”;37天“黄金救援”

焦点:嫌疑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收购的二手机为赃物

封面语:正常购入二手手机,无端陷入刑事风险。侦查机关拒绝沟通,律师卡时间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围绕当事人事前、事中、事后行为开展无罪推理,最终说服检察院扭转“有罪推定”既定思维,对D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D某被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嫌疑人D某系长期从事手机生意的个体户,在工业区开设一家手机店,平日以维修、销售手机为主。 2021年9月,D某通过结识同行F某,向F某购入16台二手手机,这些手机至今未出售、仍存放于D某店内。 2021年10月21日,D某被公安机关传唤配合调查,被告知其向F某购入的一部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F某代为销赃。D某及时将自己向F某购买的16台手机全部交给公安机关。10月23日,D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

 

、办案过程

11月17日,律师赴看守所会见嫌疑人D某,经听取嫌疑人D某关于案情的描述,初步判断D某不构成犯罪,并为D某提供法律帮助,释明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刑期等。嫌疑人亦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会见翌日,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关于D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法律意见书》,请求终结侦查、依法撤案。

由于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未果,案情跟进难度大,吴懿儒律师于11月25日向检察机关递交《关于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D某的法律意见书》。

 

、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嫌疑人D某不明知向F某收购的二手手机系赃物,主观上既无法明确“知道”,也不可能“应当知道”:一是F某是从事手机经营的生意人,与D某是同行,D某不应轻易质疑F某转让的二手手机来源;二是D某向F某收购二手手机,是以普通市场价格购入的;三是D某收购的手机,外表上与普通二手手机无异:从手机外观看、D某向F某收购的二手手机都比较破旧,从手机内容看、D某收购的手机都没有信息或者图片储存;四是D某向F某收购手机的频次和数量并非异常。

(二)从嫌疑人D某的后续行为来看,可知其主观心态上既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更没有放任心态,不存在犯罪故意:一是从D某收购手机后的行为来看,他没有积极主动“销赃”,而是放在店里囤着,可见他并没有积极追求收益的心态。二是从D某到案后的表现来看,他积极止损,全部退出找F某收购的所有手机,可见他积极配合公安追缴赃物的意愿,没有增大公安机关的办案成本,没有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

辩护人认为,D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对D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或出于误会,辩护人请求检察院充分考量D某的涉案情节,依法对D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予以释放。

 

、办案结果

11月30日,石狮市看守所向嫌疑人D某发放《释放证明书》,嫌疑人D某获释。 

 

、办案心得

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事人,询问案情要问到每一个细节,方能掌握办案原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我国法律对“明知”的定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会对办案机关、律师声称自己“不知道”,办案机关也通常以“应当知道”推定其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

律师会见时详细询问以下问题,以判断本案嫌疑人是否属于“应当知道”:

1.你结识F某在什么场合?是正常的同行交流场合还是特殊场合?

2.你们同行之间,很经常互相买卖二手机吗?为什么需要这样?

3.一个多月来,你就找他买了16台,这个数量和频次算多吗?

4.你都是以什么价格购入这些二手机的?

5.这些二手机,和你平常接触的二手机有没有不一样?都有锁屏还是已经都是恢复出厂设置的?

6.买入这些二手机后,你有没有卖出?为什么没有卖出?

……

律师以办案机关“有罪”的思维和立场,将案情问明、问细、问实,方能找到“无罪”的辩点。诚然,这样的提问或许让当事人会感觉律师像是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讯问”,所以在提问前,须充分释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让他明白律师问的问题都是为了准确做出判断以达到辩护效果。

通过当事人的回答,律师初步判断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并为当事人就本罪的法律规定作了释明、提供法律帮助。翌日,出具法律意见书递交办案机关。

但是,侦查阶段与办案机关沟通相当困难,律师只能掐指算报捕日期向有关办案机关递交法律文书,以尽辩护职责。以直击要害的文书辩护,有效发挥辩护作用,使无辜当事人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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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是一起在最佳辩护的“黄金三十七”天内获得“不批准逮捕”的成功案例! 尽管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法律适用也没有难度,吴懿儒律师还是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关于杜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杜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终结对杜某的刑事侦查”的法律意见。 只是由于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未果,案情跟进难度大”,吴懿儒律师只能掐指计算报捕日期以便及时向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文书。好在“直中要害的文书辩护也是能发挥作用的”,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立即释放”的决定。这起成功案例再次证明,即使在“拘转捕”的侦查阶段,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同样可以达到“无罪”的效果!

    2021-12-10 11: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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