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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李丽丹律师为其辩护,获撤案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1-12-06 14:28:33 浏览:442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4年,李某的妻子张某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一台,2015年李某代其妻子与成都甲公司签订《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载明张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由甲公司作为第三方为其担保。因张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逾期,张某承诺到甲公司处理清偿贷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如过期未配合处理,特委托甲公司将抵押车辆进行评估并变卖以还清银行及担保公司款项。张某没有如约配合甲公司 。李某后口头通知甲公司意图收回车辆,并于2016年在探查到车辆所在位置后将车钥匙交给他人,让案外人帮助将车辆开走,后李某拆除车上的监控设备。随后甲公司前往侦查机关报案,指控李某涉嫌盗窃罪。李某被网络通缉。

另知悉:车辆在甲公司掌控期限内,车辆累计违章十余次,产生罚金千元,累计扣分近30分。

二、办案过程

李某被网通后,其妻子张某前来咨询。 在听当事人家属讲述案件过程后,特别是在看到《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的具体内容时,便认为本案李某不构成盗窃罪。

接受委托后,先后委派团队律师陪同张某前往成都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发表律师意见。但是侦查机关反馈,通过《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的名义以及在其他实践操作中,均认定车辆所有人均将车辆抵押给公司, 而后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辆开走就是按照盗窃处理,坚持认为李某构成犯罪,不予撤案。

虽然李某与甲公司签署《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的实质内容是委托关系。因此甲公司是受托人,李某的妻子是委托人。甲公司只享有代为出售的权利,车辆的所有人非甲公司 。而且李某曾口头告知甲公司解除委托,因此李某将车辆开走并不构成盗窃罪。但是针对李某口头通知一事李某及其家属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承办律师认为要改变侦查机关的意见,可以通过法院认定的途径进行解决。因此,承办律师又替李某及张某先行启动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甲公司要求解除《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并赔偿张某的损失。

本次民事诉讼真正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签署的《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最终 ,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有用随时解除权。

2019年年末,李某因其系网上通缉,最终被双鸭山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移送到成都。承办律师撰写法律意见书,充分表达李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法律意见,并提供判决书、伪证记录等 证据, 递交给侦查机关(派出所工作人员)。

随后,承办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再次核实案件详情。同时前往甲方公司以及银行,了解甲方公司是否代为偿还了银行欠款,并保留证据。 在此基础上,又撰写补充法律意见书,并前往侦查机关,约见办案人及侦查机关的法制科工作人员,当面再次发表律师意见,递交补充法律意见书。

最终,侦察机关充分采纳律师意见,本案作撤案处理。李某被羁押28天后释放,与家人共度农历新年。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李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李某购买了案涉车后偿还了一年贷款,因为资金出现了困难,没有能力继续偿还,无耐之下与“被害人”甲公司签署了名为“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但其内容却是委托书性质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特委托甲公司将抵押车辆进行评估并变卖以还清银行贷款”。合同的性质是根据合同内容来确定的,而不是合同的题目名称,因此该《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并不是清收确认书,而是委托代为销售车辆偿还银行贷款的委托书。

该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恶意扣押使用车辆一年多,未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评估或变卖偿还银行贷款。李某找到买家要求看车,甲公司亦不予配合。甲公司并没有替李某及张某偿还银行贷款。车辆持续贬值、银行欠款数额逐日增高。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李某及张某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银行的利益。

甲公司非法擅自使用车辆1年多的时间,行驶里程1万多公里,造成近30份交通违章,千元的违章罚款和银行贷款逾期个人征信失信的严重后果。并在车辆年检过期、交强险也过期的情况下,违法上路行驶。基于以上原因,在2016年,李某在偶然发现了案涉车辆后,委派他人用钥匙将车辆开走。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作为委托人的李某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确认了上述关系。

首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中,认定了甲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车辆违章罚款的事实。认定了甲公司据以立案的“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系委托合同性质。在本院认为处明确载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最终,判决“一、解除张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按揭车辆清收确认书》;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千元违章费用。”

其次,甲公司在该民事案件中答辩称“原告将案涉车辆自行收回时,已经解除了相关委托”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李某有随时解除权,将车辆取回时,就已经行使了随时解除权。对此,甲公司庭审予以认可。

再次,该民事判决书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张某(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综上,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出售车辆偿还银行贷款,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将车辆开走。该车辆所有权从未发生转移,法律关系也仅为委托关系,故而李某没有侵害甲公司的财产权益。

三、对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公安部曾经发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通字【1995】50号)、《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以及《经济纠纷不能以刑事立案件的规定》加以规范,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本案中在委托甲公司销售车辆偿还贷款的过程中,李某本就是受害者,银行的欠款未能及时偿还,甲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无论李某与甲公司还是李某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均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甲公司虽然为担保人,但并没有代偿【有银行短信为证,请公安机关予以核实】,其无权扣押案涉车辆。甲公司目前不仅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还赚取了李某的担保费,扣留了李某的5万元保证金。李某确实给银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拖欠的银行贷款没有偿还,但银行不是本案的报案人,且李某(张某)与银行之间也只是民事纠纷领域范畴。

四、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开走的是自家车辆,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所有权。

1、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且车辆也由张某(李某)使用,因此所有权归张某(李某)所有。李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拥有所有权。虽然车辆是贷款购买,银行是抵押权人不是所有权人。

2、甲公司收取了张某(李某)足额担保费用,另外收取了5万元作为保证金,为该笔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甲公司仅是该笔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案涉车辆并没有抵押更没有质押给甲公司。

第二、盗窃罪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如前所述李某将车辆取回仅仅是合法的保护自己的权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车辆取回后一直在李某处,李某没有恶意抵押、质押、销售等行为,套取钱款,据李某所述案涉车辆取回后没有使用,可以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因该车辆变成了盗抢车辆,无法检车,李某成为通缉人员未能前往担保公司及银行进一步解决债务纠纷。

李某将车辆开回,担保公司知晓。且李某多次与警方电话联系时,也说明车辆是他取回的,他取回的是自家车辆。

该车辆从开走的地点来看,并不是甲公司。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是委托性质的协议,李某拥有随时解除权。因甲公司的违约非法行为,在非甲公司地点,李某将车辆开走。李某将车辆开走后,从没有向甲公司主张偿还车辆也能证明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李某没有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鉴于甲公司一直没有出售车辆,车辆随着时间推移持续贬值,甲公司违法使用车辆,李某多次要求将车辆返还,自行销售,但甲公司不同意。李某将车辆开走后,告知了甲公司,甲公司也给李某打过电话。关于甲公司知晓李某将车辆开走一事或者说给李某打电话询问车辆是否让李某开走一事均符合常理。该公司报案的行为是意图借助刑事的手段来解决民事的问题。

李某用车钥匙将自己妻子名下的车辆开走,不会担心怕周围的陌生人发现,所以不存在秘密窃取行为。即使有所担心,也是担心甲公司相关人员阻挠其将车辆取回。不存在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所述,李某不构成盗窃罪,恳请公安机关撤销对李某涉嫌盗窃罪的立案。

四、办案结果

李某在侦查阶段,羁押28天后 无罪释放。

五、办案心得

一、刑事案件的工作要尽可能“跑在前面”。

“刑事案件程序不可逆”,辩护工作要尽可能做在前面。本案中,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咨询律师,这一行为为固定本案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争取了时间。而这一原则也贯穿于承办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全流程中。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能在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逮捕阶段先发表,就不会等到审查起诉阶段再说;针对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意见,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先发表,就不会等到法院质证时再说。如此,针对无罪案件,在不逮捕率、不移送起诉率、判决无罪率依次逐项降低的今天,能够尽可能的让当事人尽快释放;而针对罪轻案件,可以从根本上为当事人争取最低量刑。

二、必要时可以借用民事方式固定案件事实。

刑事案件的证据虽然“轻言词证据,重书证”,但是言词证据仍然是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据。在双方针对主要事实特别是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时,一纸民事判决书相较双方各自的笔录更具有证明效力。

民事判决中对案件的事实、法律认定是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的,因此,在涉及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实固定,这样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或法律关系的确认均具有更大的证明效力。

三、刑事案件办案要细,且尽到最大努力,做最大争取。

在接受张某的委托后,委派律师曾 前往成都,与办案人当面发表律师意见,交流案情。在知道办案机关的观点后,没有放弃,而是通过另行启动民事案件,固定甲公司与张某、李某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在拿到民事判决后,承办律师并未停下来,而是继续整理案件材料,撰写法律意见书。在李某到案后,承办律师针对已经完稿的法律意见书再次进行修正,补充、修剪内容,甚至基于本案案件事实,结合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的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进行提醒。新版法律意见书撰写完毕后,承办律师不是简单的邮寄法律意见书,而是在递交法律意见书后,又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与其就案件的细节进行核对,去银行以及甲方公司了解还款情况,并结合李某的意见撰写补充法律意见书,亲自前往侦查机关约见办案人、法制办的工作人员,争取面谈机会,当面再次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中,在承办律师会见李某后,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将李某带回时,李某起身向承办律师深深鞠躬,作为辩护人承办律师承载了太多的压力和期许。在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李某被释放时,距离2020年的农历新年仅还有4天。这一令当事人感激、满意的结果,得益于 不懈的努力与细致工作。在整体的办案过程中, 每一项工作、每一篇法律意见书、每一个观点,都尽最大努力、做最大争取,尽力做到极致。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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