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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2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1-14 11:58:02 浏览:541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收购假冒“XX茅台”品牌白酒若干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市XX区XX大道XXX弄X号XX室的办公室内。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2多次向郑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销售金额为868,2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2以每瓶1,499元的价格向陈某1销售假冒茅台酒120瓶,共计销售金额为179,880元。

2019年9月24日,民警至本市XX区XX大道XXX弄X号XX室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XX茅台”品牌白酒共计358瓶,并将被告人谢某2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在被告人谢某2办公室内及陈某1处被查获的共计442瓶茅台酒及从郑某某处调取的18瓶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审核,依法被查扣的358瓶假冒茅台酒的货值金额共计429,600元。

二、办案过程

陆凤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之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分析相关的证据,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证据认定,犯罪行为认定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制定辩护策略。

三、辩护思路

1、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宝山区,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系于2020年1月才取得的,此时侦查阶段已经结束,没有管辖权的话,司法程序自始无效;

2、关于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取得指定管辖决定书之前所获取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二次补充侦查后获得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人谢某2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明知,从以下事实中可以体现:从来源上说,被告人谢某2当然认为涉案茅台酒系真的,由于用途主要系收藏及自用,故没有特别关注也无必要关注商品的包装;从常理上说,若被告人谢某2明知而售假,也不会将涉案茅台酒存放于其办公室中最显眼的位置;被告人谢某2还将涉案茅台酒给他女儿,若酒是假的他一定会提醒他女儿;陈某1系在案发时才知道酒是假的;被告人谢某2有一定的酒类鉴定能力,从涉案茅台酒的口感上说,其认为系真的酒;郑某某不愿意将其处的18瓶涉案茅台酒交予公安机关扣押的行为可以印证酒的品质;

4、XX茅台酒厂管理混乱,不能排除涉案茅台酒的数据不在酒厂的正规数据之内、茅台酒厂有人采购不同包装等可能性;

5、关于茅台酒厂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并非鉴定意见,茅台酒厂对鉴定人员有考核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公诉人认定的出售给郑某某销售金额系错误的;

7、根据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证据易变动、易留痕,要有完整的储存介质,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截屏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无证明力。

四、办案结果

(2020)沪0110刑初XXX号

1、被告人谢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2、责令被告人谢某2退出违法所得;

3、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犯罪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五、办案心得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除了最重要的定罪量刑问题,首先要看的其实是法院管辖权、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其次,才是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看被告人是否构罪,构成什么犯罪,最后,就是公检法相关证据的认定分析,相应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证明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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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2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1-14 11:58:02 浏览:5412次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收购假冒“XX茅台”品牌白酒若干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市XX区XX大道XXX弄X号XX室的办公室内。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2多次向郑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销售金额为868,2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2以每瓶1,499元的价格向陈某1销售假冒茅台酒120瓶,共计销售金额为179,880元。

2019年9月24日,民警至本市XX区XX大道XXX弄X号XX室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XX茅台”品牌白酒共计358瓶,并将被告人谢某2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在被告人谢某2办公室内及陈某1处被查获的共计442瓶茅台酒及从郑某某处调取的18瓶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审核,依法被查扣的358瓶假冒茅台酒的货值金额共计429,600元。

二、办案过程

陆凤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之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分析相关的证据,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证据认定,犯罪行为认定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制定辩护策略。

三、辩护思路

1、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宝山区,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系于2020年1月才取得的,此时侦查阶段已经结束,没有管辖权的话,司法程序自始无效;

2、关于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取得指定管辖决定书之前所获取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二次补充侦查后获得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人谢某2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明知,从以下事实中可以体现:从来源上说,被告人谢某2当然认为涉案茅台酒系真的,由于用途主要系收藏及自用,故没有特别关注也无必要关注商品的包装;从常理上说,若被告人谢某2明知而售假,也不会将涉案茅台酒存放于其办公室中最显眼的位置;被告人谢某2还将涉案茅台酒给他女儿,若酒是假的他一定会提醒他女儿;陈某1系在案发时才知道酒是假的;被告人谢某2有一定的酒类鉴定能力,从涉案茅台酒的口感上说,其认为系真的酒;郑某某不愿意将其处的18瓶涉案茅台酒交予公安机关扣押的行为可以印证酒的品质;

4、XX茅台酒厂管理混乱,不能排除涉案茅台酒的数据不在酒厂的正规数据之内、茅台酒厂有人采购不同包装等可能性;

5、关于茅台酒厂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并非鉴定意见,茅台酒厂对鉴定人员有考核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公诉人认定的出售给郑某某销售金额系错误的;

7、根据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证据易变动、易留痕,要有完整的储存介质,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截屏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无证明力。

四、办案结果

(2020)沪0110刑初XXX号

1、被告人谢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2、责令被告人谢某2退出违法所得;

3、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犯罪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五、办案心得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除了最重要的定罪量刑问题,首先要看的其实是法院管辖权、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其次,才是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看被告人是否构罪,构成什么犯罪,最后,就是公检法相关证据的认定分析,相应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证明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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