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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辛明律师、王欢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2-02-07 16:39:38 浏览:7980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25号

一、案情简介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某与陈某(已判刑)为借款二人经协商后,由陈某出面找人借款。陈某找到被害人陈某某,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并承诺给付利息的手段,分别与2015年2月5日、3月28日、4月3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68万元。

为得到被害人陈某某信任能够继续借到钱款,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6月20日,将自己制作的虚假的陈某购买吉林XX置业有限公司XX家园项目部12号、13号、14号和17号的底商四枚收据提供给陈某,再次让陈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

陈某再次虚构借款用途并使用虚假的四枚购买底商收据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8月1日、8月18日3次借款金额58万元。

二被告人六次合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123万元,案发前归还225000元,余款1005000元被被告人于某和陈某非法占有,案发后拒不归还。

二、办案过程

辛明律师、王欢律师接受于某家属委托后组织团队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梳理证据,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本案陈某(已判刑)共有十四次笔录,其中有五次供述称借款是给于某使用,九次供述称借款是自己或给他人使用,证言前后极不稳定;另外关于“底商收据”给付陈某的时间与“底商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否相符也是重大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关键证言、证据存在如此严重的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辩护思路

本案立案之前,陈某已因另案于2017年9月被定罪判刑。对于本次指控于某伙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文件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欠款共计123万元,辩护人综合阅卷情况分析,分为三个部分予以辩护:

第一,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笔借款,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和陈某为借款经过协商,且被害人陈某某证实陈某向其提供四枚底商收据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故无法认定前三笔借款与于某有关,先将指控数额减少;

第二,关于四枚底商收据,虽然于某自认收据上字迹系自己书写,但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是根据陈某的要求书写的,但被害人陈某某证实收到收据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这是对于某不利的地方;虽然陈某对此供述前后矛盾,但其丈夫高某某证实底商收据提供的时间是陈某同自己给被害人陈某某和陈某某母亲庞某某在律师事务所出具协议书的前一天,而协议书上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故辩护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高某某不出庭作证更改此前的证言,则应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某作出有利的认定。事实证明高某某并没有更改关于“底商收据”交付时间的证言,这是本案最终获得无罪认定的关键。

第三,关于所借款项,陈某曾经供述称是给于某借的,在被害人陈某某转账后就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于某了。但通过银行流水的查询,陈某在被害人陈某某转款后有极少部分现金提款记录,但于某坚称自己不清楚陈某借款之事,没有使用其借款,银行流水也未显示陈某有给于某的转账记录。对此,虽然陈某有极少的现金取现记录,但是由于陈某对借款去向供述前后矛盾,极其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辅证陈某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取出大量现交给于某使用;

除前三部分辩护之外,有关于某供述称2016年春节之所以向陈某提供底商收据,是陈某称要向其丈夫的五姑高某借款,而此供述在陈某丈夫高某某和其五姑高某处也得以证实。鉴于于某的供述前后稳定,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应当作出对于某有利的认定。

四、办案结果

1.2021年12月末,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2.2022年1月初,检察院认为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关于诈骗罪,其诈骗行为的证据主要是两方面,第一是证明诈骗行为的证据,第二是财产给付的记录,前者包括微信、支付宝、电话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的证言、相关文件材料等;后者包括银行转账记录、交付现金情况、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车辆、房产过户等能证明把金钱或者财产交付给对方的时间、地点、过程。辩护人对证据进行精细化梳理,深挖证据矛盾点,是本案成功的基础。

刑事辩护关乎着一个人的清白、自由乃至生命,更关乎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后的期望。因此辛明律师、王欢律师始终秉承“精细化辩护”的办案宗旨,将每个刑事案件做到极致,力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其办案过程也得到当事人及家属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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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如果检察院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六次诈骗123万元,案发前仅归还22.5万元)属实的话,本案的辩护空间几乎为零。但辛明律师、王欢律师以指控于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切入点,走访调查,仔细查询,逐笔核对,条分缕析,最终由检察院向法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真是来之不易!可圈可点!

    2022-02-22 15: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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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辛明律师、王欢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25号

一、案情简介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某与陈某(已判刑)为借款二人经协商后,由陈某出面找人借款。陈某找到被害人陈某某,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并承诺给付利息的手段,分别与2015年2月5日、3月28日、4月3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68万元。

为得到被害人陈某某信任能够继续借到钱款,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6月20日,将自己制作的虚假的陈某购买吉林XX置业有限公司XX家园项目部12号、13号、14号和17号的底商四枚收据提供给陈某,再次让陈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

陈某再次虚构借款用途并使用虚假的四枚购买底商收据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8月1日、8月18日3次借款金额58万元。

二被告人六次合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123万元,案发前归还225000元,余款1005000元被被告人于某和陈某非法占有,案发后拒不归还。

二、办案过程

辛明律师、王欢律师接受于某家属委托后组织团队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梳理证据,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本案陈某(已判刑)共有十四次笔录,其中有五次供述称借款是给于某使用,九次供述称借款是自己或给他人使用,证言前后极不稳定;另外关于“底商收据”给付陈某的时间与“底商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否相符也是重大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关键证言、证据存在如此严重的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辩护思路

本案立案之前,陈某已因另案于2017年9月被定罪判刑。对于本次指控于某伙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文件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欠款共计123万元,辩护人综合阅卷情况分析,分为三个部分予以辩护:

第一,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笔借款,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和陈某为借款经过协商,且被害人陈某某证实陈某向其提供四枚底商收据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故无法认定前三笔借款与于某有关,先将指控数额减少;

第二,关于四枚底商收据,虽然于某自认收据上字迹系自己书写,但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是根据陈某的要求书写的,但被害人陈某某证实收到收据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这是对于某不利的地方;虽然陈某对此供述前后矛盾,但其丈夫高某某证实底商收据提供的时间是陈某同自己给被害人陈某某和陈某某母亲庞某某在律师事务所出具协议书的前一天,而协议书上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故辩护律师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高某某不出庭作证更改此前的证言,则应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某作出有利的认定。事实证明高某某并没有更改关于“底商收据”交付时间的证言,这是本案最终获得无罪认定的关键。

第三,关于所借款项,陈某曾经供述称是给于某借的,在被害人陈某某转账后就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于某了。但通过银行流水的查询,陈某在被害人陈某某转款后有极少部分现金提款记录,但于某坚称自己不清楚陈某借款之事,没有使用其借款,银行流水也未显示陈某有给于某的转账记录。对此,虽然陈某有极少的现金取现记录,但是由于陈某对借款去向供述前后矛盾,极其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辅证陈某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取出大量现交给于某使用;

除前三部分辩护之外,有关于某供述称2016年春节之所以向陈某提供底商收据,是陈某称要向其丈夫的五姑高某借款,而此供述在陈某丈夫高某某和其五姑高某处也得以证实。鉴于于某的供述前后稳定,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应当作出对于某有利的认定。

四、办案结果

1.2021年12月末,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2.2022年1月初,检察院认为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关于诈骗罪,其诈骗行为的证据主要是两方面,第一是证明诈骗行为的证据,第二是财产给付的记录,前者包括微信、支付宝、电话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的证言、相关文件材料等;后者包括银行转账记录、交付现金情况、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车辆、房产过户等能证明把金钱或者财产交付给对方的时间、地点、过程。辩护人对证据进行精细化梳理,深挖证据矛盾点,是本案成功的基础。

刑事辩护关乎着一个人的清白、自由乃至生命,更关乎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最后的期望。因此辛明律师、王欢律师始终秉承“精细化辩护”的办案宗旨,将每个刑事案件做到极致,力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其办案过程也得到当事人及家属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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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如果检察院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六次诈骗123万元,案发前仅归还22.5万元)属实的话,本案的辩护空间几乎为零。但辛明律师、王欢律师以指控于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切入点,走访调查,仔细查询,逐笔核对,条分缕析,最终由检察院向法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真是来之不易!可圈可点!

    2022-02-22 15: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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