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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L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广东凯行(小榄)律师事务所缪修宇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2-03-15 18:51:50 浏览:5429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50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2月左右,犯罪嫌疑人L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犯罪嫌疑人W某,并了解到W某有冒牌日用货销售,于是通过电话、微信沟通,以微信转账付款方式,共向W某购买了“潘婷”“飘柔”“沙宣”“清扬”和“海飞丝”洗发水(露)、“舒肤佳”沐浴露等商品,合计共转账人民币80080元。购买后L某以入货价的150%价格向附近小商店、地摊档出货,获利人民币4万多元。2021年5月11日,L某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车上及仓库查获冒牌“潘婷”“清扬”和“海飞丝”洗发水(露)和“舒肤佳”沐浴露、黑人牙膏一批,上述商品经商品权利公司鉴定,均是假冒商品,查扣商品价值为人民币47492.02元。

二、办案过程

2021年5月27日:接受当事人L某的委托,深入了解具体案情

2021年5月31日:前往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沟通案情

2021年7月30日:审查起诉阶段前往检察院阅卷

2021年8月4日:缪修宇律师提交第一次的法律意见

2021年8月27日:案件退查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21年9月27日:重新审查起诉至检察院

2021年9月29日:缪修宇律师重新阅卷

2021年10月27日:案件再次退查至公关机关补充侦查

2021年11月26日:重新审查起诉至检察院

2021年11月29日:缪修宇律师重新阅卷

2021年11月30日:缪修宇律师前往检察院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积极和承办检察官沟通

2021年12月24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所涉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由犯罪嫌疑人H某进行生产加工的,犯罪嫌疑人H某再将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给其他犯罪嫌疑人W某和P某,W某再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给犯罪嫌疑人L某。L某并未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L某不认识生产、加工方H某,未与生产加工方H某形成相关犯罪的共同犯意。根据W某的笔录显示,其也并不认识L某,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即使W某与H某之间相互认识,W某可能与H某之间形成关于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意,L某也不可能与他们之间形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意。

再者,L某仅对其购入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具有主观认知,且其购入产品为伪劣产品的原因为购入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因此,L某对其购入用于销售的产品的性质是其自行推定的,并非W某告知,更可以证明其实际上并未、也不可能与H某等人形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意。因此,L某的行为应当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仅因为其销售的伪劣商品同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二)现可以查实的涉案数额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L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微,并未达到追诉的标准。

根据证据可以查实,L某向W某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格为32524元,现没有证据证实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总金额,即使按照L某所称按照进价的150%进行销售,将涉案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售出,其销售总金额也仅为49786元,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何况L某所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全部售出,尚有部分商品已被查获。

其次,关于L某与W某之间微信转账的问题,虽L某称相关款项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但本案中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应当以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查实的数额(即32524元)为准。另外,关于L某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获利数额,L某前后的供述是不一致的,且均为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孤证。其中,L某在2021年5月12日所做的笔录中,其称“已经全部卖完的销售伪劣产品从去年至今大约有4万多元”,并结合L某在2021年5月11的笔录中所称的“这个也不是很赚钱的”来看,此处应当理解为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为4万多元,而非是指获利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

(三)L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依法退回违法所得,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认罪态度良好;且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不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食药品类商品,L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办案结果

经过沟通后,L某对缪修宇律师的辩护方案表示认可。随后缪修宇律师耐心指导L某坦白、及时全额退回违法所得,向检察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深入沟通。最终成功让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缪修宇律师接受L某委托后,第一时间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向L某详细分析本案所涉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就本案的辩护目标、辩护策略和思路与L某达成一致意见。在做好类案检索等基础工作后,多次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深入沟通,及时与当事人反馈案件处理进度,安抚当事人L某及其家属的情绪,最终为L某争取到不起诉的良好效果,当事人也对缪修宇律师的工作表示高度认可与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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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缪修宇律师在辩护思路中提出的L某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4万多元,而非是指“获利”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可以说,根据这个辩护思路形成的辩护意见,成为了本案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

    2022-04-06 10: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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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广东凯行(小榄)律师事务所缪修宇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50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2月左右,犯罪嫌疑人L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犯罪嫌疑人W某,并了解到W某有冒牌日用货销售,于是通过电话、微信沟通,以微信转账付款方式,共向W某购买了“潘婷”“飘柔”“沙宣”“清扬”和“海飞丝”洗发水(露)、“舒肤佳”沐浴露等商品,合计共转账人民币80080元。购买后L某以入货价的150%价格向附近小商店、地摊档出货,获利人民币4万多元。2021年5月11日,L某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车上及仓库查获冒牌“潘婷”“清扬”和“海飞丝”洗发水(露)和“舒肤佳”沐浴露、黑人牙膏一批,上述商品经商品权利公司鉴定,均是假冒商品,查扣商品价值为人民币47492.02元。

二、办案过程

2021年5月27日:接受当事人L某的委托,深入了解具体案情

2021年5月31日:前往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沟通案情

2021年7月30日:审查起诉阶段前往检察院阅卷

2021年8月4日:缪修宇律师提交第一次的法律意见

2021年8月27日:案件退查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21年9月27日:重新审查起诉至检察院

2021年9月29日:缪修宇律师重新阅卷

2021年10月27日:案件再次退查至公关机关补充侦查

2021年11月26日:重新审查起诉至检察院

2021年11月29日:缪修宇律师重新阅卷

2021年11月30日:缪修宇律师前往检察院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积极和承办检察官沟通

2021年12月24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所涉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由犯罪嫌疑人H某进行生产加工的,犯罪嫌疑人H某再将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给其他犯罪嫌疑人W某和P某,W某再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给犯罪嫌疑人L某。L某并未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L某不认识生产、加工方H某,未与生产加工方H某形成相关犯罪的共同犯意。根据W某的笔录显示,其也并不认识L某,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即使W某与H某之间相互认识,W某可能与H某之间形成关于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意,L某也不可能与他们之间形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意。

再者,L某仅对其购入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具有主观认知,且其购入产品为伪劣产品的原因为购入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因此,L某对其购入用于销售的产品的性质是其自行推定的,并非W某告知,更可以证明其实际上并未、也不可能与H某等人形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意。因此,L某的行为应当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仅因为其销售的伪劣商品同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二)现可以查实的涉案数额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L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微,并未达到追诉的标准。

根据证据可以查实,L某向W某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格为32524元,现没有证据证实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总金额,即使按照L某所称按照进价的150%进行销售,将涉案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售出,其销售总金额也仅为49786元,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何况L某所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全部售出,尚有部分商品已被查获。

其次,关于L某与W某之间微信转账的问题,虽L某称相关款项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但本案中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应当以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查实的数额(即32524元)为准。另外,关于L某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获利数额,L某前后的供述是不一致的,且均为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孤证。其中,L某在2021年5月12日所做的笔录中,其称“已经全部卖完的销售伪劣产品从去年至今大约有4万多元”,并结合L某在2021年5月11的笔录中所称的“这个也不是很赚钱的”来看,此处应当理解为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为4万多元,而非是指获利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

(三)L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依法退回违法所得,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认罪态度良好;且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不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食药品类商品,L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办案结果

经过沟通后,L某对缪修宇律师的辩护方案表示认可。随后缪修宇律师耐心指导L某坦白、及时全额退回违法所得,向检察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深入沟通。最终成功让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缪修宇律师接受L某委托后,第一时间充分了解本案案情,向L某详细分析本案所涉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就本案的辩护目标、辩护策略和思路与L某达成一致意见。在做好类案检索等基础工作后,多次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深入沟通,及时与当事人反馈案件处理进度,安抚当事人L某及其家属的情绪,最终为L某争取到不起诉的良好效果,当事人也对缪修宇律师的工作表示高度认可与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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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缪修宇律师在辩护思路中提出的L某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4万多元,而非是指“获利”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L某出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可以说,根据这个辩护思路形成的辩护意见,成为了本案获得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

    2022-04-06 10: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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