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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颜世军、李东艳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2-03-29 09:59:43 浏览:15325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59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鲁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买卖USDT虚拟货币兑换资金是为他转移犯罪所得,仍介绍王某、秦某(已判刑)提供十余张银行卡以上述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二人转移资金中按照万分之二十提成。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王某某、秦某利用11张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8万余元。

二、办案过程

2021年7月4日,颜世军、李东艳二位律师接受马某某父亲的委托,为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辩护,彼时本案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2021年5月2日马某某已经被批捕,羁押在丰县看守所,检察机关对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异议,认为其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年7月21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及丰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丰县法院受理本案后,公诉机关又就变更后的起诉书进行了补充侦查,无论是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罪名,还是本案的证据均对马某某非常不利,同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这对马某某来说意味着面临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且已经没有判处缓刑的机会。

辩护人经过仔细分析案卷,查阅相关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多次奔波丰县看守所会见马某某,耐心向马某某了解、分析案情,安抚、关心他,并就案件的辩护思路与马某某沟通,提出最有利于马某某的辩护意见。

历经2021年11月3日、11月11日、2022年3月8日三次庭审,二位辩护人始终坚持提出本案对马某某有利的辩护意见,并就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与公诉机关进行了激烈的抗辩。

丰县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以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作出后,马某某表示认可该判决结果,并向二位辩护人寄来了感谢信和锦旗。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足以认定马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被告人马某某并不符合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明知”的犯罪故意。

首先,本案的源头来自于USDT(以下简称U币)的一种虚拟货币,被告人马某某接触U币的买卖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只是网络上称之为USDT搬砖即是指行为人在两个不同平台低买高卖USDT,以赚取其中差价的交易行为。在平台上马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实名注册从侧面说明了其没有犯罪主观故意,购买的U币也都是使用自己的合法积蓄,承兑时也是通过注册平台来操作,其并不知晓交易对手身份等信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被犯罪分子利用,并且在仅获得了几百元收入后,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主动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其所参与的U币买卖行为也未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查证为犯罪行为。

其次,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的三笔U币的买卖均为王某、秦某在马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转移的3笔钱款,马某某并没有明知的故意。本案几位涉案当事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的犯罪行为的时间点的证据体现在:证据卷P102鲁某某供述:一开始王某某跟我说是博彩的钱,12月3日那天我干了一次,银行卡就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我打电话问了说是电信诈骗的钱。鲁某某意识到涉案钱款为电信诈骗的钱是在12月3日之后,在这之前其一直也都是同王某某一样对马某某、王某、秦某三人所述钱款为境外博彩的钱。需要强调的是博彩不等于赌博,博彩的钱不等同于犯罪所得,本案指控的王某、秦某涉嫌程某某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中“明知”的相关规定。

(二)王某和秦某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并不是马某某主动介绍,而是王某通过和马某某一起吃饭认识了鲁某某(又称“小伙”)加了他的微信后,直接通过鲁某某而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而秦某是通过王某的介绍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证据卷中王某供述P55页称“小伙让我拿着现金找他购买便宜的USDT币,他帮联系买家”,“我听小伙的安排,我赚的钱都是小伙给我的”,P60称“都是鲁某某直接给我和秦某结算获利的钱…我和秦某结算的钱不经马某某的手”;秦某供述P71页称“今年12月初,具体哪天我忘了,我接到王某电话,他说有一个网络项目…”,P130“小伙是我们的联系人,由他跟上家联系打钱…”,从两个人供述来看,马某某并不是指控中所述的居间介绍的作用,仅是初期介绍王某和小伙即鲁某某认识,所有的联络和非法所得的分配也都是由鲁某某实际安排,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王某和秦某个人操作,马某某并不知晓,这点在王某和秦某的供述中也有体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三)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笔转帐马某某收取了万分之二十的提成。起诉书中指控马某某收取王某、秦某的提成也是仅有言词证据,并没有转帐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实际上马某某在本案中所获得的提成数额并不能与王某、秦某全部所转的90多万元对应,无法证实所指控的三笔涉案款马某某抽取了万分之二十的提成。

(四)变更起诉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此部分表述是不符合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的。三笔指控的转移钱款均不是马某某所为,也未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王某、秦某三人涉嫌共同犯罪,如何能将马某某根本就没参与的事实说成马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呢?根本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马某某并没有在李某涉嫌被骗案件中获得任何提成,证据中也可证实马某某并未参与到李某涉嫌被骗案件中,变更起诉书中将李某案指控为马某某涉嫌犯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结合到本案,王某和秦某是因为需要赚钱而主动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马某某介绍王某认识鲁志并非是基于居间介绍的性质,而仅仅是一起吃饭,秦某更是通过王某认识鲁某某。指控的三起犯罪也没有马某某的参与,费用也都是由鲁某某来分配和转帐,马某某从未就提成给王某和秦某分配或转帐,并未参与到这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中,如何能承担指控的刑事责任呢?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还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非马某某实施,其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的事实,系坦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

2、案发后马某某家人第一时间退回了非法所得,并主动联系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3、马某某本人经营着一家牙科诊所,也是一贯秉承着治病救人的宗旨。此次涉嫌犯罪也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贪图一时的小便宜而犯错,辩护人会见马某某时其也表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尽自己最大力量挽回受害人的损失,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马某某构成该罪,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坦白,初犯,涉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浅,所起作用小,确有悔改之意,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之规定,请求对予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同意适用缓刑,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办案心得 

《礼记·中庸》:诚之者,择善而固执之。

“选择一个正确的目标,执着去追求,坚持不懈”。本案辩护伊始,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异议,并变更为“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罪名意味着量刑的变更,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当庭提出了三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判处缓刑希望越来越渺茫。

二位辩护人阅卷后,层层分析、抽丝剥茧,确定辩护思路后,大胆提出本案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存在的异议,庭审时也是据理力争,提出对马某某有利的辩点。同时在变更起诉及第一次庭审后,马某某的心态有了很大的变化,焦虑、失落甚至一度质疑辩护人的辩护思路。辩护人耐心向马某某讲解案情,分析辩护思路及策略,给马某某树立了极大的自信心。

让刑事辩护绽放人格光芒!刑事辩护其实是若干工作的综合:法律研究检索和适用、事实证据梳理、沟通谈判诉讼辩论等等,同时在当事人最迷茫、最低沉的时候,用我们的知识、用我们的激情、用我们的执着去温暖他们,去挽救他们,做他们人生最黑暗时期的明灯指引他们勇敢前行。这是辩护工作最核心的人格属性,也正是辩护工作最闪耀、最具有魅力的地方,让我们充分释放我们的光芒、绽放我们最精彩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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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颜世军、李东艳律师在介入本案时,本案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不同意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其变更为“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了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故辩护的空间特别是适用缓刑的希望更加渺茫。值得肯定的是,辩护人阅卷后,层层分析、抽丝剥茧,对本案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提出异议,在庭审时据理力争,提出对马某某有利的辩点和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终于获得了法庭的采纳。

    2022-04-21 1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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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颜世军、李东艳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59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鲁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买卖USDT虚拟货币兑换资金是为他转移犯罪所得,仍介绍王某、秦某(已判刑)提供十余张银行卡以上述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二人转移资金中按照万分之二十提成。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王某某、秦某利用11张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8万余元。

二、办案过程

2021年7月4日,颜世军、李东艳二位律师接受马某某父亲的委托,为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辩护,彼时本案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2021年5月2日马某某已经被批捕,羁押在丰县看守所,检察机关对其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异议,认为其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年7月21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及丰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丰县法院受理本案后,公诉机关又就变更后的起诉书进行了补充侦查,无论是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罪名,还是本案的证据均对马某某非常不利,同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这对马某某来说意味着面临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且已经没有判处缓刑的机会。

辩护人经过仔细分析案卷,查阅相关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多次奔波丰县看守所会见马某某,耐心向马某某了解、分析案情,安抚、关心他,并就案件的辩护思路与马某某沟通,提出最有利于马某某的辩护意见。

历经2021年11月3日、11月11日、2022年3月8日三次庭审,二位辩护人始终坚持提出本案对马某某有利的辩护意见,并就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与公诉机关进行了激烈的抗辩。

丰县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以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作出后,马某某表示认可该判决结果,并向二位辩护人寄来了感谢信和锦旗。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足以认定马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被告人马某某并不符合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明知”的犯罪故意。

首先,本案的源头来自于USDT(以下简称U币)的一种虚拟货币,被告人马某某接触U币的买卖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只是网络上称之为USDT搬砖即是指行为人在两个不同平台低买高卖USDT,以赚取其中差价的交易行为。在平台上马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实名注册从侧面说明了其没有犯罪主观故意,购买的U币也都是使用自己的合法积蓄,承兑时也是通过注册平台来操作,其并不知晓交易对手身份等信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被犯罪分子利用,并且在仅获得了几百元收入后,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主动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其所参与的U币买卖行为也未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查证为犯罪行为。

其次,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的三笔U币的买卖均为王某、秦某在马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转移的3笔钱款,马某某并没有明知的故意。本案几位涉案当事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的犯罪行为的时间点的证据体现在:证据卷P102鲁某某供述:一开始王某某跟我说是博彩的钱,12月3日那天我干了一次,银行卡就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我打电话问了说是电信诈骗的钱。鲁某某意识到涉案钱款为电信诈骗的钱是在12月3日之后,在这之前其一直也都是同王某某一样对马某某、王某、秦某三人所述钱款为境外博彩的钱。需要强调的是博彩不等于赌博,博彩的钱不等同于犯罪所得,本案指控的王某、秦某涉嫌程某某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中“明知”的相关规定。

(二)王某和秦某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并不是马某某主动介绍,而是王某通过和马某某一起吃饭认识了鲁某某(又称“小伙”)加了他的微信后,直接通过鲁某某而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而秦某是通过王某的介绍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证据卷中王某供述P55页称“小伙让我拿着现金找他购买便宜的USDT币,他帮联系买家”,“我听小伙的安排,我赚的钱都是小伙给我的”,P60称“都是鲁某某直接给我和秦某结算获利的钱…我和秦某结算的钱不经马某某的手”;秦某供述P71页称“今年12月初,具体哪天我忘了,我接到王某电话,他说有一个网络项目…”,P130“小伙是我们的联系人,由他跟上家联系打钱…”,从两个人供述来看,马某某并不是指控中所述的居间介绍的作用,仅是初期介绍王某和小伙即鲁某某认识,所有的联络和非法所得的分配也都是由鲁某某实际安排,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王某和秦某个人操作,马某某并不知晓,这点在王某和秦某的供述中也有体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三)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笔转帐马某某收取了万分之二十的提成。起诉书中指控马某某收取王某、秦某的提成也是仅有言词证据,并没有转帐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实际上马某某在本案中所获得的提成数额并不能与王某、秦某全部所转的90多万元对应,无法证实所指控的三笔涉案款马某某抽取了万分之二十的提成。

(四)变更起诉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此部分表述是不符合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的。三笔指控的转移钱款均不是马某某所为,也未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王某、秦某三人涉嫌共同犯罪,如何能将马某某根本就没参与的事实说成马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呢?根本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马某某并没有在李某涉嫌被骗案件中获得任何提成,证据中也可证实马某某并未参与到李某涉嫌被骗案件中,变更起诉书中将李某案指控为马某某涉嫌犯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结合到本案,王某和秦某是因为需要赚钱而主动参与到U币的买卖中,马某某介绍王某认识鲁志并非是基于居间介绍的性质,而仅仅是一起吃饭,秦某更是通过王某认识鲁某某。指控的三起犯罪也没有马某某的参与,费用也都是由鲁某某来分配和转帐,马某某从未就提成给王某和秦某分配或转帐,并未参与到这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中,如何能承担指控的刑事责任呢?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还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非马某某实施,其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涉嫌的事实,系坦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

2、案发后马某某家人第一时间退回了非法所得,并主动联系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3、马某某本人经营着一家牙科诊所,也是一贯秉承着治病救人的宗旨。此次涉嫌犯罪也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贪图一时的小便宜而犯错,辩护人会见马某某时其也表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尽自己最大力量挽回受害人的损失,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马某某构成该罪,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坦白,初犯,涉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浅,所起作用小,确有悔改之意,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之规定,请求对予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同意适用缓刑,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办案心得 

《礼记·中庸》:诚之者,择善而固执之。

“选择一个正确的目标,执着去追求,坚持不懈”。本案辩护伊始,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异议,并变更为“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罪名意味着量刑的变更,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当庭提出了三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判处缓刑希望越来越渺茫。

二位辩护人阅卷后,层层分析、抽丝剥茧,确定辩护思路后,大胆提出本案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存在的异议,庭审时也是据理力争,提出对马某某有利的辩点。同时在变更起诉及第一次庭审后,马某某的心态有了很大的变化,焦虑、失落甚至一度质疑辩护人的辩护思路。辩护人耐心向马某某讲解案情,分析辩护思路及策略,给马某某树立了极大的自信心。

让刑事辩护绽放人格光芒!刑事辩护其实是若干工作的综合:法律研究检索和适用、事实证据梳理、沟通谈判诉讼辩论等等,同时在当事人最迷茫、最低沉的时候,用我们的知识、用我们的激情、用我们的执着去温暖他们,去挽救他们,做他们人生最黑暗时期的明灯指引他们勇敢前行。这是辩护工作最核心的人格属性,也正是辩护工作最闪耀、最具有魅力的地方,让我们充分释放我们的光芒、绽放我们最精彩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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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颜世军、李东艳律师在介入本案时,本案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不同意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其变更为“掩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了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故辩护的空间特别是适用缓刑的希望更加渺茫。值得肯定的是,辩护人阅卷后,层层分析、抽丝剥茧,对本案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提出异议,在庭审时据理力争,提出对马某某有利的辩点和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终于获得了法庭的采纳。

    2022-04-21 1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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