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二人名下的银行卡为上游犯罪团伙操作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名下涉案银行卡关联到两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6668元,入账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55217元。
二、办案经过及辩护思路
在一审开庭前接受李某家属委托,庭前了解到李某是在王某的利益诱导下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并且是在王某指导下完成的转账活动,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短,获利少。随后说服李某退还赃款,提前缴纳,以获取法官对其悔罪态度的认定。最后,决定做罪轻辩护,着力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等方面阐述应予适用的理由。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多次、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8年,刚从学校毕业,年纪尚小且涉事未深,之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提前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李某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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