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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跃峰律师团队为其积极辩护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2-10-11 17:40:45 浏览:4488次 案例二维码

  • 案情简介

赵某2向嫌疑人赵某1称其朋友有一款游戏软件需要转款,其自己的银行卡因限额无法完成,故请求借用嫌疑人的银行卡帮忙转款,并承诺给予嫌疑人500元报酬。嫌疑人赵某1以为是向普通游戏中充值,于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赵某2。后赵某1的银行卡账户收到了5万元转款,赵某1通过支付宝将该5万元分6次转到赵某2指定的账户上。赵某2通过支付宝向赵某1支付了500元报酬。

  • 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向嫌疑人赵某1详细了解了案件的经过和细节,向其告知并解答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问题。第一次会见后,律师团队马上针对此案件进行第一次研讨分析,初步认为此案未达到犯罪标准,并就有关未了解到的事实进行了汇总,马上进行二次会见。根据两次会见了解到的情况,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二次研讨分析,确定了侦查阶段的辩护思路,并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后,第一时间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赵某1并不构成犯罪,应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赵某1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据嫌疑人赵某1所述,赵某2在让其帮忙转账时只对嫌疑人赵某1说该款项是赵某2朋友的“游戏软件”需要帮忙转钱,且赵某2并未对“游戏软件”究竟是何种软件进行说明,更未向嫌疑人赵某1出示过该款软件,致使嫌疑人赵某1误以为该款项是赵某2的朋友用于普通游戏充值。即,嫌疑人赵某1对于其所帮忙转账的5万元款项可能是他人利用“游戏软件”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并不知晓。因此,嫌疑人赵某1缺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若本案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则不应认定嫌疑人赵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若赵某2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嫌疑人赵某1转账的5万元款项是否为他人利用“游戏软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尚未查证属实,此时不应认定嫌疑人赵某1帮助赵某2转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即便认定嫌疑人赵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因其犯罪数额及获利较少,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本案中:

1.嫌疑人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少、获利较少;

2.嫌疑人赵某1此前并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

3.嫌疑人赵某1年纪较小,涉世未深,加之其与赵某2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致使其涉嫌犯罪,其主观恶性小。

结合以上情节,嫌疑人赵某1符合《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故应对嫌疑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四)嫌疑人赵某1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

1.嫌疑人赵某1涉嫌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同时,嫌疑人在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2.本案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嫌疑人既不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

因此,嫌疑人赵某1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果贵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嫌疑人赵某1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以帮助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辩护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律师团队一起对案件分析研讨,才形成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团队的力量不可忽视。再有,要抓住办案过程中的重要时间节点,如侦查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等,在这些重要的时间节点与办案人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递交相应的法律意见。最后,赵某1能够被取保候审,也是遇到了对案件严谨负责任且敢于担当的检察官,才使得案件取保候审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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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跃峰律师团队为其积极辩护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2-10-11 17:40:45 浏览:4488次

  • 案情简介

赵某2向嫌疑人赵某1称其朋友有一款游戏软件需要转款,其自己的银行卡因限额无法完成,故请求借用嫌疑人的银行卡帮忙转款,并承诺给予嫌疑人500元报酬。嫌疑人赵某1以为是向普通游戏中充值,于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知赵某2。后赵某1的银行卡账户收到了5万元转款,赵某1通过支付宝将该5万元分6次转到赵某2指定的账户上。赵某2通过支付宝向赵某1支付了500元报酬。

  • 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向嫌疑人赵某1详细了解了案件的经过和细节,向其告知并解答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问题。第一次会见后,律师团队马上针对此案件进行第一次研讨分析,初步认为此案未达到犯罪标准,并就有关未了解到的事实进行了汇总,马上进行二次会见。根据两次会见了解到的情况,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二次研讨分析,确定了侦查阶段的辩护思路,并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后,第一时间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赵某1并不构成犯罪,应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赵某1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据嫌疑人赵某1所述,赵某2在让其帮忙转账时只对嫌疑人赵某1说该款项是赵某2朋友的“游戏软件”需要帮忙转钱,且赵某2并未对“游戏软件”究竟是何种软件进行说明,更未向嫌疑人赵某1出示过该款软件,致使嫌疑人赵某1误以为该款项是赵某2的朋友用于普通游戏充值。即,嫌疑人赵某1对于其所帮忙转账的5万元款项可能是他人利用“游戏软件”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并不知晓。因此,嫌疑人赵某1缺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若本案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则不应认定嫌疑人赵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若赵某2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嫌疑人赵某1转账的5万元款项是否为他人利用“游戏软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尚未查证属实,此时不应认定嫌疑人赵某1帮助赵某2转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即便认定嫌疑人赵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因其犯罪数额及获利较少,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本案中:

1.嫌疑人赵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少、获利较少;

2.嫌疑人赵某1此前并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

3.嫌疑人赵某1年纪较小,涉世未深,加之其与赵某2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致使其涉嫌犯罪,其主观恶性小。

结合以上情节,嫌疑人赵某1符合《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故应对嫌疑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四)嫌疑人赵某1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

1.嫌疑人赵某1涉嫌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同时,嫌疑人在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2.本案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嫌疑人既不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

因此,嫌疑人赵某1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果贵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嫌疑人赵某1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以帮助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辩护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律师团队一起对案件分析研讨,才形成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团队的力量不可忽视。再有,要抓住办案过程中的重要时间节点,如侦查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等,在这些重要的时间节点与办案人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递交相应的法律意见。最后,赵某1能够被取保候审,也是遇到了对案件严谨负责任且敢于担当的检察官,才使得案件取保候审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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