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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拓安刑辩团队苏春妹律师为其辩护,获二审改判

发布时间:2022-11-22 10:56:49 浏览:2055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诈骗罪

结果:二审改判

亮点:全面检索并参照同案人的判决,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刑期减少半年

焦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量刑是否适当;犯罪所得233144元是否由张某一人退赔。

封面语:张某伙同他人骗取多人财产共233144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退赔被害人犯罪所得233144元。拓安刑辩团队苏春妹介入后,通过阐述一审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考虑到共同犯罪的退赔责任应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针对应退赔而未退赔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成功后让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仅刑期改少,退赔责任也减轻了。

二、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初到2018年5月31日,张某与同伙李某1、张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纠集同伙李某2、祝某1、祝某2、王某1和王某2在浙江省某市组成诈骗集团,以在微信平台贩卖蜂蜜的方式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由被告人张某和同伙李某1、张某2共同组建并实施管理,其中同伙张某2负责诈骗集团的财务管理、蜂蜜采购等事务,被告人张某和同伙李某1负责招聘和培训集团成员,同伙李某2、祝某1、祝某2等人扮演贩卖蜂蜜的"卖家",同伙张某2、王某1等人扮演要批量采购蜂蜜的“买家”,依据事先制定的话术剧本,由“卖家”谎称其销售的蜂蜜畅销,若采购需预付定金,同时许诺较低的采购价;而“买家”向被害人谎称愿意高价批量采购蜂蜜,同时制造拖延支付货款的各种借口,让被害人垫付蜂蜜定金,共同虚构处于中间环节的被害人可以通过购进、销售蜂蜜能轻易赚取差价的假象,诱导被害人先行垫付蜂蜜货款定金,后"买家"则拒绝采购蜂蜜,迫使被害人垫付的定金转为蜂蜜购买款,从“卖家”处以二百多元的高价购买了价值仅十多元一瓶的蜂蜜,遭受了财产损失。

从 2018年3月初到2018年5月31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张某一伙采取上述方式共诈骗54起。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15起,诈骗总金额为107190元;有互推表记录又有微信转账记录的有39起,诈骗数额总计125954元。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粤 X刑初 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33144元退赔被害人。

、办案过程

1、继续提交在一审已检索并提交过的其他同案人在福建的判决书供二审法院参考,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和对退赔责任的判决错误。

2、向福建法院了解退赔的执行情况,促使家属代为退赔了能联系上但未能足额退赔的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3、制作了详细的量刑情节计算表。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量刑畸重。

1、一审判决将没有明确被害人的第17项中涉案金额为121954元的39 起事实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其雇用的五名员工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与一审判决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事实不予认定的逻辑相矛盾,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上诉人张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在实行过程中所参与的程度及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同案人李某1、张某2要小,虽然投资时口头约定上诉人占40%的股份,但上诉人的实际获利相对于李某、张某2要少,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起组织、领导作用。

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诉人作认罪认罚时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四年,而上诉人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是发生在本案起诉至法院之后,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具体量刑时未考虑该情节,依然判处与没有退赔并取得谅解前一样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四年,导致量刑畸重。

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主动投案且稳定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全部事实并从到案之日起就真诚表示认罪认罚的阶段性、自愿性和彻底性,从而未给予减轻处罚是错误的。

(二)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判令上诉人张某与同案人李某、张某2、王某1、王某2、祝某1等人共同退赔尚未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项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粤 X刑初 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共同将犯罪所得人民币 234144 元退赔被害人(含已退赔被害人尤某9450元、付某 10000元、罗某4900元、邓某5800元)。

、办案心得

本案由于当事人在其它同案均被判后主动到案,并坚持选择认罪只求罪轻辩护,辩护人虽对案件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见,也只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认罪认罚制度下,在做罪轻辩护的案子里,需要我们辩护人熟悉掌握量刑情节和刑期计算,对司法实践有着充分的了解和深刻的认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如何从宽、从宽多少,如何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量刑范围,准确计算刑期并向检察院提出量刑的协商。

当自己提出的量刑要求与检察院的量刑没能达成一致时,敢于不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当事人上诉预留下不违背诚信原则的机会。

刑辩人以“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为己责,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不放过每一个辩点,不错过每一个罪轻的细节,全力以赴为当事人争取哪怕少一天的刑期,多一天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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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诈骗罪,拓安刑辩团队苏春妹律师为其辩护,获二审改判

发布时间:2022-11-22 10:56:49 浏览:2055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诈骗罪

结果:二审改判

亮点:全面检索并参照同案人的判决,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刑期减少半年

焦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量刑是否适当;犯罪所得233144元是否由张某一人退赔。

封面语:张某伙同他人骗取多人财产共233144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退赔被害人犯罪所得233144元。拓安刑辩团队苏春妹介入后,通过阐述一审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考虑到共同犯罪的退赔责任应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针对应退赔而未退赔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成功后让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仅刑期改少,退赔责任也减轻了。

二、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初到2018年5月31日,张某与同伙李某1、张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纠集同伙李某2、祝某1、祝某2、王某1和王某2在浙江省某市组成诈骗集团,以在微信平台贩卖蜂蜜的方式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由被告人张某和同伙李某1、张某2共同组建并实施管理,其中同伙张某2负责诈骗集团的财务管理、蜂蜜采购等事务,被告人张某和同伙李某1负责招聘和培训集团成员,同伙李某2、祝某1、祝某2等人扮演贩卖蜂蜜的"卖家",同伙张某2、王某1等人扮演要批量采购蜂蜜的“买家”,依据事先制定的话术剧本,由“卖家”谎称其销售的蜂蜜畅销,若采购需预付定金,同时许诺较低的采购价;而“买家”向被害人谎称愿意高价批量采购蜂蜜,同时制造拖延支付货款的各种借口,让被害人垫付蜂蜜定金,共同虚构处于中间环节的被害人可以通过购进、销售蜂蜜能轻易赚取差价的假象,诱导被害人先行垫付蜂蜜货款定金,后"买家"则拒绝采购蜂蜜,迫使被害人垫付的定金转为蜂蜜购买款,从“卖家”处以二百多元的高价购买了价值仅十多元一瓶的蜂蜜,遭受了财产损失。

从 2018年3月初到2018年5月31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张某一伙采取上述方式共诈骗54起。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15起,诈骗总金额为107190元;有互推表记录又有微信转账记录的有39起,诈骗数额总计125954元。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粤 X刑初 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33144元退赔被害人。

、办案过程

1、继续提交在一审已检索并提交过的其他同案人在福建的判决书供二审法院参考,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和对退赔责任的判决错误。

2、向福建法院了解退赔的执行情况,促使家属代为退赔了能联系上但未能足额退赔的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3、制作了详细的量刑情节计算表。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量刑畸重。

1、一审判决将没有明确被害人的第17项中涉案金额为121954元的39 起事实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其雇用的五名员工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与一审判决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事实不予认定的逻辑相矛盾,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上诉人张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在实行过程中所参与的程度及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同案人李某1、张某2要小,虽然投资时口头约定上诉人占40%的股份,但上诉人的实际获利相对于李某、张某2要少,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起组织、领导作用。

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诉人作认罪认罚时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四年,而上诉人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是发生在本案起诉至法院之后,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具体量刑时未考虑该情节,依然判处与没有退赔并取得谅解前一样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四年,导致量刑畸重。

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主动投案且稳定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全部事实并从到案之日起就真诚表示认罪认罚的阶段性、自愿性和彻底性,从而未给予减轻处罚是错误的。

(二)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判令上诉人张某与同案人李某、张某2、王某1、王某2、祝某1等人共同退赔尚未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项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粤 X刑初 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共同将犯罪所得人民币 234144 元退赔被害人(含已退赔被害人尤某9450元、付某 10000元、罗某4900元、邓某5800元)。

、办案心得

本案由于当事人在其它同案均被判后主动到案,并坚持选择认罪只求罪轻辩护,辩护人虽对案件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见,也只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认罪认罚制度下,在做罪轻辩护的案子里,需要我们辩护人熟悉掌握量刑情节和刑期计算,对司法实践有着充分的了解和深刻的认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如何从宽、从宽多少,如何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量刑范围,准确计算刑期并向检察院提出量刑的协商。

当自己提出的量刑要求与检察院的量刑没能达成一致时,敢于不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当事人上诉预留下不违背诚信原则的机会。

刑辩人以“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为己责,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不放过每一个辩点,不错过每一个罪轻的细节,全力以赴为当事人争取哪怕少一天的刑期,多一天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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