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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权峰律师团队徐权峰、王颖律师为其辩护,获终止侦查

发布时间:2023-02-14 11:23:58 浏览:6178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入选《庭立方优秀案例库》,编号2023年13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

结果:撤回案件终止侦查

亮点:银行转账类常见犯罪;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均采纳律师意见,对Y某撤回案件,终止侦查(无罪);

焦点:金额结算认定问题;上游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问题;社会危害性;帮信罪问题

封面语: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团队首席律师徐权峰、王颖介入后迅速组织阅卷,详细分析、捕捉本案上游犯罪证据不足问题,撰写详细的证据分析报告,提交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书面辩护意见。多次沟通后,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最终公安机关对Y某终止侦查(无罪)。

、案情简介

2022年5、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Y某在W某(在逃)的介绍下,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帮助他人操作非法转账,涉及的总流水43万余元,非法获利1800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Y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资金流转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流转,协助他人进行转账操作,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侦查终结后,将Y某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Y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委托徐权峰律师团队徐权峰、王颖律师为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进行辩护。

徐权峰、王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Y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Y某沟通案情

徐权峰、王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Y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其进行法律辅导,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徐权峰、王颖律师多次联系Y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进行深度调研,形成大数据报告、证据分析报告等书面材料。

徐权峰、王颖律师在阅卷后,针对本案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历年来地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全面检索,并形成大数据报告。对阅卷中证据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撰写《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证据分析报告》,为提交《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做准备。

3、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并大数据检索后,徐权峰、王颖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

大家一致认为,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形成了《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4、与侦查、检察机关承办人多次、良性、坦诚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徐权峰、王颖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同时提交《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证据分析报告》与《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类案检索报告》。在书面辩护意见提交后,继续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基于上述事实,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Y某提供的银行卡是使用其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以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银行卡的规定

2021年6月17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里强调的是“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这一规定与2016年12月19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一》”)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电信诈骗意见一》中,对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是要求“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这两个意见都在反复强调,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行为,是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侦查犯罪、追查赃款赃物的难度加大。

而本案中Y某提供的银行卡均为使用其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开办已久的,并没有严重到妨害司法机关侦查犯罪、追查赃款赃物的程度,也并未导致上游犯罪没有被及时查处,只是妨害了银行资金账户的管理秩序,因此Y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件。

(二)Y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对赃款赃物的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本案中,Y某明显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的程度。

其一,Y某其对所转资金性质没有确切性认识。Y某在第一次讯问中表示“我有一个朋友叫W某,他知道平时在家带小孩没事做没收入……帮忙转账就可以了”(诉讼证据卷第435页)。这段笔录表明其并不知道转账资金的性质为诈骗款,仅知道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侦查机关现认为查证属实的五起上游犯罪均为诈骗,这也证明了Y某对赃款的性质没有确定性认识。

其二,Y某不具备清楚分辨资金性质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Y某工作阅历较少,其与W某认识多年,未曾想过对方陈述可能虚假。根据其供述,本案案涉工具地购买到转账的流程都是W某教其操作,其对转账钱款可能系诈骗款项不具有清晰的认知能力。

因此,Y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其行为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三、本案中的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Y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已查证属实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基础。本案中,Y某涉及的五起上游犯罪,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仅阐明了五起上游犯罪查证金额,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五起上游犯罪确已查证属实。

(二)用Y某银行流水来认定犯罪金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关键证据为Y某名下三张银行卡在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流水,起诉意见书中标明的43万为该三张银行卡流水总额,并非上游犯罪所得。该流水中含Y某亲朋好友向其转账金额以及其他生活的正常流水,并且光大银行卡的转入金额为Y某其他银行卡内转金额,侦查机关存在重复计算。

其次,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退一步讲即便侦查机关已经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上游五起犯罪确已查证属实,也仅能以查证属实的4425元为本案的犯罪金额,而不能以未查证属实的银行流水认定Y某的犯罪金额。当下,处于网络支付时代,正常生活支付收取基本被电子支付覆盖,若将未查证属实的银行流水作为犯罪金额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实际。

综上,侦查机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系查证属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Y某转款数额中究竟有多少确系上游犯罪所得,Y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四、即便Y某可能构成犯罪,其实施的行为也可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客观方面,Y某的行为都可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法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帮信罪的不法行为通常是发生在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尚未取得、控制赃款之前。

从主观方面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不需要确切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和罪名,是一种概括性明知。本案中,Y某一直认为其转账资金的性质是赌博赃款,仅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故Y某对资金性质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认知。

即便Y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更加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本案的情况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打击范围及所保护的法益

根据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刑法修正案九的释解与适用》,“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当中,该罪行为使不法财物的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上游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司法。本案结合受害人询问笔录可知,Y某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四、即便Y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Y某在整个犯罪中作用小,属于从犯

本案中,Y某经W某诱骗进行转账,并在其第一次询问中表示:转账犯罪工具系W某购买,进行转账的聊天软件系W某安装,聊天软件账号系W某注册,包括后续的转账行为也是W某教其操作。从以上可以看出,Y某与W某应构成共同犯罪,W某系教唆犯、主犯,Y某系从犯。

(二)Y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即便侦查机关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查证的上游犯罪确属实,Y某可能构成犯罪,但该五起上游诈骗罪查证属实金额仅为4425元,所涉金额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Y某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轻

Y某供述称:其与W某认识多年,未曾想过对方陈述可能虚假,其对转账款项可能系诈骗款不具有清晰的认知。并且在本案犯罪中,从犯罪信息的来源、转账工具的获取、犯罪转账账号的注册以及转账操作流程均是W某诱骗、教唆实施。

以上可以看出,Y某本人没有主动寻求犯罪的意图,但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未能辨别出使用自己银行卡进行转账会涉及犯罪,其在接到防诈电话后有所怀疑,立即停止继续转账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Y某本身主观恶性较小。

(四)Y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Y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Y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具有坦白情节。

(五)Y某愿意认罪认罚,并已经主动超额退赃

案发后,在侦查机关的教育下,Y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其仅获利1800元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向受害人退赔12000元。

(六)Y某为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低

Y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但因其多年工作并不顺利,婚姻破裂,现有一对年幼双胞胎女儿需要抚养,恰逢疫情,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又受W某诱骗,Y某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但其主观恶性较低,再犯可能性极低。

综上,建议贵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的同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宁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Y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同意不起诉Y某,并将该案全案撤回至侦查机关。2022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

、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了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过的同时,对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审查批捕环节,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积极探索总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经验。推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进一步探索使用电子手铐、赔偿保证金等措施,积极推广适用电子监控措施执行监视居住。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四是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措施。

徐权峰、王颖律师按照“榨干法条、为我所用”的团队办案方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重点关注了侦查机关是否已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上游犯罪已查证属实,只有上游犯罪已查实,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才有成立的基础。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从本罪的法律规定到所有与本罪有关的司法案例,徐权峰、王颖律师进行了全覆盖检索,将既往案例中的“无罪”“不起诉”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寻找本案中可辩护的要点。两位律师认为在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的大数据检索报告非常必要,要做到对既往案例中“无罪”“不起诉”及法院的裁判要旨熟记于心。

两位律师认为,在办理案件中,法律人的判断要来回穿梭于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判断的结果不能违背常情常理,只有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才能做到游刃有余,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公正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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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权峰律师团队徐权峰、王颖律师为其辩护,获终止侦查

此案例已入选《庭立方优秀案例库》,编号2023年13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

结果:撤回案件终止侦查

亮点:银行转账类常见犯罪;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均采纳律师意见,对Y某撤回案件,终止侦查(无罪);

焦点:金额结算认定问题;上游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问题;社会危害性;帮信罪问题

封面语: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团队首席律师徐权峰、王颖介入后迅速组织阅卷,详细分析、捕捉本案上游犯罪证据不足问题,撰写详细的证据分析报告,提交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书面辩护意见。多次沟通后,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最终公安机关对Y某终止侦查(无罪)。

、案情简介

2022年5、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Y某在W某(在逃)的介绍下,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帮助他人操作非法转账,涉及的总流水43万余元,非法获利1800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Y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资金流转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流转,协助他人进行转账操作,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侦查终结后,将Y某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Y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委托徐权峰律师团队徐权峰、王颖律师为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进行辩护。

徐权峰、王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Y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Y某沟通案情

徐权峰、王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Y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其进行法律辅导,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徐权峰、王颖律师多次联系Y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进行深度调研,形成大数据报告、证据分析报告等书面材料。

徐权峰、王颖律师在阅卷后,针对本案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历年来地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全面检索,并形成大数据报告。对阅卷中证据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撰写《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证据分析报告》,为提交《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做准备。

3、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并大数据检索后,徐权峰、王颖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

大家一致认为,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终形成了《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4、与侦查、检察机关承办人多次、良性、坦诚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徐权峰、王颖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同时提交《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证据分析报告》与《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类案检索报告》。在书面辩护意见提交后,继续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基于上述事实,Y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Y某提供的银行卡是使用其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以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银行卡的规定

2021年6月17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里强调的是“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这一规定与2016年12月19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一》”)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电信诈骗意见一》中,对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是要求“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这两个意见都在反复强调,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行为,是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侦查犯罪、追查赃款赃物的难度加大。

而本案中Y某提供的银行卡均为使用其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开办已久的,并没有严重到妨害司法机关侦查犯罪、追查赃款赃物的程度,也并未导致上游犯罪没有被及时查处,只是妨害了银行资金账户的管理秩序,因此Y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件。

(二)Y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对赃款赃物的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本案中,Y某明显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的程度。

其一,Y某其对所转资金性质没有确切性认识。Y某在第一次讯问中表示“我有一个朋友叫W某,他知道平时在家带小孩没事做没收入……帮忙转账就可以了”(诉讼证据卷第435页)。这段笔录表明其并不知道转账资金的性质为诈骗款,仅知道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侦查机关现认为查证属实的五起上游犯罪均为诈骗,这也证明了Y某对赃款的性质没有确定性认识。

其二,Y某不具备清楚分辨资金性质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Y某工作阅历较少,其与W某认识多年,未曾想过对方陈述可能虚假。根据其供述,本案案涉工具地购买到转账的流程都是W某教其操作,其对转账钱款可能系诈骗款项不具有清晰的认知能力。

因此,Y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其行为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三、本案中的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Y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已查证属实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为基础。本案中,Y某涉及的五起上游犯罪,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仅阐明了五起上游犯罪查证金额,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五起上游犯罪确已查证属实。

(二)用Y某银行流水来认定犯罪金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关键证据为Y某名下三张银行卡在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流水,起诉意见书中标明的43万为该三张银行卡流水总额,并非上游犯罪所得。该流水中含Y某亲朋好友向其转账金额以及其他生活的正常流水,并且光大银行卡的转入金额为Y某其他银行卡内转金额,侦查机关存在重复计算。

其次,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退一步讲即便侦查机关已经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上游五起犯罪确已查证属实,也仅能以查证属实的4425元为本案的犯罪金额,而不能以未查证属实的银行流水认定Y某的犯罪金额。当下,处于网络支付时代,正常生活支付收取基本被电子支付覆盖,若将未查证属实的银行流水作为犯罪金额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实际。

综上,侦查机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系查证属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Y某转款数额中究竟有多少确系上游犯罪所得,Y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四、即便Y某可能构成犯罪,其实施的行为也可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客观方面,Y某的行为都可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法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帮信罪的不法行为通常是发生在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尚未取得、控制赃款之前。

从主观方面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不需要确切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和罪名,是一种概括性明知。本案中,Y某一直认为其转账资金的性质是赌博赃款,仅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故Y某对资金性质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认知。

即便Y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更加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本案的情况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打击范围及所保护的法益

根据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刑法修正案九的释解与适用》,“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当中,该罪行为使不法财物的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上游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司法。本案结合受害人询问笔录可知,Y某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四、即便Y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Y某在整个犯罪中作用小,属于从犯

本案中,Y某经W某诱骗进行转账,并在其第一次询问中表示:转账犯罪工具系W某购买,进行转账的聊天软件系W某安装,聊天软件账号系W某注册,包括后续的转账行为也是W某教其操作。从以上可以看出,Y某与W某应构成共同犯罪,W某系教唆犯、主犯,Y某系从犯。

(二)Y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即便侦查机关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查证的上游犯罪确属实,Y某可能构成犯罪,但该五起上游诈骗罪查证属实金额仅为4425元,所涉金额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Y某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轻

Y某供述称:其与W某认识多年,未曾想过对方陈述可能虚假,其对转账款项可能系诈骗款不具有清晰的认知。并且在本案犯罪中,从犯罪信息的来源、转账工具的获取、犯罪转账账号的注册以及转账操作流程均是W某诱骗、教唆实施。

以上可以看出,Y某本人没有主动寻求犯罪的意图,但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未能辨别出使用自己银行卡进行转账会涉及犯罪,其在接到防诈电话后有所怀疑,立即停止继续转账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Y某本身主观恶性较小。

(四)Y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Y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Y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具有坦白情节。

(五)Y某愿意认罪认罚,并已经主动超额退赃

案发后,在侦查机关的教育下,Y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其仅获利1800元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向受害人退赔12000元。

(六)Y某为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低

Y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但因其多年工作并不顺利,婚姻破裂,现有一对年幼双胞胎女儿需要抚养,恰逢疫情,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又受W某诱骗,Y某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但其主观恶性较低,再犯可能性极低。

综上,建议贵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的同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宁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Y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同意不起诉Y某,并将该案全案撤回至侦查机关。2022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

、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了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过的同时,对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审查批捕环节,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积极探索总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经验。推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进一步探索使用电子手铐、赔偿保证金等措施,积极推广适用电子监控措施执行监视居住。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四是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措施。

徐权峰、王颖律师按照“榨干法条、为我所用”的团队办案方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重点关注了侦查机关是否已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上游犯罪已查证属实,只有上游犯罪已查实,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才有成立的基础。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从本罪的法律规定到所有与本罪有关的司法案例,徐权峰、王颖律师进行了全覆盖检索,将既往案例中的“无罪”“不起诉”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寻找本案中可辩护的要点。两位律师认为在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的大数据检索报告非常必要,要做到对既往案例中“无罪”“不起诉”及法院的裁判要旨熟记于心。

两位律师认为,在办理案件中,法律人的判断要来回穿梭于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判断的结果不能违背常情常理,只有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才能做到游刃有余,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公正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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