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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L某某可能涉嫌盗窃罪一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提供刑事辩护服务

发布时间:2023-02-18 12:33:51 浏览:240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匿名科技(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技术部主要负责区块链业务对接和交易平台开发。被告人李某某从公司一个叫“唐x”的安全员处获取了黑客入侵工具“菜刀”的使用总结笔记,该笔记提及了植入木马的操作方式。被告人李某某还自己编写程序,即将零散ETH(以下简称“以太币”)归总至某几个账号的自动化程序使用教程和程序的具体内容,李某某将该程序命名为“ETH.Rar”和“ETH归集教程.docx”存在电脑D盘中。

       被告人李某某掌握该技术后,利用客户缪某某向其开放服务器维护权限之机,在缪某某的数据库中植入了“lastWinneruser.mdf”等相关数据库文件。被告人李某某再利用服务器的特殊授权,先后520余次从被害人缪某某手机应用“imToken”App的电子钱包中转走以太币共计383.6722个。被告人李某某将该383.6722以太币通过自己创建的电子钱包流转兑换成109458各USDT(以下简称“泰达币”)。经调查显示,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384枚以太币转入收款钱包时的价值约为43万元人民币。

二、办案过程

       李某某于1月29日被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判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陈沛文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陈律师迅速为李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多次、详细地听取了李某某的陈述,复制并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2、认真研究案件。全面分析起诉书后,陈律师针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法律检索与案例检索,整理了大量涉数字货币案件相关判例,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检察机关、法院依法沟通。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陈律师及时与法院就上诉人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三、办案思路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加密数字货币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公私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加密数字货币的本质是数字字符串,只是对信息的记录符号,并不当然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其次,加密数字货币也同样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受到刑法保护的前提是该财产性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对于加密数字货币,十部委在《九二四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数字货币应当以数据方式保护,故而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本案李某某非法转移加密数字货币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占有转移的构成要件,而是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盗窃行为是指在物理空间中,行为人将财物从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可控制的空间中,转移至自己可控制的状态下,其实质是财务在空间距离上的变动,而加密数字货币的转移是通过区块链系统中记录交易的数据变更实现的,不存在物理空间距离上的变更,更不应认定属于盗窃罪中的转移占有。

)如果认定加密数字货币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无法适用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对其作价格认定

        对于加密数字货币而言,加密数字货币在我国法域内的市场被否认,欠缺规则所需要的“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如果认为加密数字货币属于“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在测算时也需要“同类物品”予以比较,而加密数字货币的同类物品,均是非法金融活动的组成之物,所有的加密数字货币均面临我国法域内无市场的问题。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以太币价值判断以及价格认定的行为本身,明确违反了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要求,虚拟货币交易属于典型的非法金融活动,本案中一审法院赖以认定涉案以太币价格的证据来源,系基于侦查机关对于境外非法网站的查询,相关证据取得及侦查行为的做出均不具备合法性。但是原审判决按照境外非法数字货币汇兑平台的非法定价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做出了一审错误的判决。而其判决本身,承认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合法性”,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将案涉虚拟货币追踪报告中有关价格认定部分直接作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采纳了陈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但因种种原因,二审法院基于上级法院办案指导建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办案心得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大致存在三种思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定罪处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新生事物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范空白,导致了一种行为有了不同的定性。陈律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财物的属性,其本质上是一种数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将虚拟货币纳入刑法中财产的范畴,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属于不当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且若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将给司法实践带来难以解决的价值认定问题,造成执法不统一。该行为实际上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较为合适。源于实践中的认定不一,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仍有辩护空间,因此应认真研究案情,把握案件关键焦点,依法履行辩护职能,力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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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L某某可能涉嫌盗窃罪一案,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陈沛文律师团队提供刑事辩护服务

发布时间:2023-02-18 12:33:51 浏览:2408次

一、案情简介

        201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匿名科技(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技术部主要负责区块链业务对接和交易平台开发。被告人李某某从公司一个叫“唐x”的安全员处获取了黑客入侵工具“菜刀”的使用总结笔记,该笔记提及了植入木马的操作方式。被告人李某某还自己编写程序,即将零散ETH(以下简称“以太币”)归总至某几个账号的自动化程序使用教程和程序的具体内容,李某某将该程序命名为“ETH.Rar”和“ETH归集教程.docx”存在电脑D盘中。

       被告人李某某掌握该技术后,利用客户缪某某向其开放服务器维护权限之机,在缪某某的数据库中植入了“lastWinneruser.mdf”等相关数据库文件。被告人李某某再利用服务器的特殊授权,先后520余次从被害人缪某某手机应用“imToken”App的电子钱包中转走以太币共计383.6722个。被告人李某某将该383.6722以太币通过自己创建的电子钱包流转兑换成109458各USDT(以下简称“泰达币”)。经调查显示,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384枚以太币转入收款钱包时的价值约为43万元人民币。

二、办案过程

       李某某于1月29日被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判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陈沛文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陈律师迅速为李某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多次、详细地听取了李某某的陈述,复制并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2、认真研究案件。全面分析起诉书后,陈律师针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法律检索与案例检索,整理了大量涉数字货币案件相关判例,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检察机关、法院依法沟通。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陈律师及时与法院就上诉人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三、办案思路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加密数字货币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公私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加密数字货币的本质是数字字符串,只是对信息的记录符号,并不当然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其次,加密数字货币也同样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受到刑法保护的前提是该财产性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对于加密数字货币,十部委在《九二四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数字货币应当以数据方式保护,故而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本案李某某非法转移加密数字货币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占有转移的构成要件,而是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盗窃行为是指在物理空间中,行为人将财物从所有人或原占有人可控制的空间中,转移至自己可控制的状态下,其实质是财务在空间距离上的变动,而加密数字货币的转移是通过区块链系统中记录交易的数据变更实现的,不存在物理空间距离上的变更,更不应认定属于盗窃罪中的转移占有。

)如果认定加密数字货币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无法适用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对其作价格认定

        对于加密数字货币而言,加密数字货币在我国法域内的市场被否认,欠缺规则所需要的“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如果认为加密数字货币属于“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在测算时也需要“同类物品”予以比较,而加密数字货币的同类物品,均是非法金融活动的组成之物,所有的加密数字货币均面临我国法域内无市场的问题。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以太币价值判断以及价格认定的行为本身,明确违反了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要求,虚拟货币交易属于典型的非法金融活动,本案中一审法院赖以认定涉案以太币价格的证据来源,系基于侦查机关对于境外非法网站的查询,相关证据取得及侦查行为的做出均不具备合法性。但是原审判决按照境外非法数字货币汇兑平台的非法定价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做出了一审错误的判决。而其判决本身,承认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合法性”,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将案涉虚拟货币追踪报告中有关价格认定部分直接作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采纳了陈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但因种种原因,二审法院基于上级法院办案指导建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办案心得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大致存在三种思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定罪处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新生事物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范空白,导致了一种行为有了不同的定性。陈律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财物的属性,其本质上是一种数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将虚拟货币纳入刑法中财产的范畴,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属于不当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且若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将给司法实践带来难以解决的价值认定问题,造成执法不统一。该行为实际上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较为合适。源于实践中的认定不一,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仍有辩护空间,因此应认真研究案情,把握案件关键焦点,依法履行辩护职能,力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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