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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过重审后终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3-03-08 17:40:40 浏览:268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果:缓刑

亮点:有效辩护,发回重审,适用缓刑

焦点:量刑金额

封面语:Y某某涉嫌开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结束之后,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接受委托。通过多次会见Y某某,以及与多名当事人相沟通,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案情疑点、有利于Y某某的证据,促使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在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Y某某成功获缓刑。

 

二、案情简介

C某某于2019年,在没有取得“X”牌纸品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X”牌纸品。Y某某于2019年9月,在C某某处购买假冒“X”牌纸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额巨大。

2020年9月14日,Y某某因涉嫌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Y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Y某某进行辩护,因为是一审判决后接受委托代理二审,因此各方压力都很大,家属期望值也很高,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Y某某,向Y某某详细了解销售类型、获利金额等情况,并告知Y某某相关法律规定;

(二)与多名当事人沟通,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抓住案情疑点,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三)在二审庭审阶段,与承办法官充分说理,阐明事实,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四)在重审阶段,由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案件延期审理两次,后因Y某某积极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由于是初犯且态度良好,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Y某某,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一审法院未查明Y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仅以Y某某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销售纸品的金额,认定Y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知,本罪法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应为Y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而一审法院却将Y某某向他人销售纸品的销售金额作为其违法所得数额显然错误。

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Y某某违法收入金额,而该事实乃是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之关键所在。因此,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据此认定Y某某有罪。

(二)一审法院认定Y某某C某某处购买假冒“X”牌纸品,销售金额为约89573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1、2019年下半年,C某某向Y某某销售假冒“X”牌纸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均无销货单或账本印证,C某某的供述与Y某某的供述也无法相互印证。

第一,Y某某从2019年下半年(Y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或2019年底(Y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才知晓C某某销售的“X”牌纸品为假冒商品。一审判决后,根据Y某某的回忆,2020年6月,Y某某向C某某购买“X”牌纸品时,C某某声称机器已坏,“X”牌纸品无法供应,Y某某方才知晓该纸品可能系C某某自己生产,而非C某某通过集团授权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构成本罪需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Y某某明知C某某销售的“X”牌纸品为假冒商品之日起的销售金额才能作为定罪的数额。本案虽然没有Y某某“明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Y某某供述及回忆,因疫情原因导致全国经济活动停滞,民众均受管控在家,此期间C某某与Y某某根本无法交易,结合C某某称机器是在疫情期间损坏,从有利于被告人推定的角度,应认定 2020年6月疫情缓解后Y某某才“明知”C某某销售的“X”牌纸品为假冒商品,从此时间点起算Y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为适宜。

第二、C某某供述不记得与Y某某的具体交易金额,而Y某某与C某某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全部与销售假冒“X”牌纸品相关,也无法与Y某某的账单相互印证。Y某某供述“还在C某某那里买了花椒和C某某自己生产用于办席,没有商标的抽纸这些累计有三十万左右”因此仅凭Y某某向C某某的银行转账流水,无法体现Y某某购买假冒“X”牌纸品的具体金额。

2、Y某某与C某某的“X”牌纸品交易在短时间不可能有如此之大交易量。且从C某某向P某、PS某购买纸箱的金额也可以大致推断C某某根本不可能销售价值三、四百万的“X”牌纸品给Y某某等人。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Y某某销售金额为895736元”显然错误。C某某供述:“一箱纸品的价格根据不同的型号有120元、80多元、90多元、50多元。”若按照以上数据,假设一箱纸品大约80元,计算Y某某销售89万元余元“X”牌纸品,即需要销售 11200箱。“X”牌纸品虽为知名品牌,但市场需求量有限。T某某等人陈述向Y某某购买的“X”牌纸品数量远未达到如此之大的销量。因此,Y某某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向T某某等四人销售11200箱“X”牌纸品。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P某、PS某出售给C某某纸箱共计83640元。根据根据P某的供述:“箱子大约 4.8 元一个”,具此计算C某某向P某、PS某购买大约有 17425个纸箱。一审法院认定C某某个人以及与T某共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10933元,按照一箱80元的价格,需要 52636个纸箱才能够装,而此数据与P某、PS某出售给C某某的纸箱数量相差甚远。由此可以判断,C某某根本不可能向Y某某销售89万余元的“X”牌纸品,这也可以印证Y某某所供述的其与C某某有其他纸品的交易,转账金额既包含“X”牌纸品价款,也包含其他纸品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以来,C某某与Y某某交易“X”牌纸品金额为89万余元,而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Y某某与C某某微信交易记录中显示,Y某某共向C某某转款687534元,这进一步说明Y某某与C某某在交易“X”纸品之前就有大量的纸品等交易,那么在2019年9月以后不排除有继续交易花椒、其他纸品的可能性。

并且Y某某本身就在经营纸品,平时仅仅附带搭售一些“X”牌纸品。不能认定Y某某向C某某的银行转账金额89万余元全部都是交易“X”牌纸品的价款、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亦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

3、Y某某销售假冒“X”牌纸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无法确定。Y某某向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销售的纸品中,除销售假冒“X”牌纸品外,还销售了其他品牌纸品,每次销售各种纸品后一并转款结账。因此,不能以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向Y某某的全部转账作为Y某某的销售金额。

针对具体销售金额,Y某某的供述与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Y某某供述:“向T某某,LA某、L某某等人共销售了 50多万元,不全是“X”牌纸品还有其它产品和花椒。”(Y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无法确定 50 多万元中有多少是销售仿冒“X”牌纸品的价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查明Y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处Y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著的刑事案件立案诉标的规定(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在未查明Y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无法认定Y某某应当被立案追诉,亦不能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五、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最终判处被告Y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六、办案心得

    Y某家属找到我时焦急万分,希望能够通过我的辩护获得缓刑。因此我计划先从证据上着手,找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地方,争取发回重审,然后再适用缓刑。因当事人羁押在万源市看守所,每次会见来回路程8小时,要求每次会见质量必须很高,不然反复会见会将精力分散,无法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案件研究上。在经历当事人被羁押被取保,再被羁押再被取保,已经多次延期之后,最终再重审过程中说服公诉人及承办法官,对当事人适用缓刑。过程艰辛,来回跑了多少趟已经记不清,只有办案结果能体现办案过程的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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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为其辩护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过重审后终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3-03-08 17:40:40 浏览:2681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果:缓刑

亮点:有效辩护,发回重审,适用缓刑

焦点:量刑金额

封面语:Y某某涉嫌开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结束之后,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接受委托。通过多次会见Y某某,以及与多名当事人相沟通,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案情疑点、有利于Y某某的证据,促使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在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Y某某成功获缓刑。

 

二、案情简介

C某某于2019年,在没有取得“X”牌纸品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X”牌纸品。Y某某于2019年9月,在C某某处购买假冒“X”牌纸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额巨大。

2020年9月14日,Y某某因涉嫌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Y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Y某某进行辩护,因为是一审判决后接受委托代理二审,因此各方压力都很大,家属期望值也很高,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Y某某,向Y某某详细了解销售类型、获利金额等情况,并告知Y某某相关法律规定;

(二)与多名当事人沟通,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抓住案情疑点,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三)在二审庭审阶段,与承办法官充分说理,阐明事实,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四)在重审阶段,由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案件延期审理两次,后因Y某某积极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由于是初犯且态度良好,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Y某某,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一审法院未查明Y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仅以Y某某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销售纸品的金额,认定Y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知,本罪法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应为Y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而一审法院却将Y某某向他人销售纸品的销售金额作为其违法所得数额显然错误。

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明Y某某违法收入金额,而该事实乃是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之关键所在。因此,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据此认定Y某某有罪。

(二)一审法院认定Y某某C某某处购买假冒“X”牌纸品,销售金额为约89573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1、2019年下半年,C某某向Y某某销售假冒“X”牌纸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均无销货单或账本印证,C某某的供述与Y某某的供述也无法相互印证。

第一,Y某某从2019年下半年(Y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或2019年底(Y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才知晓C某某销售的“X”牌纸品为假冒商品。一审判决后,根据Y某某的回忆,2020年6月,Y某某向C某某购买“X”牌纸品时,C某某声称机器已坏,“X”牌纸品无法供应,Y某某方才知晓该纸品可能系C某某自己生产,而非C某某通过集团授权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构成本罪需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Y某某明知C某某销售的“X”牌纸品为假冒商品之日起的销售金额才能作为定罪的数额。本案虽然没有Y某某“明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Y某某供述及回忆,因疫情原因导致全国经济活动停滞,民众均受管控在家,此期间C某某与Y某某根本无法交易,结合C某某称机器是在疫情期间损坏,从有利于被告人推定的角度,应认定 2020年6月疫情缓解后Y某某才“明知”C某某销售的“X”牌纸品为假冒商品,从此时间点起算Y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为适宜。

第二、C某某供述不记得与Y某某的具体交易金额,而Y某某与C某某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全部与销售假冒“X”牌纸品相关,也无法与Y某某的账单相互印证。Y某某供述“还在C某某那里买了花椒和C某某自己生产用于办席,没有商标的抽纸这些累计有三十万左右”因此仅凭Y某某向C某某的银行转账流水,无法体现Y某某购买假冒“X”牌纸品的具体金额。

2、Y某某与C某某的“X”牌纸品交易在短时间不可能有如此之大交易量。且从C某某向P某、PS某购买纸箱的金额也可以大致推断C某某根本不可能销售价值三、四百万的“X”牌纸品给Y某某等人。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Y某某销售金额为895736元”显然错误。C某某供述:“一箱纸品的价格根据不同的型号有120元、80多元、90多元、50多元。”若按照以上数据,假设一箱纸品大约80元,计算Y某某销售89万元余元“X”牌纸品,即需要销售 11200箱。“X”牌纸品虽为知名品牌,但市场需求量有限。T某某等人陈述向Y某某购买的“X”牌纸品数量远未达到如此之大的销量。因此,Y某某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向T某某等四人销售11200箱“X”牌纸品。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P某、PS某出售给C某某纸箱共计83640元。根据根据P某的供述:“箱子大约 4.8 元一个”,具此计算C某某向P某、PS某购买大约有 17425个纸箱。一审法院认定C某某个人以及与T某共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10933元,按照一箱80元的价格,需要 52636个纸箱才能够装,而此数据与P某、PS某出售给C某某的纸箱数量相差甚远。由此可以判断,C某某根本不可能向Y某某销售89万余元的“X”牌纸品,这也可以印证Y某某所供述的其与C某某有其他纸品的交易,转账金额既包含“X”牌纸品价款,也包含其他纸品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以来,C某某与Y某某交易“X”牌纸品金额为89万余元,而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Y某某与C某某微信交易记录中显示,Y某某共向C某某转款687534元,这进一步说明Y某某与C某某在交易“X”纸品之前就有大量的纸品等交易,那么在2019年9月以后不排除有继续交易花椒、其他纸品的可能性。

并且Y某某本身就在经营纸品,平时仅仅附带搭售一些“X”牌纸品。不能认定Y某某向C某某的银行转账金额89万余元全部都是交易“X”牌纸品的价款、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亦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

3、Y某某销售假冒“X”牌纸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无法确定。Y某某向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销售的纸品中,除销售假冒“X”牌纸品外,还销售了其他品牌纸品,每次销售各种纸品后一并转款结账。因此,不能以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向Y某某的全部转账作为Y某某的销售金额。

针对具体销售金额,Y某某的供述与T某某、L某某、J某某LA某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Y某某供述:“向T某某,LA某、L某某等人共销售了 50多万元,不全是“X”牌纸品还有其它产品和花椒。”(Y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无法确定 50 多万元中有多少是销售仿冒“X”牌纸品的价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查明Y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处Y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著的刑事案件立案诉标的规定(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在未查明Y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无法认定Y某某应当被立案追诉,亦不能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五、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最终判处被告Y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六、办案心得

    Y某家属找到我时焦急万分,希望能够通过我的辩护获得缓刑。因此我计划先从证据上着手,找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地方,争取发回重审,然后再适用缓刑。因当事人羁押在万源市看守所,每次会见来回路程8小时,要求每次会见质量必须很高,不然反复会见会将精力分散,无法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案件研究上。在经历当事人被羁押被取保,再被羁押再被取保,已经多次延期之后,最终再重审过程中说服公诉人及承办法官,对当事人适用缓刑。过程艰辛,来回跑了多少趟已经记不清,只有办案结果能体现办案过程的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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