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提交经日照市L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盖章的证据两份,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不构成。1.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吕某倒地是由被告人丁某某推倒的,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稳定性和可采性,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丁某某推倒吕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排除被害人的腰部有既往伤,该鉴定意见不客观;3.现场勘验笔录无法反映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且日期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并无犯罪前科,且已年满70周岁,身体状况较差,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住院诊疗的事实,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证实,且认为被告人无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吕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丁某某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64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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