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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石油公司副经理李某贪污一案,本网辩护成功获判缓刑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343次 案例二维码

担任四川某石油公司副经理李某贪污一案的辩护人,罪轻辩护成功,被告人获缓刑
(主办律师:成安)

    笔者按:已有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所以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才是真正符合这99%案件的需要的,在四川某石油公司副经理李某贪污一案中,我深入挖掘了多个量刑情节,并进行了充分阐述与证明,最终使李某获得缓刑,而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也是量刑最轻的一个。这也再次证明律师辩护中准确寻找到辩护突破口是多么重要。

    用力只是合格,用心才是优秀。

    一、案情简要回顾

   2008年1月中旬,四川某石油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党支部书记阴某、副经理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开支,从该项目部“小金库”(该小金库系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将项目部所属井组所产生凝稀油私自销售所得款项)中支出35000元予以侵吞,三人各分得1万元,另有5000元由陈某发给该项目部小金库保管人员李某。2008年11月,该石油公司接到匿名举报该项目部变卖凝稀油问题,于2008年12月要求能源公司纪委对该情况调查,于是三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司纪检部门说明其本案违法的事实,且公司对三名被告人做出纪律处分。嗣后,有群众向检察院提供该项目部个别领导贪污线索,于是2009年1月6—7日侦查机关分别通知三被告人到案协助调查,挡获三名被告人。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将贪污款项退还被害单位。2009年1月7日我的委托人李某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于2009年4月21 提起公诉

    二、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贪污罪成立,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量刑情节方面。

   1、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性,应尽量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该贪污罪的从犯。李某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不起主要作用,具体表现为:
 (一)从犯意提起者来看,犯意的提起者是本案的第一被告陈某,而不是李某。
 (二)从犯罪过程的具体策划来看,被告人李某不是具体策划者,只是被动接受。
 (三)从因果关系看,李某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均比陈某和阴某小。
   从李某的职位职责来看,其不负责经营销售、财务方面的工作,其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机会处置“小金库”中3.5万元。另小金库由陈某、及另一被告人李某保管,并由陈某支配,这也说明李某无权决定是否每人分配1万元“辛苦费。”

   2、本案是否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调查介入前李某已经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主动说明问题,他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从卷宗材料和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不抗拒侦查、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其本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后果有非常深刻的认识和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李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四、本案辩护技巧

    本案的辩护技巧在于对量刑情节的深入挖掘。

    本案中李某贪污的数目不大,是一万元,如果在量刑情节上深入挖掘的话可能争取到缓刑的机会。我们的辩护意见里提到多个量刑情节。

   1、李某是从犯

   李某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不起主要作用。

   2、李某有自首情节

   在侦查机关调查介入前李某已经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主动说明问题,他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3、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只是一念之差酿成大错,李某对陈某提出的犯罪意图表示附和、服从,系被动接受赃款。在当时情形下,由于被告人碍于情面和法律防范意识的不足,没有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由于一念之差所造成的错误行为是对国家公共财产的侵犯。

   4、李某的犯罪动机是用“领取”的赃款补贴工友生活,其没有将1万元赃款全部据为己有,这与本案其他被告有明显区别。

   贪污的直接故意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客观方面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的赃款据为己有。从人的一般情理出发,贪污后的钱总是私自占用,私自处置。本案中被告陈某,阴某两人即是此种情况。而李某虽然拿到了1万元赃款,但其中的7000元钱都用于本公司工人的日常生活补贴,并没有私自占有。

   虽然这种比较有“五十步笑百步之嫌”,但辩护人认为,在李某贪污所得1万元之后,在其家庭经济压力较大的情况下(经调查,李某之妻已下岗多年,女儿上学花费又较高,李某家庭的经济压力可想而知),其没有主要用于其家庭补贴,却依然以工作为重,以公司员工的利益为重,将分得的1万元中的约7000元钱用于改善员工的生活。可以说,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其体恤员工的职业道德素养是值得称赞的;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拿国家的一分一离都是违法的。法律是最低底线,道德是最高底线,那么像李某这种仅突破了法的底线,而没有突破道德底线是应当与陈某既突破法的底线又突破道德底线的被告所受到的处罚有所区别的。

   5、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

   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家属的积极配合下,已经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积极退赃,从而减轻了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这一点对于涉及财产的职务犯罪案件尤为重要,根据两高关于《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李某的工作业绩

   被告人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通过其个人努力,为公司增产天然气上百万方,创造了上百万的经济效益,为企业、为社会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李某在任职期间曾获得“冲刺百万”劳动竞赛“先进个人”称号、工会工作“优秀工会积极分子”称号、优秀党员、2006年度“优秀通讯员”称号、2006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2007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2007年度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称号等殊荣。

   7、被告人得到了工作单位的谅解

   公司基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也向法院申请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谅解了被告人李某。
辩护意见从以上七个量刑情节出发,并进行详尽论证,从各方面证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最终为被告人李某争取到了缓刑,同时李某也应我们的精心准备成为本案三个被告人中量刑最轻的一人。

    五、律师体会

    贪污案件为了方便贪污目的的实现,往往涉及多人共同犯罪,因为在单位里上下级的关系,如果上级提出,下级很难去公然反对或举报,这并不是说下级不反对是有理的,只是说这样的犯罪很多时候存在主从犯的区别,有部分人确属被动接受。但在量刑程序没有独立出来的阶段关于量刑的辩论发挥的空间还是不充足,现在有120多个法院都在尝试量刑程序进入庭审,在这一方式得到推广以后,我相信关于这一系列案件中有关量刑的辩论会更充分,也更有利于区分各被告人不同的量刑情节,方便法院仔细斟酌,做出更符合实情的判决,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内容请参考: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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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石油公司副经理李某贪污一案,本网辩护成功获判缓刑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343次

担任四川某石油公司副经理李某贪污一案的辩护人,罪轻辩护成功,被告人获缓刑
(主办律师:成安)

    笔者按:已有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所以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才是真正符合这99%案件的需要的,在四川某石油公司副经理李某贪污一案中,我深入挖掘了多个量刑情节,并进行了充分阐述与证明,最终使李某获得缓刑,而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也是量刑最轻的一个。这也再次证明律师辩护中准确寻找到辩护突破口是多么重要。

    用力只是合格,用心才是优秀。

    一、案情简要回顾

   2008年1月中旬,四川某石油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党支部书记阴某、副经理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开支,从该项目部“小金库”(该小金库系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将项目部所属井组所产生凝稀油私自销售所得款项)中支出35000元予以侵吞,三人各分得1万元,另有5000元由陈某发给该项目部小金库保管人员李某。2008年11月,该石油公司接到匿名举报该项目部变卖凝稀油问题,于2008年12月要求能源公司纪委对该情况调查,于是三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司纪检部门说明其本案违法的事实,且公司对三名被告人做出纪律处分。嗣后,有群众向检察院提供该项目部个别领导贪污线索,于是2009年1月6—7日侦查机关分别通知三被告人到案协助调查,挡获三名被告人。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将贪污款项退还被害单位。2009年1月7日我的委托人李某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于2009年4月21 提起公诉

    二、法院裁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贪污罪成立,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量刑情节方面。

   1、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性,应尽量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该贪污罪的从犯。李某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不起主要作用,具体表现为:
 (一)从犯意提起者来看,犯意的提起者是本案的第一被告陈某,而不是李某。
 (二)从犯罪过程的具体策划来看,被告人李某不是具体策划者,只是被动接受。
 (三)从因果关系看,李某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均比陈某和阴某小。
   从李某的职位职责来看,其不负责经营销售、财务方面的工作,其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机会处置“小金库”中3.5万元。另小金库由陈某、及另一被告人李某保管,并由陈某支配,这也说明李某无权决定是否每人分配1万元“辛苦费。”

   2、本案是否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机关调查介入前李某已经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主动说明问题,他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从卷宗材料和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不抗拒侦查、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其本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后果有非常深刻的认识和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李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四、本案辩护技巧

    本案的辩护技巧在于对量刑情节的深入挖掘。

    本案中李某贪污的数目不大,是一万元,如果在量刑情节上深入挖掘的话可能争取到缓刑的机会。我们的辩护意见里提到多个量刑情节。

   1、李某是从犯

   李某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不起主要作用。

   2、李某有自首情节

   在侦查机关调查介入前李某已经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主动说明问题,他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3、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只是一念之差酿成大错,李某对陈某提出的犯罪意图表示附和、服从,系被动接受赃款。在当时情形下,由于被告人碍于情面和法律防范意识的不足,没有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由于一念之差所造成的错误行为是对国家公共财产的侵犯。

   4、李某的犯罪动机是用“领取”的赃款补贴工友生活,其没有将1万元赃款全部据为己有,这与本案其他被告有明显区别。

   贪污的直接故意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客观方面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的赃款据为己有。从人的一般情理出发,贪污后的钱总是私自占用,私自处置。本案中被告陈某,阴某两人即是此种情况。而李某虽然拿到了1万元赃款,但其中的7000元钱都用于本公司工人的日常生活补贴,并没有私自占有。

   虽然这种比较有“五十步笑百步之嫌”,但辩护人认为,在李某贪污所得1万元之后,在其家庭经济压力较大的情况下(经调查,李某之妻已下岗多年,女儿上学花费又较高,李某家庭的经济压力可想而知),其没有主要用于其家庭补贴,却依然以工作为重,以公司员工的利益为重,将分得的1万元中的约7000元钱用于改善员工的生活。可以说,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其体恤员工的职业道德素养是值得称赞的;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拿国家的一分一离都是违法的。法律是最低底线,道德是最高底线,那么像李某这种仅突破了法的底线,而没有突破道德底线是应当与陈某既突破法的底线又突破道德底线的被告所受到的处罚有所区别的。

   5、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

   李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家属的积极配合下,已经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积极退赃,从而减轻了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这一点对于涉及财产的职务犯罪案件尤为重要,根据两高关于《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李某的工作业绩

   被告人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通过其个人努力,为公司增产天然气上百万方,创造了上百万的经济效益,为企业、为社会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李某在任职期间曾获得“冲刺百万”劳动竞赛“先进个人”称号、工会工作“优秀工会积极分子”称号、优秀党员、2006年度“优秀通讯员”称号、2006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2007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2007年度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称号等殊荣。

   7、被告人得到了工作单位的谅解

   公司基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也向法院申请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谅解了被告人李某。
辩护意见从以上七个量刑情节出发,并进行详尽论证,从各方面证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最终为被告人李某争取到了缓刑,同时李某也应我们的精心准备成为本案三个被告人中量刑最轻的一人。

    五、律师体会

    贪污案件为了方便贪污目的的实现,往往涉及多人共同犯罪,因为在单位里上下级的关系,如果上级提出,下级很难去公然反对或举报,这并不是说下级不反对是有理的,只是说这样的犯罪很多时候存在主从犯的区别,有部分人确属被动接受。但在量刑程序没有独立出来的阶段关于量刑的辩论发挥的空间还是不充足,现在有120多个法院都在尝试量刑程序进入庭审,在这一方式得到推广以后,我相信关于这一系列案件中有关量刑的辩论会更充分,也更有利于区分各被告人不同的量刑情节,方便法院仔细斟酌,做出更符合实情的判决,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内容请参考: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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