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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室讲台实施的猥亵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发布时间:2015-03-16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两种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例如,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争议较大。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者大众。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的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当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学校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设施,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关于“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客观方面,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

就性侵害犯罪而言,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高法定刑。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由此可见,《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有必要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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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两种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例如,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争议较大。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者大众。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的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当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学校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设施,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关于“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客观方面,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

就性侵害犯罪而言,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高法定刑。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由此可见,《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有必要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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