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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9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处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处理。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 刑法》 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处理做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之规定定罪处罚。根据《 刑法》 的上述规定,对这种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的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能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
与此相关联的问题,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在失主挂失之后使用的,如何处理?根据有关规定,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失效前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失效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据此,有种观点认为,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的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胃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对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而且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也以盗窃罪论处较为妥当。如盗窃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盗窃罪为好。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一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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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处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此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就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假冒持卡人的签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财物,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用假冒方式来实现的,因而应该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行为是为盗窃目的服务的,是结果行为,因此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处理。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 刑法》 第196条第3款对这一情况的处理做了明确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之规定定罪处罚。根据《 刑法》 的上述规定,对这种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的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能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
与此相关联的问题,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在失主挂失之后使用的,如何处理?根据有关规定,信用卡如遇遗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在挂失之前或挂失后失效前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仍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失效后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由发卡银行承担。挂失生效后,原有效的信用卡即丧失效力而成为作废的信用卡。据此,有种观点认为,由于信用卡挂失,所窃得的信用卡成为废卡,先前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只是继续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此,此种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挂失之前还是挂失之后使用该窃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挂失之后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在挂失之前使用,同样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只不过挂失之后,是冒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挂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征。既然在挂失之前冒用诈骗的以盗窃罪论处,那么挂失之后的胃用诈骗就没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至于挂失之前或挂失之后,财产损失风险责任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转移,则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更何况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时,并不知悉该信用卡是否已经挂失、是否已经作废,对于行为人而言,均出于盗窃并使用的同样故意,实施盗窃并使用的同样行为,故其行为性质不应以持卡人是否挂失为转移。而且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也以盗窃罪论处较为妥当。如盗窃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其中前几次在挂失之前消费,后几次在挂失之后消费,那么是否要分别定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呢?显然应视为“盗窃并使用”的同一整体行为,统一定盗窃罪为好。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一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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