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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采用高进低出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1

 

故意毁坏财物罪 股票交易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决时间:200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内,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的问题
《 刑法》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的账户操纵他人股票的进出,短短十余日间,已故意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 . 7万余元。这种行为,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 刑法》 第275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
二、关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一个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关于量刑问题
<刑法》 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发现后,朱建勇立即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朱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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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 股票交易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决时间:200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内,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的问题
《 刑法》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的账户操纵他人股票的进出,短短十余日间,已故意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 . 7万余元。这种行为,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 刑法》 第275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
二、关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一个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关于量刑问题
<刑法》 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发现后,朱建勇立即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朱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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