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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3-09-02

  庭立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一方面,偷盗婴儿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婴儿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给婴儿的家庭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虽然婴幼儿本身在收买人的精心照顾下,可能生活很好,但是婴儿有与自己生身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况且失去孩子将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孩子的人都去偷盗别人的孩子,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既是对婴儿家庭生活的破坏,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另一方面,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还要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行为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只有当某一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及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该案中的被告人出于出卖的目的,偷盗幼儿,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拐卖儿童罪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于法有据,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受刑罚处罚。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单独设立偷盗婴、幼儿罪。因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严重侵犯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对婴幼儿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许多家庭因此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和“以 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以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并且处罚的比较重,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偷盗婴、幼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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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一方面,偷盗婴儿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婴儿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给婴儿的家庭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虽然婴幼儿本身在收买人的精心照顾下,可能生活很好,但是婴儿有与自己生身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况且失去孩子将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孩子的人都去偷盗别人的孩子,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既是对婴儿家庭生活的破坏,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另一方面,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还要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行为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只有当某一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及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该案中的被告人出于出卖的目的,偷盗幼儿,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拐卖儿童罪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于法有据,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受刑罚处罚。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单独设立偷盗婴、幼儿罪。因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严重侵犯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对婴幼儿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许多家庭因此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和“以 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分别以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并且处罚的比较重,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偷盗婴、幼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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