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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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在我的朋友圈里有这么一条消息。
这是一个被宣告无罪的案子:
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文良到本村村民徐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1岁)家附近,发现徐某某家堂屋西间南侧窗户未关好,遂产生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念,便翻窗入室。徐某某被惊醒后从卧室出来,发现康文良后与之厮打,康文良用马扎(用绳子编制的木板凳)猛击徐某某头面部数下,又将徐某某推倒在地扼住颈部致徐死亡。
经查,康文良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马扎上检出康文良与徐某某混合DNA的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康文良故意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最终,在三次被判处死刑,康文良都坚持提出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宣告康文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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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想说的主题: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从我朋友圈上可以看出,律师朋友在解读该案时,以“破除DNA崇拜”为切入口。
老实说,当看到这个标题时,我确实有点激动,因为对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乃至学术性质证,一直都是法律从业者的弱项。
很多时候无论是公检法还是律师,都高度依赖于鉴定意见,甚至是到了“无鉴定不办案”的程度,如果我们能够基于专业知识从鉴定意见本身入手,直接从内部分析鉴定意见,也就是能够从鉴定意见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其真实性上入手,那真的是非常非常了不起。
然而大家也看到了,我在看了该案例之后,在这条消息后面回了两句话,一是针对DNA鉴定的质证,更多的还是在关联性问题上;二是这个案子宣告无罪的核心,还不是因为DNA的问题。
在本案例的最后一段,作者也明确指出“本案除了关联性弱的DNA鉴定意见和证明力弱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康文良作案”,既然本案中DNA鉴定意见的评价是“关联性弱”,那么就意味着鉴定意见本身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本案中,除关联性弱的DNA鉴定意见和证明力弱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康文良作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最终宣告康文良无罪。
——案例原文
那么问题就来了,我们都知道一说证据就必说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在当前被讨论最热的,无疑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真实性问题也有效的契合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求真思维和铁案思维,从而被控辩审各方高度重视。
剩下关联性问题却显得有些冷落,我们常常自己都说不清判断一个证据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到底有没有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当然也就更无法评估其关联性的大小,从而建立起以关联性为纽带的强有力的证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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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就以本案为例,来说说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本案中指控犯罪的核心证据,如作者所说只有两个:
1、对作案工具小马扎上所提取的生物痕迹进行的DNA鉴定,证实康文良接触过该物体
2、是被告人康文良的有罪供述。其实还有一个,那就是被害人的尸体及其尸检报告
那为什么裁判理由中不去提尸体和尸检报告的问题呢?其实就是因为不具有关联性。
肯定马上就有人跳出来说:“你胡说八道,在杀人案里你居然说尸体没有关联性……”
那么我们就先来厘清两个问题:
1、什么时候我们才去讨论关联性或者说证据三性的问题?
2、关联性到底指关联什么?
针对第1点,今天审判的是故意杀人案,尸体是明摆着的,也就是“有人死亡”这个结果客观存在,无可质疑,相信没有任何一位律师会以“公诉人没有充分证明被害人是不是确定已经死亡”来作为质证策略吧?
对于这具尸体,控辩方都不会过多的去考虑证据关联性问题,因为它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即“有人死亡”)的关联客观存在无可质疑。
那么在此基础上,我们马上就可以结合第2点来引出答案了,如果说一起杀人案要就关联性进行质证的话,核心辩点概括起来无非就是“死亡后果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系?”,这个恰恰就是法庭审理的焦点,也叫争点。
所以说当我们要去讨论证据关联性时,一定是针对与案件争点相关联的,也就是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核心作用的事实,所以“他死了”这个客观事实与今天的争点有关联性么?答案是无关,因为我们关注的点已经跳过了“他死了”,而直接盯准了“是谁杀了他”。
这么说还是有点绕口,那么我就再拓展一点:本案中被害人的工资数额,与案件有没有关联性呢?
一般人肯定会说没有,因为它与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关,我们在审判时也不会去考虑这个因素;但是如果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这个工资数额就直接指向了索赔金额这一争点,那么它就具有了关联性。
所以,关联性准确的说应该就是针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的,是否有它就能够对证实某一个要件起到积极或消极的作用,如果有,那就具有了关联性。
由此,我们进一步来说,对于关联性的考量,更多的应该是关注“有”或“无”,只要这个证据能够让你在内心里对于案件事实或正向或反向产生哪怕一点点的波澜,那么都应该是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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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康文良案中,DNA鉴定本身,从检材提取到委托检验再到具体检验过程……都无可挑剔,也就是从合法性到真实性上都没有问题,那么这个鉴定意见就是通过其结论来帮助检察官、法官或者辩护律师去重新建构事实的材料之一。
当我们看到这个DNA鉴定结论时,肯定会马上在内心里产生这样的感觉:“既然上面有康文良的DNA,那么他作案的可能性就比其他人要高一点”,用少文老师的话来说就是:“只要这个证据能让你内心的天平往任何一个方向微微倾斜,那么它就具有关联性”,所以,就此而言,这个DNA鉴定的关联性毫无问题。
马上肯定又有人指责我胡扯了,“难道你就是这样办案?这样就认定康文良用它打死了人?”这样的质疑我可以理解,但是必须要指出:这其实是混淆了关联性的有无和大小这两个层次的关系。
具体而言,就是这份鉴定报告,它能够证明的内容仅仅只能是“被告人接触过该马扎”,你就不能基于此就马上推论出“被告人拿着它打死了被害人”,这种思维,麦考密克教授早就批评过“墙壁是砖块堆砌起来的,但是我们不能对一块砖提出一堵墙的要求”。
再简单一点的例子就是在汽车圈里有这么句话“买车不能只看发动机……”,一台发动机哪怕技术再先进,性能再强悍,它也必须配合变速箱、轮胎、车身、底盘等其他零件,才能构成一部完整的汽车。
所以这份DNA鉴定报告,它既是不可或缺的,但也不是一锤定音的,它必须配合其他的证据才能完成证明作用,比如被告人要供述自己持马扎的行凶过程(然而这一点本案中被告人是否认的),马扎的形状特征与死者所受伤情特征要吻合,死者的伤情与死亡机理之间要一致等等。
因此关联性只能是单个证据的标准,它的强度并不是审判者考虑得最多的东西,以至于很多时候控辩双方甚至会用简单堆砌的方式来加强关联性的大小,比如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控方往往就会找上几十个证人反复的陈述“这个事情弄得我们这些吃瓜群众很反感很郁闷很头疼……”
然后辩方呢,也会提出申请另外几十个证人出庭“我觉得这事儿没啥啊,对我的生活也没有多大影响……”
无论控方还是辩方,所提交的每一个证人证言都是具有关联性的,因为他们都指向于案件的争议点——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是呢,对于关联性的强弱大小,则只能一靠简单叠加,二看审判者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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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回归到本案,我归纳起来宣告无罪的逻辑应该是这样的:
DNA只能证实康文良接触过它,但不能证实康用它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康文良的有罪供述根本就没有提到过用马扎打人这个关键情节,更加之其后又翻供并提出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嫌疑,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都只是外围的辅助证明,无法指向案件的核心事实——即“是不是康文良打人致死”。
而对于这一定罪的核心情节,其实只能说勉强有口供证明,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当然要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我只想说最后一句:本案宣告无罪的这个锅,DNA鉴定不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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