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3号——邱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凌晨,邱某在潮州市金丰大酒店七楼A09包厢与人唱歌、喝酒。其间,邱某把包厢服务员万某叫至包厢厕所内,将被害人万某强奸,并致万某轻微伤。检察院以邱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邱某辩解,其没有与被害人万某发生性关系。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前后供述不一致,万某的陈述有反复,其他证据也不充分,认定邱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万某报案时虽然陈述被告人邱某对其实施强奸,但此后又改变陈述,称其系与邱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处罚邱某。由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万某的陈述发生改变,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万某改变陈述系受胁迫或者收买所为,故综合全案认定邱某强奸万某的证据不足,邱某不构成强奸罪。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邱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抗诉。
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公安机关以万某涉嫌犯包庇罪为由,立案侦查并抓获万某。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万某被抓获后所作的讯问笔录。万某在该讯问笔录中供称,案发当晚,被告人邱某在包厢的厕所内违背其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邱某的亲属邱俊杰给其9000元现金,让其更改报案时的陈述并抄写书面请求,称其系自愿与邱某发生性关系,请求法院不要处罚邱某。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万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审期间无证据证实万某改变陈述是因受胁迫或者收买而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强奸万某的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邱某无罪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新证据,该证据对认定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大影响,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湘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院经重新审理,并采纳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被告人万某犯包庇罪、被告人邱俊杰犯妨害作证罪,向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湘桥区人民法院经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分别以包庇罪判处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邱俊杰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上述两个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能否直接改判被告人邱某有罪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原在案证据依法判决邱某无罪虽无不当,但由于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对认定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二审直接改判被告人有罪,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宣告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宣告被告人无罪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事实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此类情形,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对此类情形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无论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法院均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础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审理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故仍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因关键证据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改变,万某自称系自愿与被告人邱某发生性关系,检察机关当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万某改变陈述系因受胁迫或者被收买所为,即本案不能排除万某系自愿与邱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据此,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邱某强奸万某的证据不足,依法宣告邱某无罪的判决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关于万某因被收买而改变陈述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
刑事案件二审期间,因控辩双方提出新证据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不加区分,将所有一审期间未曾提交的证据都视为新证据的话,必然会大大增加控辩双方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因此,有必要对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和规范,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概念,目前仅民事诉讼法具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从上述规定看,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举证时限和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规定得较为严格,这是由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等特性决定的。修正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新证据的概念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仅仅对二审新证据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该条规定亦在《解释》中得以保留。
同时,《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还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提交新证据的时限具有严格的规定,而在刑事案件中,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提交新证据的时限进行严格限制。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与被告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以及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紧密相关,如果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对举证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被告人一方行使辩护权和公诉机关行使追诉权,难以实现实体公正。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虽然未对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概念进行明确,但在对当事人申诉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再审程序进行规定时,对该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由此规定可知,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必须具备两项特征:一是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二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再审程序新证据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在于,再审意味着重新启动一个诉讼程序,如果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交证据的范围不加限定,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理推之,我们认为,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特征应当与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特征一致,即不但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万某在改变陈述后下落不明,一审期间无法核实万某的陈述。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将万某抓获归案,并取得万某关于其接受邱俊杰的现金后改变报案时的陈述。由于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未出现,但足以改变一审裁判,且影响对被告人邱某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证据应当视为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
(三)二审出现新证据情况下直接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形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规定虽然规定了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两种处理方法,但对什么情形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什么情形应当直接发回重审未作具体明确。实践中,如果任意为之,则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我们认为,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新证据有利于被告人,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原则应当直接改判。如一审对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或者被告人一方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此时由于前者是重罪,后者是轻罪,属于重罪改轻罪,二审可以直接改判。这样可以保证司法效率,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2.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涉及无罪改有罪、轻罪改重罪,应当发回重审,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上诉权。一审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在二审期间收集到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新证据,如果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采纳检察机关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则实际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了就新证据所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上诉救济的机会,也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对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影响,且邱某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不宜直接改判。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