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国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一期
正文
认罪认罚适用八大问题解析
如何适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用19个条款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办理程序、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依法从宽处理,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基本遵循。从该制度两年试点实践情况看,正确适用这项制度,需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也就是说,所有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存在适用案件类型和罪名相对有限,诉讼程序适用相对集中的问题。比如诉讼程序上,由于速裁程序试点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工作模式,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占绝大多数,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相对较少,特别是分市院办理的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开展相对有限;又比如有的试点地方对适用案件范围控制过严,将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一律作为不宜适用的情形。这些问题值得在今后的适用中予以注意。立法在案件范围上的无限制,意味着今后所有刑事案件,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公平地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包括“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该制度。比如共同犯罪案件,如果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类案件在程序上可以不简化,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实体上可以体现从宽,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然,所有案件原则上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于必然适用,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定,对一些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关系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定案质量,涉及如何保障准确定罪,防止冤案错案的关键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进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一度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降低证明标准,有的则主张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逐级提高,即应当坚持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随着立法对该制度的确立,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逐渐趋于统一,学界一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离开此标准,“公正司法的目标就不可能得到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一个重要的不同。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3.关于认罪认罚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的情形。对于认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何认定“如实供述”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如何把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又如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范围内,可以认定为“认罪”;而如果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不宜认定为“认罪”。值得注意的是,不认罪并不等于未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与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以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是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关于认罚的认定,从文义上讲,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从概念上看,认罚是指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包括同意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处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其中,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实质要求,签署具结书是形式要件。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因为,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未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构成。
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中,有观点反对将认罪和认罚同时作为从宽的必要条件,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只能做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选择,而很难对“认罚”或者“不认罚”做出选择,因此,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从宽的前提条件,并不合适。还有观点认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认罪”与“认罚”是捆绑在一起的,但是实际上二者在实践中有所分离,如果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将大大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我们认为,此类观点未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髓,从改革试点到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成为独立于以往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的全新制度,“认罪认罚”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适用“从宽”的前提是既“认罪”又“认罚”,如果只“认罪”不“认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就其“认罪”情节,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适用宽大的刑事处罚。
4.关于从宽的把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规定的是“可以从宽”,这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方面,“可以”从宽暗含了条文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探索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另一方面,“可以”从宽意味着并非必然从宽,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为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倾向,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应当依法严惩。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鉴于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检察机关在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各地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实践,逐步总结提炼出经验规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过程中,许多试点地区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根据认罪时间、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层次化的体现,越早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有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获得较大从宽幅度的可能就越大。随着该制度的全面推开,在从宽把握上,检察机关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对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二是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来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比如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无悔罪表现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谅解,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重要物证、认证,对于这些情形,在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有所区别。四是要结合罪行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比如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时一般应当充分考虑从宽。对重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认罪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或者被告人当庭认罪获得从宽处罚后又翻供,造成被动局面。
5.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修改后刑诉法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出了告知权利、听取意见、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一系列规定,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实践中,出现了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形式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案件证据情况的渠道较窄,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时信息不对称,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机制和规则不健全等问题,这些均给案件质量带来隐患。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对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完善听取意见机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修改后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对“等场所”应当作等外解释,即可以包含检察机关,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实际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许多地方已经对在检察机关安排值班律师进行了探索。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诸多轻罪案件,往往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在检察机关安排值班律师,显然更加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6.关于起诉裁量权的运用。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情况看,存在着适用不起诉案件总量少而且占比低的突出问题,而与之形成反差的是,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对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完善起诉裁量权,对认罪认罚案件要依法敢于适用不起诉。对认罪认罚后属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仍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要敢于担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要通过对法院判处缓免刑、单处罚金案件的研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结果的研判,对其中法院有可能判处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一诉了之”。
7.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根据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需要说明的是,以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集中于主刑,对附加刑提出的较少,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尽量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建议判处其他刑种的,应当明确提出;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当然,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检察机关需要积累量刑建议经验,与法院也有个磨合沟通、统一量刑标准的过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建议凡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提出具体刑种和刑期,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考虑提出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另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量刑建议的均衡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虽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保持较高水平,但总的来看,提出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比例不高,这与“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的要求存在不小差距。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检察官的能力存在短板,另一方面是大部分罪名没有明确的量刑规范,已有的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主要针对主刑,基本不涉及附加刑,这也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度不易把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推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法相关量刑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的培训,加强对量刑规范化问题的研究,与法院加强沟通协调,积极参与量刑指引的制定,共同研究出台量刑规则或量刑指导意见,为规范、准确量刑提供依据。
8.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联系,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分流处理,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关于速裁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关于适用条件。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均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程序适用均无争议的案件。当然,对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以及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根据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来把握,比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案件涉恐、涉黑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等,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二是关于办案期限。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三是关于庭审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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