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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价格鉴定未被法院采信的20种情况

2021-06-16 16:55:22   16029次查看

来源:刑事实务


正文

作者以“价格认定”等关键词在聚法案例库检索共得1083份裁判文书,经筛选后得73份法院未采信价格认定结结论的裁判文书,未采信的的理由主要集中在7大方面:1)认定资质、认定人存在瑕疵;2)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依据适用错误;4)认定标的灭失、存在瑕疵或错误等;5)认定结论送达存在瑕疵;6)价格认定所依赖的前置鉴定文书存在瑕疵;7)价格认定结论与犯罪实际所得、实际销售价格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1违反法定回避程序

案号:(2016)皖1621刑初字第434号

文书摘录:对于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鉴字(2016)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作出关于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为5148元、红色两轮“铃木”摩托车价值4760元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违反法定回避程序、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2鉴定基准日存在问题

案1: (2017)湘1125刑初196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兴龙提出盗窃罪的盗窃数额应按7192元进行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惠阳价认定(2017)00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结论为27464元,但该价格认定书基准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与案发日期及侦查机关要求以2016年11月9日作为基准日均不相符;且本案被盗手机屏幕玻璃为在厂产品,而该价格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为到岸价格(含保费、运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兴龙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2: (2016)皖1621刑初字第434号

文书摘录:对于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鉴字(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为6658元、红色两轮“铃木”摩托车价值6197元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基准日错误,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

3认定机构/认定人拒绝出庭作证

案1: (2017)内2501刑初23号

文书摘录:另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作出的内发改价认[2016]鉴字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在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与最终被法院采信的另一家机构认定的数额一致,仅仅因为鉴定机构拒绝出庭作证而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重新进行认定。

案2:(2017)桂0681刑初31号

文书摘录: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于该鉴定文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字且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及各辩护人均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后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适用失效的价格鉴定法律法规

案1: (2017)皖13刑终508号

文书摘录:辩护人另提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的部分法律规范已被废止;认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各品牌手机、“佳能”牌数码相机认定的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存在依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形,而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已于2016年7月1日废止,故上述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没有鉴定人员签名

案1:(2016)粤0883刑初352号

文书摘录: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单的……”的规定,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采用的数据存疑,且该二份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合共4756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案2:(2016)豫1527刑初159号

文书摘录: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走读淮河项目二期土方工程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3:(2017)苏08刑终165号

文书摘录: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未将价格认定结论依法送达给被告人又未作出合理解释

(2017)鄂0625刑初181号

文书摘录:庭审中,本院要求公诉机关通知侦查机关在七日内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给二被告人送达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是否系二被告人本人签字,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说明。逾期后,侦查机关称:“在对犯罪嫌疑人吴家豪、尚健强进行讯问时,民警已将音乐风的损失情况告知嫌疑人。”对此,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7无价格认定资质

案1:(2017)苏08刑终165号

文书摘录:对于被盗“雅马哈”牌R6型摩托车的价格,原公诉机关提供了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42660元,因该评估公司不具备对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的资质,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2:(2016)奈刑初字第126号

文书摘录:骨灰罐属于特殊商品,应当具有与之相关的鉴定资质,而本案价格鉴定部门并没有殡葬物品鉴定资质。殡葬物品虽然属于商品一类,但其价格并非由市场确定,也并非由物价部门单独监督管理,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部分一直由民政部门管理、执法,因此,其价格远高于一般商品应有价格,一个生产成本只有上百元的骨灰盒在殡葬市场上可以达到上千元至数千元不等,因此,对其价格认定应当由殡葬管理部门确定,在价格鉴定部门没有明确鉴定授权的情况下,属于超范围鉴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8超范围认定

案1:(2017)内2501刑初23号

文书摘录:关于涉案的马鹿角价格认定问题,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具有物种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物种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并非价格认证机构、无价格认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涉案马鹿角价格结论不予采纳。

案2:(2017)黑0404刑初33号

文书摘录:本院依职权委托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卫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涉案物品——查获的291张暹罗鳄鱼皮进行市场交易价格认定。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防价认字(20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291张暹罗鳄鱼皮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值为8,730,000元(资源保护费价值)。鉴于该意见所认定的价值并非市场价格,而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仅有权对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9价格认定所依据的前置鉴定结论无鉴定资质

案1:(2016)湘1230刑初127号

文书摘录:对公诉机关列举的通农业[2016]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遵时盗窃的铁皮石斛是野生铁皮石斛。通价认定字[2016]第0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欲证明鲜野生铁皮石斛7.5斤在价格基准日2016年5月20日的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5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没有法律效力,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又是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作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10价格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有误

案1: (2017)湘1126刑初378号

文书摘录: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按零售价计算非法销售数额,违反了201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2013)203号《涉案侵权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按同类未掺杂、未掺假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故本院对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非法销售金额不予采纳。

11认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案1:(2017)湘1230刑初81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辉成非法经营数额系按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认定,而该价格认定结论系按怀化市烟草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涉案卷烟定价小组出具的《价格证明》作出的,该价格来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鉴定价格明显高出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实际销售价格,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2:(2017)黑0404刑初33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韩小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过高的观点,考虑到价格认定结论作出依据是鹤矿物资供应部调拨价格单、南山煤矿供应科价格证明单,而物品内部调拨价格一般要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韩小冬盗窃物品价格综合予以考虑。

12价格认定方法不科学

案1:(2017)粤0804刑初61号

文书摘录: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80965元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诉求本院判令上述两名被告人赔偿虾苗款80965元、承包金、工人工资共21.1865万元的问题。(1)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湛某2价认字[2016]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计算公式为:受损虾苗价格=虾苗成某(含运费)+前期费用(不含人工费)+人工管理成某+租金,故2016年7月25日的涉案标的物为80965元”,其中将“前期费用(不含人工费)+人工管理成某+租金”作为计价原因,而计得价值人民币80965元的理据不足,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案2:(2017)桂1022刑初262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韦拥学的辩护人凌德强、被告人黄汉楼的辩护人王朝隆、被告人黄海树的辩护人黄旭、被告人韦庆儒的辩护人黄党生均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方法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3查勘方法不科学

案1:(2017)云2823刑初118号

文书摘录:在本案证据中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未受任何单位的授权和委派的情况下,出具证明,证明派出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作香蕉产量损失评估,没有对涉案香蕉树进行清点,评估中以现场随机取样的方法,进行评估香蕉损失产量,在未清点实际被砍毁香蕉数的情况下,认可了被害人一家清点的被砍香蕉数,并以此评估了香蕉损失产量,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失实。

14无实物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标的的具体情况

无实物价格鉴定的实务问题(大数据实务)

15认定标的错误

案1: (2017)云0621刑初97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是以更换两棵电线杆以及重新架设电线等所预算的数额并根据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但实际水泥电线杆并未更换,更没有重新架设电线,因此,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出示的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与本案实际修复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案2:(2016)渝0111刑初224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陈某甲拼装的红岩金刚车尚未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拼装红岩金刚车已查实的待售价格12万元(即标价)予以认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值以全新产品为前提,采用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为26.38万元,与本案中拼装红岩金刚车的实际价值不相符。

16检材依据不明

案1: (2017)鄂0117刑初195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提交的潍高新价认定[2017]60号关于被盗电缆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检材依据不明确,不予采用。

17未对认定标的先行进行真假鉴定

案1:(2017)粤0608刑初227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於某的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经查,在没有对被告人於某所盗窃酒进行真假鉴定的情况作出的价格认定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案2: (2016)苏0505刑初394号

文书摘录:对于被告人牙政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未提供被盗四块手表的有效购买凭证,被盗手表真伪存疑,鉴定价格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手表的相关购买凭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就被盗四块手表的真伪到各专柜进行了市场调查,均系专柜正品,但并未提供相关专柜或者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手表真伪的检测或者鉴定意见,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被盗四块手表的真伪,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此基础上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关被盗四块手表的价格认定不予采信。

18未及时查勘,涉案标的物状况发生变化

案1:(2016)粤0883刑初352号

文书摘录: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吴某2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因鉴定与案发相隔时间较长,涉案标的物的状况存在变化,鉴定机构对部分数据无法进行现场查验,只能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作鉴定。而公安机关对涉案标的进行勘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此时勘察现场,除了涉案标的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之外,鉴定机构接收的鉴定数据的真实性亦存有疑问。

19价格认定结论虽然正确,但与犯罪所得不符

案1:(2017)浙11刑终134号

文书摘录:关于上诉人邹殷的辩护人提出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选用“白云山金某”的市场价作为参照,鉴定方法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价格认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要求,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与邹殷实际销售所得和可得明显不符,据此认定邹殷生产假药的犯罪金额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价格认定结论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

案1:(2017)湘1230刑初81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辉成非法经营数额系按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认定,而该价格认定结论系按怀化市烟草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涉案卷烟定价小组出具的《价格证明》作出的,该价格来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鉴定价格明显高出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实际销售价格,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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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案件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赃物灭失、无法追缴,为确定犯罪数额,经常需要进行无实物认定,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常成为控辩双方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各地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我所结合执业经验和大数据案例检索,现对各类做法进行梳理。

一、无实物价格认定常涉罪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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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价格认定机构做法和法院就无实物价格认定的裁判观点整理

通过整理,我所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实物价格认定主要存在下列做法:

(一)价格认定机构直接以无实物为由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在很多案例中,价格认定部门直接以无实物、缺乏必要的资料和图片为由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案例:(2017)粤01刑终字1758号、(2017)粤01刑终字1088号、(2017)粤0106刑初1518号。

案号:(2017)粤0105刑初1003号: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32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因公安机关未提供实物,故未对涉案的手机1部、IPADl台进行价格鉴定。

(二) 法院直接采信无实物价格认定结论

在涉及无实物认定的案件中,只要价格认定书无其他重大瑕疵,许多法院则直接采信价格认定结论。

案例:(2017)浙03刑终1036号、(2016)京02刑终301号、(2017)闽04刑终152号

案例:(2017)晋0728刑初171号: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害人提供的购车票据不是有效票据。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依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人将赃物的出卖,导致在不能查获赃物的情况下,鉴定机关只能无实物鉴定,二被告人在选择盗窃对象时供述是选择成色好的进行盗窃,被害人方提供的票据及陈述能够基本印证被盗车辆是半年至一年半内购买,成色较新,故在成色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印证性,依此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三) 法院直接不采信无实物价格认定结论

部分法院对于无实物价格认定结论,则会选择谨慎采信,尤其是价格认定的依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提供其他凭证时,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2017)粤13刑终字188号

案例:(2018)吉0302刑初41号:在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中,由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该结论仅以被害人口述被盗物品特征作为鉴定依据,并无实物或其它证据相佐证,该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 法院参考无实物价格认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价格

在赃物灭失无法确定新旧程度等相信信息时,侦查机关会委托价格认定机构直接以全新产品进行认定,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取区间最低价格作为最终的价格。

三、无实物价格认定中,哪些因素会影响价格认定机构受理认定?

价格认定部门经常以未提供必要资料为由不予受理价格认定,法律虽有规定但并未列明必须清单,故实务中主要依赖于价格认定机构的自我审查,通过阅读案例,我所发现下列因素比较重要:

1、赃物图片、现场勘查记录等,许多价格认定机构直接以无图片无法确定型号为由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案号:(2018)粤0904刑初7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被害人田某不能提供标的物实物及可以反映被抢夺物品的品牌及金属纯度等价格认定所必需的资料、图片等,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田某被抢夺物品的价格不予认定。

2、被害人本人对赃物的描述必须清晰,需具体到型号、新旧程度、购买时间等,且能与被告人对赃物的描述基本对应,如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作出了价格认定,法院不予采信的几率也非常高。

案号:(2018)豫1729刑初4号: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15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了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于被害人杨某、王某1等17人被盗的电动车,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灭世物的购买发票、规格型号、使用状况而决定不予受理。

案号:(2017)吉0322刑初42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梨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9块电瓶没有购买时间,无法认定。

案号:(2017)京0116刑初62号: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不予受理)字[2017]第00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标的刮痧板因委托方无法提供标的购买发票、材质检测证明、鉴定证书等详细信息资料依据,故不能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3、购买凭证,实务中,辩方多以无购买凭证为由主张不予采信价格认定,但现各地法院判例显示,购买凭证非必须资料,如有其他证据可证实灭失物的相信信息时,价格认定部门依然会受理认定。

4、其他证人证言,即使被告人未供述赃物具体信息,但如有多位证人的证言能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即使没有购买凭证,价格认定部门也会作出认定,最终被法院采信的几率依然很高。

5、非特定物。如果灭失物为非特定物,不影响价格认定,法院一般也会采信认定结论

6、玉石、珍珠、黄金等无法通过肉眼辩护材质、纯度的灭失物,须提供香相关的检测凭证或其他书证,否则不予受理认定的可能性非常高。

7、灭失物容易制假需要真伪鉴定的,无法认定。

(2016)皖01刑终664号:酒水无质量、真伪检测报告书,市场也无法采到同类同款产品的价格信息,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018)冀0827刑初2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有一些被盗物品因未提供真伪证明,有一些被盗物品真伪不详、香型不详、酒精度不详、净含量不详、无实物等原因而无法予以鉴定。

8、市场价格 无法核实市场价格时,价格认定受理存在难度

(2017)黑0203刑初116号: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函字[2017]第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姜某财物被盗案所涉及的金银饰品因无法调查到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平均价格,决定不予受理。

四、无法作出价格认定或法院未采信(完全采信)价格认定结论后,如何确定价格

当无法作出价格认定或法院未采信(未完全采信)价格认定结论后,法院一般会采取下列几种方式认定价格:

1、无价格评估者不计入犯罪数额或直接列明无法计算犯罪数额

(2016)内0204刑初385号; 案号:(2017)辽0211刑初740号

综上,扣除因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财物后,被告人张松辉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51640元,沙日达尔木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46150元。被告人赵成友先后二次收购案涉赃物,数额人民币35000元。

案号:(2017)鲁0826刑初111号:关于林某的被盗车辆价值问题。经查,林某陈述,该车系二手车、事故车,并无购车发票等有效价格证明,也没有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等反映车辆品质及价格形成的相关材料手续。根据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车亦不能通过估价机构估价。而林某的转款信息不是认定被盗车辆价格的有效价格证明。据此,该起盗窃数额无法计算。

2、无法认定价格时,以销赃价确定犯罪数额

(2016)浙02刑终762号;案号:(2015)埇刑初字第00063号:经查,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案物品的鉴定,既无实物也无购买的发票,仅以被害人欧某陈述而作出,该起抢夺数额的认定应以其销赃的价格认定为2000余元。

3、根据销赃数额和其他证据,并依据生活经验法则确定犯罪数额的区间并据此量刑

案号:(2018)赣0724刑初9号:关于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经查,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被盗电缆线的估价鉴定,证人即废品收购人练某陈述,其收购三被告人所销电缆线的价格为85840元以上;被告人黄飞供述其参与销赃的数额为52840元;被告人张兆民供述其参与销赃的数额为45543元;郭昌士供述其参与销赃的数额为62700元以上;上犹电信公司提供公司进货价格表证实被盗电缆线价格合计467270元;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及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黄飞与张兆民参与盗窃犯罪数额的总和即是郭昌士的犯罪数额,由于三被告人对盗窃电缆线的长度没有异议,且已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被盗电缆线的的价格虽未经估价鉴定,但根据废品收购价小于物品市场价的日常经验法则及证据采信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废品收购人陈述销赃的数额及电信公司的进货价格,综合认定郭昌士、黄飞参与盗窃的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认定张兆民的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但可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

4、根据同案同类鉴定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犯罪数额

案例:(2015)垣刑初字第70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未追回失窃小尾寒羊的价值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因失窃的羊没有追回,价格认定中心无法鉴定其价值,故宜以马某某已经过价格鉴定的羊的价值平均值为依据认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重新进行无实物鉴定 ,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犯罪数额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57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为京海价(鉴)字[2013]第00858号、第008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虽由有权鉴定结构依法作出,但该结论采价过程不够清楚,结论缺乏相应客观记录予以印证,未能体现电子产品价格的市场更新速度等客观情势,且鉴定数量与指控数量存在部分出入,不足以作为定案根据。经辩方申请,本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本案被盗电子书依法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重新作出的京海价(鉴)字[2014]第042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来源合法,程序规范,结论客观有据,且符合市场客观实际,应作为定案根据。故涉案被盗的552台番薯Yambook牌E602WIFI型电子书价值应以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于辩方认为控方指控犯罪数额过高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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