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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2021-06-22 16:29:29   8964次查看

转自:刑辩前线

作者:邱祖芳 郑婷婷

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进行定性的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定量的鉴定意见是重大毒品案件中影响量刑的重要证据。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性知识的独立证据,又称“科学法官”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必须具有科学性、规范性与公正性,才能具备证明能力。对于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不能将其局限于书面的鉴定意见本身,而是应当要将其贯穿于整个鉴定过程,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检验)各环节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因此本文以辩护人的视角,结合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来梳理对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01
关于鉴定主体的质证要点
1.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需具有法定的资质

鉴定意见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则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人技术职称的合法性
依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9 条规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项目相关的高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或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项目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可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具备相应工作年限的,也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关键审查其申请的专业、工作经验时间。如果鉴定人资格被否定,对应的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机构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属于超业务范围

依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第1款第(1)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称量是认定毒品重量的一种侦查行为,理应由公安人员进行,不得委托鉴定机构称量,如果司法鉴定接受了称量委托,属于超业务范围,称量的结果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2
在鉴定意见中,“检材”的鉴真,以及提取问题的质证要点
1.关于检材:如果不是制毒案件,通常只有两类检材,毒品疑似物和生物检材。毒品疑似物的检测,是涉毒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生物检材,是涉案人员是否吸毒的嫌疑人品格证据。如果是制毒案件,那么其检材,还包括原料、半成品、废液、废渣、制毒设备残留物等。而“种毒”案件的检材则是原植物(如罂粟,麻黄草,大麻叶等)、种子、幼苗等。
2.检材与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疑似物的检材要做到来源可靠,提取合法,保管规范,送检及时。结合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送检人的名字,审查检材保管过程是否完整,中间环节是否存在断裂或者时间空白,保证检材与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因此,检材与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无法保证,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是否在规定时间对检材取样、送检、检测
查获毒品后应当尽早送检,现场查获的毒品多为化学合成物,因其极容易受到温度、湿度、空气中含氧量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挥发、变质,从而影响到毒品的性质以及数量、含量。对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以及涉案人员的尿样采集和送检时间,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其他物品,如制毒物品及其半成品、含有制毒物品成分的物质、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所有需鉴定的物品,都应当在三天内送检,特殊情形下可以延至7天。
4.检材提取方法是否合理,检材是否存在交叉污染而导致检验结果不准确
实践中,取样笔录一般只记载了取样的数量而没有记载取样的过程。实际上,取样的过程对毒品的鉴定至关重要。前述《规定》第23条、第24条对不同形态毒品取样的方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取样是否均匀影响到纯度检验的结果,而鉴定意见对取样过程未详细记录,也是不能确保取样科学均匀。对于液态毒品疑似物,如果侦查人员使用同一根注射器对不同容器里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分别取样,则不能排除两个容器的样本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性。如若检材存在污染,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3
对鉴定标准、检测仪器等的质证要点
1.检验标准的合法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3年第10号》 规定,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 29635-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 29636-2013;疑似毒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 29637-2013,涉及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毒品,鉴定标准为公安部禁毒局2013年《检验鉴定技术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使用的是《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2-07-2011,该标准系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制定的行业标准。甚至有的使用FSCGD-FF-3000-343-2010是专家的实验室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故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标准,使用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都是错误的。还要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用错检验标准的,比如用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 29635-2013来检验甲基苯丙胺。
2.检验仪器的适格性
检测设备包括:气相色谱仪、气相质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是定量的,功能是测定纯度是百分之几。气相质谱仪是定性的,重点是测定该毒品疑似物的种类,是海洛因还是冰毒(甲基苯丙胺)。气相质谱仪比较娇贵,最怕杂质,太多的杂质会损毁气相质谱仪。所以气相质谱仪并不单独使用,而是与气相色谱仪联接,毒品疑似物的定性检测实验,叫做色-质联检,即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因此,我们需要审查GC/MS(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法)、使用的是何种品牌、规格的联用仪?是否有产品合格证?该仪器是否进行有效值校准或性能检测?仪器是否每6 个月一保养?数据复核人等以此来判断检验仪器的适格性。
3.检验方法的规范性
3.1过程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检测需要列明过程,列明有数据,有图表的要附图表。但在实务中,在检测报告中未见有图表。这样的检测报告是无法定的证明效力。没有图表、数据来支持你的结论,可能只是鉴定人的合理怀疑,或许根本就没有针对该检材做过检测实验。
3.2试剂与溶剂
检验每一种毒品,所使用的试剂并不相同。海洛英的“外标”检测试剂是甲烷配氯仿,冰毒的“外标”检测试剂是甲醇,“内标”检测还要添加正十烷。因此,检测不同的毒品需要使用不同的试剂,混淆了,则会影响检测结论。
3.3. 温度
初始温度:海洛因60°,冰毒80°;加温:海洛因每分钟15°,升至280°;冰毒每分钟10°升至200°,然后以每分钟40°升至280°;都要保持3分钟。传输管温度260°,离心泵温度230°。
因此一份完整的鉴定意见需要附上色谱图、质谱图并结合图标和数据说明、论证检测结果的有效性。
04
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6条、第47条,详细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律师想要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必须要对证据提出强有力的质疑,而毒品鉴定意见是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辩护人需对庭审中的要点进行重点质证,从根本性否定检验报告,最终才能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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