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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刑事管辖法律法规汇总(地域、级别、指定、专门管辖篇)

2021-06-28 14:52:23   6453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刑事审判管辖是指法院对于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其中,普通管辖又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我国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和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此外,还有管辖当中的变通管辖,比如指定管辖、优先管辖等。

    实务中,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有如铁通般严密,难以突破。刑事律师们几乎很少对管辖提出异议,就算提异议,也几乎不会被采信。所以,刑事案件的管辖异议权对于律师们来说,目前有如虚设。

一、普通管辖

(一)地域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2.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8、《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第四条 四、 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

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一、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1、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四、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第四条 4.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五条 5. 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六条 6. 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13、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一、 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十一条 十一、 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 七、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条 五、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一、 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7、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三、 办案协作

(一)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办理;

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查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查清全案、深挖组织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查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

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19、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3

第五条 ……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21、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一)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22、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和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 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 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二、 抗税案( 刑法第202条)

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三、 骗取出口退税案( 刑法第204条第1款)

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刑法第205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五、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 刑法第206条、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刑法第206条、第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 刑法第207条、 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3款、第4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2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黔公经侦[2003]15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此案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和六枝县公安局管辖。

24、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

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5、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

为了充分发挥公安边防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整体优势,有力打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作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和《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

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四、办案单位需要异地查询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信息、资料,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涉嫌犯罪事实等情况的,应当制作查询函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查。协查的边防部门应当按查询要求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边防部门。紧急情况应及时核查反馈。

五、已经立案且侦查工作涉及到其他省、区、市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仍由原立案单位为主侦查。需要其他省、区、市边防部门协作的,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在涉案或犯罪嫌疑人所在省、区、市边防总队协调下,请求协作地的公安边防部门派员或指定单位协助侦查。

六、异地执行传唤、拘传以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办理案件的边防部门需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助执行。

委托异地边防部门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立案单位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边防部门。协作地边防部门依据请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主办单位。

七、 边防部门查获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有其他省、区、市人员涉嫌组织、运送和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将异地组织、运送及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部门。

八、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办案协作,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地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九、协作地边防部门依照有关边防部门的办案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边防部门承担。超越协作请求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协作地边防部门承担。

十、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同公安刑侦、技侦等部门的办案协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

26、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六条 六、 公安边防部门在侦查办案中,对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处所执行。

第七条 七、 公安边防部门承办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把关,以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辑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盟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逸案件的查缉工作。

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十条 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缉,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28、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三、 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29、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3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一、 除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外,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广东分局在海关现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下,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仍分别设在各直属海关和海关广东分署。

第二条 二、 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后,其机构名称按以下规定办理:江苏、西藏、上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设有一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上海市公安局走私犯罪侦查局;

福建、内蒙古等省(自治区)内设有两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并列称“××省(自治区)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呼和浩特走私犯罪侦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满洲里走私犯罪侦查局;广东分局称广东省公安厅走私犯罪侦查局。

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作为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察局的分支机构,原名称不变。

第四条 四、 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要自觉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监督与指导。要主动汇报工作,及时抄报有关信息,参加公安工作会议以及与打击走私犯罪相关的专业会议和专业培训。要根据打击走私犯罪斗争的需要,积极参加有关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要自觉接受地方公安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

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在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斗争中,凡遇有重大紧急事项,可直接请广东省公安厅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由广东分局商上述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后报广东省公安厅确定。

3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五、 其他事项

(一)海关总署设立政治部,承担干部管理、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海关系统文化建设、队伍建设等职能。政治部日常工作由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等承担,其中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与机关党委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二)海关总署下设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协助总署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务直属海关的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海关总署下设41个直属海关和337个隶属海关,承担关区内的各项海关业务工作。以上机构行政编制共55041名(含缉私警察编制)。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实施管辖的议案。

会议认为,为了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广东省珠海市之间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为两地之间的交通运输、人员往来和经贸活动提供便利,有必要在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岛的横琴口岸内设立澳方口岸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 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启用之日起,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区域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

二、 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管辖的区域包括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莲花大桥和澳门大学连接横琴口岸通道桥相关部分(桥墩除外),以及澳门轻轨延伸至横琴口岸的预留空间,该预留空间用于建设行车隧道、站台以及连接站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区域的封闭通道等轻轨设施。

上述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启用。有关区域具体启用日期,以及具体坐标和面积,由国务院确定。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变更上述区域的用途。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以租赁方式取得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自有关区域启用之日起至2049年12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续期。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决和裁定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兵团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兵团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再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管辖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为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现就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

二、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

依据第一条规定确定的管辖地未设置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下属海警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海警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海警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五、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六、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刑事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海警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 雄安新区周边区域,包括石家庄、保定、廊坊、沧州辖区内环境资源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由雄安新区法院管辖。关于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级别管辖的划分,以及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类型,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细化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质量,结合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7、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8、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

近来,有多地公安机关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请示部经侦局。

对于该问题,部经侦局曾于2001年3月正式批复,此批复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部经侦局意见,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现予网上公布,请各地参照执行。

3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对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燕城监狱、最高人民检察院驻司法部燕城监狱检察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部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司法部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系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一审和二审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 司法部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系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负责,一审和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 司法部燕城监狱狱内又犯罪案件的其他有关事宜,由燕城监狱、最高人民检察院驻燕城监狱检察室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协商解决。

(二)级别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 七、 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一、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之相应,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门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4日〔63〕法刑字第93号函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

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我们意见,现在仍应按该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

此复。

9、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3、 境内电信诈骗案件,窝点地在重点整治地区的(目前为河北省丰宁县、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西省余干县、湖南省双峰县、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海南省儋州市等7个地方),由重点地区的省级刑侦部门承担案件侦办主要责任,地市级刑侦部门承担具体侦办任务。

窝点地不在重点整治地区的,由窝点地和汇款地刑侦部门协商确定案件主侦单位,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地所属的共同上级刑侦部门指定管辖。重大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指定主侦单位。

第二条 2、 境外电信诈骗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统一负责组织侦办;境内电信诈骗案件由各省级刑侦部门负责组织侦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直接组织侦办。

10、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条 1、 刑警队是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要充分发挥专业队作用,主要侦办管辖区内的大案要案、形成突出治安问题的系列性刑事案件和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3、 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1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九、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12、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三、 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一般案件由边防大队级单位负责侦办;支队级以上单位负责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破有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总队以上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13、公安部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五、 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地(市)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主要承担重大涉外犯罪和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并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侦查工作。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 《通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设在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设在隶属海关)负责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工作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第二条 走私犯罪侦查中队(设在隶属海关下一级海关)侦查的案件,应当报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或者支局。

第三条 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办理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六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5、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职务犯罪案件。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厅局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中央国有企业同等级别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16、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或者发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一、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少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三、辖区内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综合考虑办案质量、效率、工作衔接配合等因素提出,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同意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三)指定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方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一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交。

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

6、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 7.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十一条 十一、 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9、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四条 4、 派出所和刑警队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10、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十、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1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1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第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确定管辖,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改变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属其管辖的案件不适宜由本院侦查,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者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惩治职务犯罪;

(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三)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便于案件办理的;

(二)由本院自行侦查办案力量不足的。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根据办案力量、侦查水平、诉讼成本、与审判管辖的衔接等因素,优先交给下列人民检察院:

(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

(二)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参与案件前期调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与其他案件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异地侦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检察长应当回避的;

(二)本院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异地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机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本院侦查,或者由于客观因素难以办理,提请改变管辖,经审查确有必要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指挥查办的重大专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适宜继续办理,有必要改变管辖的。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二)发现该犯罪线索或者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等情况,适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逐级进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自行立案侦查;如需再向下交办,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根据分级管辖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再次向下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作出《交办案件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应当同时将《交办案件决定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协调审判管辖的,由最初作出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根据 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不在同一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由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原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应当报送最初作出交办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交办案件、指定管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于交办案件、指定管辖不规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

二、专门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2、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为了保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精神,结合军队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所列案件管辖分工范围通知如下:

一、 保卫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战时违抗命令案(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案(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案(第422条);

4、投降案(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案(第424条);

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第426条);

7、军人判逃案(第430条);

8、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1款);

9、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2款);

10、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11、战时造谣惑众案(第433条);

12、战时自伤案(第434条);

13、逃离部队案(第435条);

14、武器装备肇事案(第436条);

15、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第438条);

16、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第439条);

17、遗弃武器装备案(第440条);

18、遗失武器装备案(第441条);

1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第446条);

20、私放俘虏案(第447条)。

二、 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擅自、玩忽军事职守案(第425条);

2、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第427条);

3、违令作战消极案(第428条);

4、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第429条);

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6、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第437条);

7、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第442条);

8、虐待部属案(第443条);

9、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第445条);

10、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 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病军人案(第444条);

2、虐待俘虏案(第448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1988)第10号《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在与军事法院、军事和地方检察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刘辉在武汉军区服役期间所犯盗窃枪支罪,可和现在的盗窃罪并案由地方法院按刑法规定处理。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法研字(1988)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辉,男,25岁,1983年10月退伍回安庆市。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2000余元)被捕,经审查又发现刘在武汉军区服役期间(1983年5月17日)犯有盗窃枪支罪(五四式手枪两支)。

现安庆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应当由原所在军事法院受理,还是由地方法院受理问题提出请示。我院经与有关军事法院联系,一致认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刘辉盗窃枪支罪可与盗窃罪并案,由地方法院按刑法处理为宜。

但两院、两部(1982)政联字8号文第五条规定:“军人退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属于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意见倾向于由地方法院受理。特此请示。

1988年1月30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旅客列车的治安秩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现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 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

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

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

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 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三、 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 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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