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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毒品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实务研究

2021-06-29 11:35:32   4005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刑事案件证据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有三个层次的要求,第一层次是对定案证据“量”的要求(孤证问题),第二层次是对定案证据“质”的要求(程序问题),第三个层次是证明标准问题,即综合全案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相对于第一、二层次而言,判断是否符合第三层次常以在案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为标准,更多则表现出经办法官的主观判断,使得“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并不具体而规范。而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虽然常常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辩护,但真正“搔到痒处”的也并不多见。

特别在毒品案件中,出罪的理由往往卯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展开,但一个怀疑是否为合理怀疑仅根据个案中个别的现实情况来判断,成为普遍性、一般性规则而适用的难度大。

法纳君研究了毒品类相关实务案例,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裁判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况,希望通过个案研究的方式,找到“排除合理怀疑”辩护的某些规律。

第一类,与查获毒品直接缺乏关联性。

案例1:(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52号 赵某贩卖毒品案

该案案发地点为某酒店房间内,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散装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马某身上搜查到上述毒品。

在赵某租住的酒店105号房间的床头柜抽屉中,公安机关查获冰毒一包(净重17.45克)和红色药片一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克)。但被告人赵某始终辩解称床头柜中的毒品并非其所有。

裁判观点:

本案案发地点是一住宿旅馆,被告人赵凯赵某于案发当日下午入住该旅馆105房间,证人邹某(房东)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在被告人赵凯赵某入住105房间之前,其本人已将105房间打扫干净,房间床头柜的抽屉也是空的。

证人邹某所证实的事实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105房间是出租房屋这一特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在105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查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赵凯赵某所有的唯一结论。

证人史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赵凯赵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并在105房间查获毒品的事实,不能证实在105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里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赵某所有。

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从105房间查获上述毒品,但未承认上述毒品是其所有,在庭审中辩称上述毒品未当其面搜出。

侦查机关宣布的搜查证亦未向被告人赵某宣布,而是向邹某宣布,并由邹某在搜查证上签名。搜查笔录上被搜查人栏空白,亦无任何说明。

故不能说明上述毒品是被告人赵某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搜获的。且侦查机关在查获上述毒品时,亦未能及时提取透明胶袋上的指纹证据。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只有证人马某指证上述毒品为被告人赵某所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在105房内查获的上述毒品为被告人赵某所有。

案例2:(2016)渝0118刑初711号 杨某贩卖毒品案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与买毒人田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联系毒品交易后,通过“顺丰速运”将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寄出,并收取田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300元。

后公安民警从田某处查获了上述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某与在重庆市永川区老火车站家属楼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处提取到净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

随后,公安民警对杨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61幢1单元3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内卧室床头柜上查获净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在床头柜上写有“三金枇杷糖”字样的绿色铁盒内查获净重9.44克的甲基苯丙胺9小袋。但杨某归案后一直辩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61幢1单元3号房屋内查获毒品并非其所有。

裁判观点:

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61幢1单元3号房系李某某向彭某某租赁,虽然杨某拥有该房钥匙,但无法认定杨某系该房的唯一控制、使用人;

公安机关未提取该房内及查获的毒品、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和体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检材与杨某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现无法充分证明从该房内查获的毒品属杨某所有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唯一性,不能准确认定从该房内查获的毒品属被告人杨某所有。

案例3:(2017)粤20刑初16号 廖某某、杨某成贩买毒品案

在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成、廖某某等人驾驶被告人廖某某的红色雪铁龙小轿车从东莞市返回中山市某镇,途经中山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上述汽车副驾驶位脚踏处查获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毒品2包。

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成租用的停放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华医院停车场内的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粤T×××××)进行搜查,查获毒品7包(经鉴定,7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901.79克)。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粤T×××××)内查获毒品是否计入两被告贩卖毒品数量产生分歧。

裁判观点:

关于从粤T×××××号牌日产小汽车车尾箱缴获的7包共计3901.7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成归案后一直否认上述毒品是其二人所有,该小汽车虽是杨某成租赁,但根据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杨某成驾驶该小汽车到达东莞后,曾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

公安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最后停放时是由何人驾驶,从该车尾箱内缴获的毒品包装上亦未能提取到两名被告人的痕迹,该日产小汽车车尾箱内毒品是何人放置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原则,本案认定该3901.79克甲基苯丙胺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成所有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成运输毒品数量的意见予以采纳。

借鉴意义:

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往往因为查获毒品的场所、存放地点等与被告人无法形成排他的唯一关联性,而侦查机关未能在毒品包装或容器上采集到被告人的指纹或DNA等生物痕迹(未采纳的原因可能是遗漏采集,或者采集了但未检出与被告人匹配的生物痕迹)。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毒品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建立,证据链无法形成,自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第二类,在无法查获毒品的情形下,证据无法形成完成证据链条。

由于毒品的成分、纯度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检测,所以在毒品案件通常以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的依据。

但是在实际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仍然会根据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交易情况的相关聊天记录或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来进行指控。因此即使并非现场查获的毒品交易也不完全能够排除在定罪量刑之外。

这类型案件中,辩护律师通常会以未查获毒品原物,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辩护观点。而在该类情况下,未查获毒品原物并非核心问题,需要聚焦整个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并直接指出合理怀疑的具体依据和事实。

案例4:(2016)开刑初字第0019号闫某辉等七人贩卖毒品案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被告人陈某参与贩毒11次,但该11次贩毒行为均非现场抓获,而是通过言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来确定的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和交易金额。

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该11次指控中,陈某自认参与的仅6起,另外5起因陈某供述与证人证言间无法相互印证,因此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最后,法院认为上述5起事实均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从王某乙处购买毒品后再出售给购买毒品人侯某。

根据当庭举证,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侯某证言,但对于毒品的来源是从王某乙处购买还是分别从被告人程某某和沈修丹处购买,陈晨的供述不一,其对该5起贩毒事实均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就该5起事实未能举证其他证据。

鉴于指控该5起事实的证据仅有陈晨的供述和侯某的证言,且陈晨于2014年9月13日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没有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且上述事实系侯某先证陈某后供,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陈晨贩卖给侯某毒品的该5起事实,因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5:(2017)赣0121刑初452号王某国贩卖毒品案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向多人出售含有可待因成分的口服溶液(俗称“摇头水”),共十九次。除最后一次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时,从王某国身上搜出两瓶摇头水外,其他交易均无查获毒品实物,仅有言词证据、微信或电话记录等证据。

辩护律师以“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辩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国实施十九次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四名证人(吸毒人员)证词“与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互为印证,且有手机页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进一步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国向熊某1、熊某2贩卖毒品二次、向邓某1贩卖毒品四次、向唐某1贩卖毒品四次、向某彪贩卖毒品九次的犯罪事实。”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国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借鉴意义:

在无法查获毒品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并非均会因为毒品未能查获而不被追诉。

即使在案例4(2016)开刑初字第0019号闫某辉等七人贩卖毒品案件中,陈某涉及的11起贩毒事实里实际上都未查获毒品实物,而最终认定的6起中,也仅1起贩毒事实中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5起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购买毒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即予以认定。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光凭毒品未查获则简单认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是远远不够的。

在过往毒品交易中毒品已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仍然需要分析每单指控的交易中证据的详细情况,重点审查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的笔录中,关于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种类、毒品数量、支付方式、联系方式等,将所有交易细节一一核对,才能找出是否存在辩护空间。

当然,若被告人稳定供述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多起贩毒事实的,即使辩护律师能找出交易细节的漏洞,司法机关一般也会认定该起事实。

第三类,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无其他证据证明毒品用于贩卖

案例6:(2017)粤01刑终374号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该案中,吸毒人员龙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黄某。龙某让侦查人员发信息给黄某说是龙某介绍购买毒品的,并且将毒品送到西盈物流内,黄某就会送货过来的。

侦查人员何某乙通过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黄某后,民警就到增槎路西盈物流门口附近将黄某抓获。

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状的疑似毒品,经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包毒品总净重25.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属于未遂,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黄某不服一审判决,随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证人龙某称其曾向上诉人黄某购买过毒品,仅有其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虽在上诉人黄某的手机上提取了求购毒品的信息,但上诉人黄某否认看过该信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是收到该信息后才到现场的;

上诉人黄某辩称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而到现场了解情况,虽其身上携带的毒品足以交易100元的毒品,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认定上诉人黄某为了贩卖而携带毒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随改判黄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第四类,其他证据问题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

1、毒品查获、送检过程不连贯情况如何处理

案例:(2015)成刑终字第00886号 龚某西、蔡某琼贩卖毒品案

该案中,被告人蔡某琼、龚某西在其租住房内向裴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民警从现场住处搜出白色晶体32包(净重共计152.83克)、和红色颗粒3包(净重共计23.55克)。

其中32包白色晶体在案发查获时,出警民警对毒品进行分装时共标注了1-22号,该编号1-22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41.8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剩余10包白色晶体和3包红色药丸在标注编号时发生了证据顺序错位。

一审法院认为:白色晶体10包、红色颗粒3包,根据形成于2015年5月29日的逐包物品照片、形成于2015年5月29日的逐包物品称重笔录、形成于2015年5月30日的全部物品照片、形成于2015年6月10日的鉴定委托书以及形成于2015年6月15日的检验报告,认为上述五份证据所列物品编号、物品数量特征和形态特征不能一一对应。

办案民警不能合理解释鉴定所工作人员如何在上述白色晶体10包、红色颗粒3包均有独立包装,且有黑色油笔编号的情况下,不按照包装袋上原有编号取材鉴定,而按照民警新编号取材鉴定,即所列物品从被查获到送检全过程不清晰、不连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终未认定该13包毒品为本案涉案数量之内。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启动了抗诉程序,抗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仅对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净重41.86克的白色晶体22包予以认定,而对于剩余白色晶体10包,红色颗粒3包不予认定,但该不予认定的13包毒品编号证据顺序虽错位,毒品特征、数量特征与检验成分系对应一致的,民警整理证据的失误行为仅导致证据瑕疵,对扣押、指认并检验的该13包毒品轻易排除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志琼及上诉人龚小西均供认自己在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且二人在庭审中均对从蔡志琼租住房内共搜出35包毒品表示无异议;

其次,原判未予认定的白色晶体10包、红色颗粒3包,虽然该13包毒品的称重笔录与称重照片确存在不一致,但办案民警已出具情况说明解释此情况的产生是因为民警在固定证据时错将原称重笔录所编23号毒品编为35号,使得原称重笔录所编24-35号毒品整体向前移了一位,编成23-34号所致,该情况说明能够对瑕疵证据的产生进行合理解释。

并且,重新编号的毒品、毒品称重照片及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的编号是对应一致的,故该13包毒品应当予以认定。对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2、证人陈述内容真实性存疑

案例7:(2014)通刑初字第507号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某简易房其暂住地内,以人民币22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女)贩卖毒品71.14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2%)。侦查机关在王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

在唐某某住处另查获白色可疑晶体3袋共计16.5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及用于毒品交易的电子秤1台、毒资现金22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对持有16.5克冰毒供认不讳,但对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不予承认。

该案中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中有两名关键证人的证言,即购买毒品人王某某,和举报唐某某贩毒的证人江某(女)。证人江某证言称唐某某主动联系她告知其手中有冰毒,让江某联系买家。江某联系买家小军,谈好购买50克冰毒,每克450元。

后江某带小军到唐某某居住处,唐某某拿出3包毒品当面称量共50克,小军遂支付毒资22500元。后江某则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某贩毒。

但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江某又提供证言称,其因为唐某某在其吸毒后未经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产生怨恨,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某贩毒。

案发当天其在民警车上与唐某某联系的购买毒品事宜,并说这50克毒品是朋友来买。王某系经民警安排认识,之前有帮唐某某联系买家。这次3包毒品中的两包称重应是50克,第三包用来添不足,是给王某的报酬。

三包毒品都让王某带走交给民警了,所以不是50克。而证人王某证言也在侦查阶段和发回重审阶段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主要集中在购买毒品数量上。

最终法院认为江某、王某某两名关键证人的证言在唐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等关键细节上前后不一且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唐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的唯一结论。因此,未支持公诉机关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仅认定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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