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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最高法: 公安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仍不能直接当证据使用

2021-06-30 11:17:16   9117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说刑品案

根据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或者对被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公安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也可以直接在刑诉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出台的新刑诉法解释给出了否定答案。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起草组介绍,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本条增加一款,明确“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无需重新收集”。

这一建议指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对于取证程序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

并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应当可以用作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经起草组研究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后重新收集。

主要考虑: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未必就是刑事侦查,而可能是行政执法,应当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范。

二、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依据在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如果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也需要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则需要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中作出专门规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亦被广泛运用。起草组解释,此类证据的特点是:一、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

二、内容多涉及单位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三、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

“由于上述材料无法归入现行的证据种类,实践中对其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存在不同认识。”起草组表示,基于此,《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起草组提醒,根据规定,“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只有经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事故调查报告中常常会涉及其他事项,有关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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