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由于文章字数限制,地方法律规定原文不在本文载明)
法规级别 |
法规名称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2018年10月26日 |
司法解释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2013年1月1日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
201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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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
201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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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
201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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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答记者问 |
2019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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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共同开展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的通知 |
20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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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11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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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1.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
2014年4月4日 |
2.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4修订) |
201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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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 |
2017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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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
2015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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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试行) |
2008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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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开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条件和程序的通知 |
2011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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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规程》的通知 |
201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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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8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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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5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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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5修订) |
2005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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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文件 |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
2019年11月1日 |
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
2009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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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的通知(2007) |
2007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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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12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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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12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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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
2019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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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2018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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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若干意见 |
2018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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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苏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
2017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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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规定(试行) |
2014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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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我省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及减刑、假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问题的通知 |
2014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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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江苏省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实施方案 |
2014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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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 |
201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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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201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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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 |
2013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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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做好全省减刑假释协同办案软件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
2013年9月1日 |
目录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答记者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共同开展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部门规章
-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4修订)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答记者问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减刑、假释对下监督指导工作的审判监督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请问制定《补充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度空前,反腐败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压倒性胜利。
为了进一步巩固反腐败工作压倒性胜利成果,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对十八大之后不收敛、不收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时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适当从严掌握。
故此,我们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补充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即现行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予以下发,以指导减刑、假释办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问:请问《补充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什么?
答:《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对象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
具体而言,一是限定了时间节点,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刑罚;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贪污贿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即:时间节点罪名身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方可适用《补充规定》。
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处刑罚的贪污贿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判处的非贪污贿赂罪犯,或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适用《补充规定》,而仍然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相应规定。
问:请介绍一下《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补充规定》共有七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适用对象,上面已经说过,不再重复;
二是明确了对上述罪犯适用假释时,比照其他罪犯从严掌握,体现了对上述罪犯假释从严的原则;
三是规定了对拒不认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释且一般不予减刑的具体要求;
四是明确了从严减刑的具体标准和尺度,具体用三个条文分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述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予以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和执行;
五是规定了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减刑时可以不受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这也是法律和历次司法解释的一贯规定,体现出国家对作出重大贡献罪犯的特殊奖励,有利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多作贡献;六是规定了《补充规定》施行时间和效力。
问:《补充规定》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关系是什么,具体适用时怎么掌握?
答:《补充规定》是作为现行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补充性规定而下发的,并非废止现行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在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减刑、假释时,现行司法解释相应条款和本补充规定相冲突的,适用《补充规定》,不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否则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对上述贪污贿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减刑、假释时,仍适用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共同开展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关于“推进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要求,现就共同开展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结构
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是2018年底前,全国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全面建成,做到全面互联互通、全面网上办案、全面依法公开、全面智能支撑,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全覆盖、办案部门全覆盖、办案人员全覆盖、案件数据全覆盖。
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的基本结构是“三纵三横”。“三纵”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与本地承担减刑假释办案任务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司法部与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与所辖监狱之间实现互联互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与本地承担减刑假释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实现互联互通。“三横”为: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关中级人民法院与同级检察机关、相关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实现互联互通。
二、 办案平台的主要功能
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成后,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至少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1.监狱网上报送。监狱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及审查等均在网上进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和监狱长办公会议全程留痕。监狱向人民法院报送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将相关材料以电子数据形式通过网上传输,原则上不再移送纸质卷宗材料。为保障该功能发挥,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同时将相关裁判文书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以电子数据形式移送给监狱。
2.法院网上审理。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分案、阅卷、审查、文书起草及审签等活动全部在网上进行,审理活动全程留痕,开庭审理可以采用视频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网上直播,法律文书一律电子签章并通过网上流转送达。
3.检察院网上监督。监狱在决定报送减刑假释案件前,可以通过平台征求检察院意见,同时将相关材料通过平台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通过平台将意见回复给监狱;
监狱向人民法院报送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通过平台将建议书副本及相关材料抄送检察院(已经提供的可不再提供),检察院可以通过平台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人民法院采用视频形式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检察院可以采用视频方式参加庭审,发表检察意见;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通过平台送达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的,可以通过平台提出纠正意见。
4.规范、高效办案和依法公开的多种智能服务。办案平台依托各地的办案系统,设计开发各种规范、高效办案和依法公开的多种智能服务:利用节点提示防控、庭审规范巡查等功能,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水平;
利用法律条文自动推送、裁判文书辅助生成、庭审语言自动识别、法律文书智能纠错等功能,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效;利用数据统计分析、自动生成报表等功能,进一步提高司法数据的应用能力和水平。
同时,办案平台与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公开平台及全国法院“减假暂”信息网联通,对审判阶段需要公开的信息自动抓取、一键推送,切实做到立案公示、开庭公告、庭审公开、文书公布。
三、 平台建设的时间安排
1.2017年9月底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减刑假释年办案数在5000件以上的中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实现与同级检察机关、相关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互联互通。
最高人民法院将于9月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召开平台建设新闻发布会。
2.2017年底前,各相关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原则上都必须实现互联互通、网上办案。
3.2018年底前,全国各相关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全面完成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各项工作。
四、 组织领导与协调机制
各相关法院、检察院及刑罚执行机关要及时将平台建设工作情况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自觉将平台建设工作置于当地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成立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平台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相关地方法院、检察院及刑罚执行机关均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担任组长的办案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负责日常联络协调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全面加强平台建设的研究部署,确定总体方案,掌握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相关法院、检察院及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应加强领导层面、业务层面及信息化管理层面的全面对接与沟通,未完成办案平台建设的,应当按照时间安排加快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已完成办案平台建设的,应当加强沟通,做好改造升级、数据对接等工作,避免重复建设,确保办案平台顺利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建立平台建设进度通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及时对各地平台建设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通报结果。
各地法院、检察院及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在平台建设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和问题,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
-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的重要意义
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治腐败行为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减刑、假释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重要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部署,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监狱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严格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政治和全局高度来看待和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实体条件,严密审批程序,深化执法公开,加强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强化执法监督,切实严格规范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
二、 准确理解把握《意见》精神,切实把《意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准确理解三类罪犯的概念及内涵。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实施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因实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涉黑罪犯是指因实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除此之外,对于虽不属于三类罪犯的范畴,但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备受社会关注的罪犯,监狱管理机关也要进一步规范管理,严格执法。
(二)切实加强对三类罪犯的管理及考核。要进一步加强对三类罪犯管理。对所有在押和新收押的职务犯罪罪犯,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以本地区为单位,选择监管设施比较完善、执法管理水平比较高的一所或者几所监狱,实行相对集中关押。
依法强化对三类罪犯的管理,统一规范罪犯劳动岗位设置,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搞特殊,坚决防止在罪犯调动、劳动岗位安排、考核奖励等方面对三类罪犯给予特殊照顾。
要严格对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目前,司法部正在修改罪犯计分考核办法,在新的计分考核办法出台前,各地要在现有罪犯计分考核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意见》要求,加强对罪犯改造过程的计分考核,进一步规范和限制三类罪犯的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严格审核审批,切实防止三类罪犯在考核中比其他罪犯容易得分的现象发生。
(三)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在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时,除须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外,还要严格按照《意见》的要求执行,并认真履行相关认定审批程序。
其中,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由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要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依法提请;
对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或续保,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时间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
(四)切实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对三类罪犯的考核、行政奖惩、立功及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时公开、公示。
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保外就医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内公告。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网公开,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狱务公开专栏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应当保留罪犯的姓名等真实信息,删除罪犯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具体病情等个人信息和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内容。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三类罪犯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切实做好出庭提请减刑、假释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对减刑、假释建议书、各类证据材料的整理、收集工作等。要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要依法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予以回复或者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重新组织对病残罪犯的诊断鉴别等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要积极推进监狱、法院、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改定期批量办理为逐人逐案常态化办理,实现重点执法信息网上录入、网上办理、网上监督、网上考核、信息共享,做到“全程留痕”,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人为的不规范因素。
(五)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细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人员的职责,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执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施加压力要求执法人员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三、 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级审核及备案审查制度
(一)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逐案备案审查。
从2014年1月起,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裁定减刑、假释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十日内,填写《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附后),连同备案材料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其中2014年1月至今已办理的原厅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4月30日前将相关材料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其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减刑假释裁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以重大立功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包括重大立功证据材料。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审批表),病情诊断或者鉴定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二)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提级审核及年度备案审查。
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须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才能提请;对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报上年度办理名单及情况(包括电子版)。
(三)对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与其他罪犯比例情况实行年度报备。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从2014年开始,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地区在押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不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
对职务犯罪罪犯每年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及与其他罪犯的刑罚执行数据对比,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按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对比情况统计表》的要求,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上报上年度相关统计情况(包括电子版)。
司法部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通报。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也应建立相应备案制度。对监狱报送的备案材料,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监狱予以纠正。
四、 加强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关心和重视;积极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要及时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政策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培训,尤其要让从事刑罚执行工作的警察通过原原本本学习《意见》,准确理解、深刻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具体内容、执法要求,达到应知应会、熟练运用,真正学懂、吃透,在监狱执法实践中用准、用好。
(二)切实加强刑罚执行机构建设。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根据《意见》的要求,针对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多、办案力量不足、工作要求提高等情况,健全完善刑罚执行机构,配齐配强办案人员,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未设置刑罚执行处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都应当设置刑罚执行处;各监狱都应当设立刑罚执行科。
押犯2000人以下(含本数)的监狱,刑罚执行科专职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警察人数不少于3名;押犯2000人以上(不含本数)的监狱,每增加1000名押犯,刑罚执行科办案警察人数增加1名;监区至少配备1名专职刑罚执行警察,为实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态化办理提供坚实保障。
(三)切实加强审查把关。要强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力度,尤其是针对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特殊性,在坚持由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决定的前提下,强化省级机关的审查把关和宏观指导责任,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对重大案件加强督办,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强规范性文件梳理和调查研究工作。各地要根据《意见》精神,对本地区现有的涉及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相关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梳理,对于与《意见》不一致的内容,要及时做出相应修改;
对于《意见》提出新的工作要求,要及时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加以贯彻落实。要在工作中及时发现和解决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
1.《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2.《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统计表》
3.《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对比情况统计表》
4.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4修订)
(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14年10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130号
发文日期:2014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2014年12月01日
司法部令
第130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4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一并提交。
第十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三章 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和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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