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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与犯罪未遂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2021-07-01 14:16:17   3267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是三种犯罪停止形态中最常见的情节,也是法定减轻或从轻的情节之一。其中,全国及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犯罪未遂形态的从减幅度规定不一,具体如下表所示:

减轻幅度情形

适用范围

1、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全国、北京、天津、吉林、青海、江西

2、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宁夏、海南、陕西、山西、贵州、新疆、湖北、浙江、安徽、重庆、广西、湖南、河北、辽宁

3、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云南、黑龙江、甘肃、内蒙古、四川、山东

4、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以下

江苏

5、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河南

6、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未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广东

7、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福建

8、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上海

(注:未能查找到西藏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今天法纳君为大家梳理了全国及各地的刑事法律文件中对未遂所做的规定。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劣产品等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4、《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29、 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

行为人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卖出,以及为了生产或销售而购进大量伪劣产品后即被查获,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的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盗窃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 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5、《浙江省高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案件适用宽缓政策的意见(试行)》

第四条 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盗窃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一)盗窃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二)盗窃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三)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五、 关于盗窃既未遂

1、盗窃犯罪一般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仅使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2、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在超市中盗窃的,一般应以将财物带离收银台或超市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既遂。

在工矿企业盗窃的,要根据被盗物品种类分别认定既遂标准;若是盗窃可随身隐蔽的小件物品的,以将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若是盗窃大件物品的,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置门卫,未设置门卫的,一般以将大件物品带离存放点为既遂,设置了门卫的,一般应以将大件物品带离门卫看守范围为既遂。

盗窃车辆的,若车辆存放处无人看管,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为既遂;若车辆存放处有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看管人看管范围为既遂。

3、视频监控下盗窃行为的既未遂认定。若盗窃行为进行当时被财物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的,视频监控可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被盗财物控制权的延伸,被盗财物仍处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盗窃行为可认定为未遂;

若是其他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并抓获行为人,且行为人已经窃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若盗窃现场虽然属于监控范围,但无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寻找作案线索时发现盗窃行为的,此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既遂。

7、《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42、 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系为犯罪活动创造条件,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认定。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诈骗信息,且达5000条以上,未骗取财物的,可认定为诈骗罪未遂;发布的信息在5000条以下,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不满5万次的;

(四)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次以上的;

(四)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四、两抢(抢劫、抢夺罪)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 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十、 未完成形态抢劫次数的认定

犯罪未遂虽属于未完成形态,但已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计入抢劫次数,但可视案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选定目标进行多次踩点后实施犯罪的,应只认定为一次犯罪。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14、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五、贪污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次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贪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贪污犯罪行为人是否对公共财物实现了“非法占有”是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

对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认定,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考察:

1.对于有账目管理的款、物,一般应以是否“平账”行为非法占有的标准。虽未“平账”,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侵吞故意的,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

2.无账目管理的款、物在认定非法占有时,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另一方面要看所有权人是否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

行为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财物,但所有权人仍可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财物本身性质(如不能即时兑现的存单等)而使行为人无法实际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以票据兑现财物的贪污案件,案发时行为人尚未填写数额的,一般不作处罚;案发时虽填写了数额,但尚未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兑现的属犯罪未遂,确定刑罚时,应以其所填票面数额为处罚依据。

六、毒品类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 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二、 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一)制造毒品罪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走私毒品罪,只要毒品进入我国(边)线(包括正在办理进出关手续时被查获的)和进入我国领海或领空的船只和航空器,即为既遂,不应以是否已将毒品走私进出境为标准。

(三)运输毒品罪,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跨省运输或者是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而将毒品携带进车站、码头、候机楼或交付邮寄等即为既遂,不受是否到达目的地影响。

(四)贩卖毒品罪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以及非法销售行为两种情况:

1.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的,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既遂;

2.行为人只要向购买者非法售出毒品,即为既遂。

上述两种情况在交易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拿出或者收到毒资,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3.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四、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七、聚众斗殴罪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仅实施了聚众行为,没有进行斗殴的,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结合犯罪的具体形态,决定是否按犯罪未遂、中止进行处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3、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

四、 关于聚众斗殴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实施斗殴行为就是既遂,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核心行为是斗殴,聚众是为斗殴做准备,贿聚众行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是犯罪预备。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

但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时间,第三种意见中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以聚集人员为着手,如人员尚未实际聚集,仅是为聚集而相互联系的,属于犯罪预备。

有的认为应以聚众基本完成并准备斗殴时为着手。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经聚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殴未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聚集之前被迫停止犯罪的,则是犯罪预备。还有的认为应以斗殴双方聚众完毕且已经处于同一时空,斗殴即将发生为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逞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系复合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行为人为斗殴而聚众,属于着手实施犯罪;

行为人聚众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固、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部分参加者既遂、部分参加者未遂的情形

对此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部分参加者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对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参加者应认定为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所有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既遂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原理,更为妥当。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

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八、“套路贷”犯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1. “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九、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十、组织考试作弊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十一、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保险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侵犯著作权罪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

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以侵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 行为人为制贩假证,张贴、涂写或者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信息,或者雇用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制贩假证犯罪预备行为。

对查获上述人员持有用于制贩假证的空白或半成品假证以及制作假证的工具的,按其所持空白或半成品假证的种类分别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条款未遂犯罪定罪处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制贩行为的,按既遂犯处罚。

十五、走私类犯罪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四、 走私犯罪的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根据走私的具体方式不同,可以将走私犯罪分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准走私和后续走私等四种方式。在不同的走私方式中,其既未遂认定标准不同。在绕关走私和后续走私这两种走私方式中,可以分别以进入我国关境以及货物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认定。

通关走私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标准,如果是在逃避海关监管后被抓获的,即构成既遂。而在通关现场查获的,不管是否已被海关查验,都应定未遂。

准走私中,若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可以货物、物品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区分既未遂;若在内海、领海运输禁止进出口物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的,无合法证明状态本身就是既遂,在这种情况下无未遂可能;在收购、贩卖这些物品的情况下,则应以物品的交付为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

十六、假币类犯罪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二、 关于假币犯罪问题

(一)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出售、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财物,购买方是否实际控制假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运输假币罪,应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应以假币是否运输到目的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认定运输假币罪,应严格审查行为人对其所运假币明知的证据。

2、《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31、不知道是假币而盗窃,如果窃得假币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未遂)论处;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持有、使用、销售、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

十七、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

十八、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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