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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网络赌博”的电子证据瑕疵:公安机关的证据法院不认,是怎么回事?

2021-07-06 14:48:53   13050次查看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超,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锦丰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凯成,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锦丰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煜文,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黄凯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及其辩护人高阳、被告人黄凯成及其辩护人王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孙超、黄凯成伙同郜某(另案处理)在朝阳镇锦绣尚城1号楼3单元401室,利用微信软件建立红包群组织赌博,赌资累计1077967元。其中组织赌博所用的启动资金85000元、手机由郜某提供,房屋由郜某租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黄凯成利用微信群组织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超辩称:是由于我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导致了犯罪,对公诉机关庭审中认定的累计赌资109686元没有异议,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超具备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初次犯罪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理由:本案定罪、量刑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收集和调取的程序违法。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电子证据检查人员”一栏为空白状态,“电子证据检查记录人员”一栏也仅有打印字体的笔录人、照相人。共计9页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仅是在第9页和骑缝处加盖了辉南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的印章,这不符合公安部及两高在以上规定和意见中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的具体要求,属于收集和提取程序不合法。2、《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不能反映封存手机时是否采取了信号屏蔽、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的措施,无法保证手机中保存的电子数据未被增加或修改,无法证实收集、提取到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现已不具备重新提取或鉴定的客观条件,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3、失去电子数据的支撑后,涉案人员在银行账户内的往来资金不足以被认定为是收转的赌资,不应当再将存入黄凯成浦发银行的1067320元认定为赌资。孙超等人确实进行了赌博活动,可以将利用微信红包群赌博赢取的金额总计为50335元认定为赌资。

被告人黄凯成辩称:我认罪悔罪,我是初犯,对公诉机关庭审中认定的累计赌资109686元没有异议,我们最后没有盈利,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凯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凯成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是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1、公诉机关起诉的赌资金额计算不明,真实性、准确性无法保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查明赌资金额为1077967元,并未说明此数额如何计算,更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数额的真实性无从考究。2、被告人黄凯成等人并未从中获利,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抽头渔利,况且在整个开设赌场的过程中,也处于亏本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孙超、黄凯成与郜某(另案处理)从江苏省张家港市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后商议建立红包群赚钱,郜某同意提供启动资金85000元和手机,不参与分配赌资。孙超负责红包群运营,黄凯成负责管理银行卡和资金,金某负责日记账。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22日孙超、黄凯成在租赁的朝阳镇锦绣尚城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内,利用微信软件建立红包群组织赌博,赌资输赢累计1096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20日将涉案赃款45812.19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超、黄凯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微信红包群广告,公安局搜查笔录,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辉南县公安局的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黄凯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群组织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提取《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微信红包汇总照片》的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合法,不能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提取和制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应当采取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对;锁定网络应用账号;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微信红包汇总照片》所证明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的输赢赌资累计为10968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家港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超重犯可能性一般,家庭帮教条件成熟,基层帮教条件具备,可依法适用缓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凯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458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慧姝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盎然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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