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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毒枭抑或无辜者,如何用“钱”辨别毒品犯罪之幕后老板?

2021-07-06 14:51:06   3483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

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系金牙毒辩团核心律师。

 侦查人员在云南边境将罗某抓获了,并且在罗某的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了38公斤的冰毒。罗某被抓归案后供述,他也只是帮岩某购买,并且在岩某之上还有一名叫做玉某的女子,玉某此前曾将278万现金放置在行李箱内交由岩某。随后,岩某安排他偷渡到缅甸购买毒品。

  究竟罗某等人的口供是否就系案件事实?罗某是为了减低自己责任而胡编乱造,抑或玉某本身就是案件的幕后出资老板?问题的重心在于案件是否有证据足以证实玉某将278万现金放置在行李箱内。这起案件由于岩某未归案,由此即缺失同案人的关键口供。再进一步来说,即使玉某有交付行李箱的行为,但是否一定就能得出该笔钱款就是用于购毒的毒资?这起案件最终由于未能查获毒资,也不能证实玉某交付给予岩某的行李箱就是本次交易的毒资,故无法确定玉某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最终宣判玉某无罪。

  与此类似,我们团队很多年前办理过这样的一起毒品案件。侦查人员获知毒品交易线索后,立即设网抓捕,在高速路上截获两辆汽车,一共抓获刘、陈、黄等七人,并从汽车内查获900万现金。这起案件除了有一个嫌疑人认罪以外,其余的六名被告人都不承认自己要进行毒品交易。令人感到离奇的是,侦查人员除了扣押900万现金,却始终都没有查获任何的毒品实物。根据常理可知,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随身携带900万现金。毫无疑问,这几人的举止甚为异常,但我们是否就能单凭携带巨额现金异常去推测这就是毒资呢?

  钱款是毒资?很多被抓获的被追诉人因一笔糊涂账,或者因交付一笔现金钱款就被认定为毒品犯罪出资的金主,因而被指控为参与毒品犯罪之幕后大毒枭。究竟这些钱款是生活上合法合规的资金来往,抑或是毒资流转。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毒枭抑或无辜者。毒资与借款,一词之差,背后牵涉的却是生死困局。

  当我们介入一个毒品案件,在考虑毒资问题上,首先想到的是资金有无,然后是资金与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关联性,接着就是资金本身与那个被追诉人相关,最后则需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进一步判断钱款的性质,假如强行将之认定为毒资,在案的证据本身是否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是否会存在一些无法解释的矛盾。

  接下来,笔者以实证案件为例,融入办案经验,以毒资作为视角对毒品犯罪幕后“出资人”进行甄别,进一步探讨其中的道与术。

  一、在案是否查获了资金及资金是否为案外人所有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能让人蜂拥而至,,也能让人各奔东西,芸芸众生无不为各自利益而忙碌奔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利益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我们都知道毒品生意往往是要掉脑袋、失自由的买卖,涉毒之人多是为追求暴利,才不惜冒着被杀头、被禁锢的风险而选择铤而走险。

  在涉毒案件中,钱款的表现形式一般而言就有两种。一是物证,比如是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的一叠叠现金;二是书证,比方说是微信、支付宝转或银行转账记录。值得一说的是,现在更有某些涉毒人员利用暗网,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来进行毒品交易,所以要查明买卖双方存在交易与否,则需要采用技术手段提取电子数据。

  对于涉毒人员而言,牟利是首要目的,安全是头等大事,常见其携带大量的现金到案发现场进行交易,钱货两清,或货钱分离,在交易前后才结清货款。对现金物证、转账记录书证、交易细节电子数据进行有效质证,首先是分析案件本身有没有查获毒资,如果有,那么这些资金来源何处?

  比如我们亲办的蔡某涉嫌走私毒品一案,办案人员指控蔡某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将冰毒夹藏在货柜内,4次向东南亚某国走私、贩卖毒品,涉及的冰毒共有102公斤。后来,侦查人员在养鱼场的简易板房内抓获蔡某、陈某、郑某等人,并在陈某的小轿车内查获200万现金,后查实这两百万现金是庄某经营地下钱庄所得,与蔡某无关。

  换言之,侦查人员并没有查获任何与蔡某相关的现金,这起案件也没有转账记录证实蔡某接收到来至国外的汇款。除此之外,经营地下钱庄的庄某及其手下员工也陈述蔡某没有通过地下钱庄收取过来至国外的毒资款。问题就来了,既然是没有收取毒资,又怎能证实陈某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呢?

  我们均知冰毒并非廉价物,102公斤所对应的价款也有千万之多,假如蔡某是向国外走私、贩卖毒品的背后出资毒枭,那么蔡某屡次走私大量毒品,却不牟利,这明显是违背司法实践常理的。由此可以说,没有查获毒资本身也恰好能够反证蔡某并非是幕后走私毒品的大毒枭。

  由此,我们可提出质疑,当交易双方都未曾谋面,资金就已流转好几手,这样的情形是否有违常理,是否应当对该笔款项认定为毒资。退一步来说,假如侦查人员未能查获任何现金,或者转账,即使是查获钱款,则应判断案件中是否有足够查明其来源。当不存在钱款时,我们需质疑该笔毒品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当查获钱款时,我们则需要思考其合法来源,则需要思考该笔款项是否确实与毒品交易相关。

  二、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合法收入

  我们在辽宁办理的一起贩毒案件中,王某在加油站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其兜里搜查到1600元现金,但却没有在其身上及汽车内查获到毒品。关于这1600元是否属于毒资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之一。对此,王某供述他经常搭乘同车的耿某返回大连与营口,上述现金实际是车内耿某所给予的车费。对于该1600元现金的实际性质,在案中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查明,侦查人员也未对涉案的现金进行指纹鉴定,不能排除该笔款项实际是耿某给予王某的正当收入。

  我们在内蒙古办理的一起贩毒案中,侦查人员认为50多岁的老妇人董某向李某出售30多克海洛因。董某在家中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房间柜子里搜查到6万元现金。侦查人员认为这6万现金就是董某收取的毒资,但董某却说自己从来未实施过贩毒行为,柜里的6万元是自己耕种农田,饲养牲畜所赚取的合法收入,与毒品犯罪没有一毛钱关系。

  根据吸毒人员李某的陈述,他就是董某的下家,在案发当日,他向董某购买毒品的现金都是刚刚从信用社取出来的。为了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到信用社调取了李某所取款4万元现金的冠字号(人民币上的号码)。经过比对,我们发现这些冠字号与从董某柜子查获的6万元现金的冠字号匹配值为零,这恰好就证明上述的6万元应当属于合法收入,而非毒资。

  总而言之,假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钱款实际并非是被追诉人贩毒所得,而是正常的生活收入,则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涉毒,理应宣告其无罪。

  三、以时间段为角度,进一步查证涉案钱款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

  一起涉毒无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检查站将李某炮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480克冰毒,李某炮归案后辩解自己只是替李某鍪跑腿。几天前,李某鍪让他将毒品运输到普宁交给一个叫做“水某”的男子,事成后答应给予他5000元作为报酬。

  趋利避害本乃是人之本性,李某炮被抓获后,是否为了转移罪责,减轻自己的罪责,是否将重要责任转嫁至李某鍪,而不惜编造虚假谎言呢?我们需要考虑李某炮是否基于利益的衡量而作出虚假口供。

  为了查明李某鍪是否为此案背后的“真凶”,侦查人员调取银行流水,流水记录证实李某鍪农业银行卡在6月9日转入15万元,五天之后又转入6万元,这足以证明李某鍪的银行卡有大额的资金转入。但单有这两份转账足以证实李某鍪有贩毒行为吗?非也!该两笔资金系在案发前半个月汇入李某鍪的银行卡,14天后才进行毒品交易,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480克的毒品价格按李某炮的供述大概是6.5万元,显然与汇入李某鍪银行卡的金额相差甚远,所以这两笔资金流水与贩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最终李某鍪无罪释放。

  毒品生意可谓是把头颅系在裤腰带上,毒品交易也可谓是刀尖上舔血,涉毒人员对涉毒交易都是极其慎重,疑心重重,甚至可以用神经兮兮来形容,因不相信交易对手或对交易安全性存疑,往往会采用单线联系,尽可能变更买卖方式提高交易的隐匿性,钱货的交易相隔时间不会太长,甚至是同步的。当被追诉人的一笔钱款被认定为毒资,但却离真正交易的时间相距甚远。比如说昨天交易,钱款转账却是在几个月之前。在这类情形下,办案人员将这笔钱款认定为毒资很难说符合常理。

  在我们办理的安徽郑某贩卖毒品一案也出现资金流转时间与实际毒品交易时间相距甚久的情况,涉案的金额数目与指控的毒资交易价款不吻合的情况。郑某被指控通过中间人韩某,进而向陈某购买毒品,郑某一共向韩某打款若干次,涉案金额足足有130多万,但汇款时间均是在毒品正式交易之前的几个月。为何在正式交易之前,郑某屡次打款,屡次给付现金,却实际未有一次正式购得毒品,这本身也是违背常理的。我们均知,常规交易应当是钱货两清,多次购毒未遂后,仍然持续转账,这本身就是案件的一大疑点,并且中途转账的时间与案发时间明显存在较大差距。对此,我们不应简单将之推定为毒资?在案证据也无法排除郑某借款韩某予以购房的合理怀疑。

  总而言之,辩方可以通过对交易流水、案发现场扣押笔录等书证进行审查,若涉案毒品数量与查获在案的毒资金额相差过于悬殊,涉案毒品交易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我们则应质疑该笔交易与涉案毒品犯罪活动的关联性。

  四、用比例原则审视资金与毒资的相关性

  在上述的李某鍪涉毒一案中,尽管侦查人员调取李某鍪农业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于6月14日之前转入14万元,可以证明李某鍪的银行卡有大额的资金转入,但按照李某炮的口供,480克冰毒的价格是6.5万元。显然无论是6月9日及6月14日的单笔转账,还是两笔钱款合算均无法与6.5万元相吻合,数额计算错误恰好证实上述转账并非毒资,最终此案以李某鍪无罪释放告终。

  又比如在我们办理的林某涉毒一案中,80后年轻单身妈妈林某被指控向龙某出售1公斤冰毒,价格为10万元,但办案人员既未查获任何现金物证,又未调取到林某与龙某的转账记录,并且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查获的毒品就有1.5公斤之多,价款与毒品数量就明显不吻合。

  由此,我们便能察觉“货不对板”背后,往往就意味重大辩护空间所在。贩毒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出售毒品,内在性质就是一种有偿毒品交易的行为。一分钱一分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些都是毒品交易的内行规则。在具体个案中,假如毒品数量与毒资金额不符,乃至相距甚远,我们则要去怀疑如此的毒品交易行为是否真的存在,办案机关所指控的毒品犯罪行为能否成立。

  数量与毒资之间应当要符合比例原则,我们需要思考被追诉人及同案人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常理,毒品数量、单价及毒资总额能否对得上。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对于存在多笔转账的,办案人员是否对全部的转账款项都计算在内,抑或仅是为证实转账是毒资,而只截取部分转账以满足毒品总价与转账金额相吻合。

  这样的情况犹如“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们在办案中也曾遇过。在我们办理的一起安徽郑某贩毒案中,就明显存在选择性取证,选择性计算转账款项的情况。办案人员指控郑某某意图向韩某某购买冰毒5公斤(每公斤15万),但郑某某前前后后转账共计130余万元,但办案人员只截取了中途转账的75万元,认定这几笔款项就是购毒款。无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怎能排除其他转账款项,单单认定这几笔就是购毒款呢?

  五、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钱款的性质

  张某被抓获后,一直坚持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扣押的现金有14000元,后来办案人员觉得其中的6000元与案件无关,便将之退还给张某的家属了。对此,办案检察官在诉讼文书中清楚写到“除扣押的8000元之外,其余的均已退还给家属。”令人诧异的是,抓获经过却证实侦查人员只从张某身上扣押8000元现金。14000元当然不等同于8000元,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查获的具体数额就存在争议,单凭现金金额存在差异,就足以证实抓获经过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8000元就是李某给予张某的购毒款。尽管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现金,最终因诉讼文书“打架”,而无法无法确定扣押现金真实性。

  在我们办理的辽宁王某贩毒案中,起诉书指控王某在某便利店附近出售毒品,并收取1600元钱,但在案的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乃至起诉意见书都载明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查获的现金只有1300元。值得一说的是,办案人员对上述现金进行扣押时理应出具扣押清单,并应让王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但扣押清单上王某的签名与其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王某当庭供述侦查人员没有让他辨认1600元现金,扣押清单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写。换句话来说,这背后就存在冒签,伪造证据的问题。在案件存在诸多无法修补漏洞的情形下,上述1600元就不应认定为毒资。

  站在裁判的角度,同案人之间对某笔钱款的真实性质的供述,有时听起来真的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我们不能也不可偏信一方的口供,而枉顾另一方的说辞。从人性的角度出发,被追诉人与同案人相互编造虚假谎言,推卸责任,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是十分普遍的。我们需站在证据的立场,综合被追诉人与同案人之间就毒资数额方面是否一致,是否还能够相互印证。

  六、核实被追诉人是否有获取高额报酬

  涉毒人员贩卖毒品,目的当然是为了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涉毒人员绝非“活雷锋”,其绝不会冒着掉脑袋的风险“倒卖”毒品,结果却是分文未取,单纯“干好事”的情形,一般不会出现在贩毒大要案中。在司法实务中,辩方可以核实被追诉人是否收取高额毒资,进而推断出被追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从而得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合法转账与毒资来往应“一码归一码”,切不能将两者混同,将钱款错误定性,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杀人非杀鸡,结果是不可逆的,慎重一些,准确定性,无疑这才是法治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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