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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其他情节恶劣情形的认定

2021-07-06 14:53:53   9846次查看

转载自:刑事办案实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日22点4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到滁州市“泰鑫城市星座”1号楼等电梯,遇见被害人陈婵某。见陈婵某穿着“老乡鸡”的工作服,遂要求陈婵某送外卖,陈婵某称自己已经下班,让汪某到店里点餐。汪某对陈婵某进行辱骂、殴打,陈婵某见状便往外跑,汪某遂在后面追打。在“老乡鸡”店门口,汪某拽住陈婵某头发将陈婵某摔倒在地,用拳脚及地上泊车牌殴打陈婵某,造成陈禅某左侧头部外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结膜下出血。

    被告人汪某和被害人陈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汪某行为情节恶劣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涤州辅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1.被告人汪某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

    被告人汪某随意殴打他人,发泄情绪,具有明显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陈婵某素不相识,因被告人汪某喝了酒,便要求穿“老乡鸡”工作服的陈婵某送餐,在陈婵某不能达到自己要求情况下便对被害人陈婵某进行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被害人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不能以此解释定罪。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案发地点在滁州市泰鑫城市星座楼下,虽地处闹市,但案发时间在22时40分左右,从视频资料看,路上行人很少,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有其他情节恶劣情形的,也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是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条款。法律规定“兜底”条款就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是立法者或者有权机关针对现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行为制定的,不能完全涵盖以后可能出现的内容,具有滞后性。“兜底”条款规定目的是在司法的过程中,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被告人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形,司法人员可以依据“兜底”条款进行裁判。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打击要害部位,手段极其恶劣,经劝阻仍不收手,事发后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躲避公安机关,最终于事发7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恶劣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需要刑事处罚,因此,应以《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情形”对被告人汪某进行刑事处罚。

    2.社会评价是否是认定情节恶劣的因素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殴打他人的视频被传至网络,被多家网站转载,且电台对此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社会对此行为的负面评价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情形?我们认为,社会舆论对该事件的反映属于事后社会公众对该事情的评价,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范围,并不属于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法律只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辨罪与非罪。社会对此事情有广泛、负面的评价,说明此事情不被社会所认可,但社会评价不能成为影响判案的因素。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孙倩倩,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P211—P213。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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