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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毒品犯罪案件中十大常见扣押问题

2021-07-06 15:07:02   8496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

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团成员。

毒品是涉毒犯罪中的重要物证,是证据体系中的王牌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毒品扣押是固定毒品物证的必经环节,但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各种各样的毒品扣押问题,扣押不规范不仅会直接导致程序违法,而且会涉及到实体的具体认定。毫无疑问,因扣押问题而导致案件事实最终无法查清,最终以不起诉或无罪结案的例子不在少数,对辩方而言,扣押程序无疑蕴含着大量辩护要点。笔者根据自己的研究,融合办案经验,对毒品犯罪案件扣押程序中常见的违法情形作些梳理,整理以下十大的扣押问题,供同行相互交流学习。

  一、扣押过程中,并无录音录像,并无见证人,也无被追诉人签字确认

  扣押的过程应当邀请见证人对侦查人员的扣押过程作合法性证明,且应要求被追诉人在扣押笔录中签字确认,以证实扣押程序合法,侦查人员应当对见证人的具体身份详细列明。若事发突然,在犯罪现场未能找到见证人的情形下,应当对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但现实中不乏因信息不明,无法查明见证人是否客观存在的情形,也时有出现因办案人员的程序意识不强,或因见证人签名为事后补签或见证人信息伪造,导致毒品物证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情形。

  深圳某案中,因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存在“倒签”时间,致使被告人在相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法院以该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为由,以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为由,以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为由,以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为由,对毒品物证予以排除,该案最终以无罪结案。

  二、案卷中并无附扣押清单

  部分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时并无制作扣押清单,或者已经制作相关清单后并未附卷,致使毒品物证或者在案的其他物证,查无出处,无法确定毒品的来源。须知,扣押清单是证实在案证据来源的重要文书,其作用在于表明侦查人员在搜查扣押后获取的证据材料。由于扣押清单的缺失,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出于蓄意报复或基于填补证据漏洞的动机,而对证据材料作增删、修改、调换的合理怀疑,毕竟实践中就曾出现侦查人员为了追究被追诉人,而伪造证据,炮制虚假证据。

  三、扣押清单所记载物品的相关信息记录不清晰、不具体、不全面

  扣押清单应详细记载所查获毒品的具体信息,包括:包装、颜色、形状、状态、来源、数量、名称等等。以我们亲办的某起涉毒案为例,扣押清单中所描述的信息与被追诉人的口供以及证人证言不符,扣押清单中的毒品信息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所描述不一致,不管是由于侦查人员工作疏忽,还是基于其他原因,事后侦查人员对此都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在案证据难以证实查获的毒品与被追诉人所携带、走私或贩卖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四、扣押清单漏记部分物证

  侦查人员对所搜查、扣押的证据都应作全面记录,不应把部分证据材料遗漏记载或蓄意不记载。在湖南一起贩毒案中,扣押清单只记录侦查人员在某公寓房间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23克冰毒,但在后期的称量笔录及鉴定时记录却记载50颗红色麻果。关于这50颗麻果的真实来源,在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50颗麻果来源合法与否。该案的被追诉人刘某否认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无充分证据证实50颗麻果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亦无法保证上述50颗麻果来源于案发现场,扣押中未被删减、增加、更换,致使侦查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最终法院认定上述50颗麻果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五、对不同场所内所查获的毒品并未分开扣押

  侦查人员在不同场所内查获毒品应分别采用程序进行扣押,不能将之混同,且要将扣押程序的相应文书附卷。

  对于人体藏毒类型的案件中,存在多名被追诉人的,理应分别对被追诉人体内所排除的毒品进行扣押,分别称量。云南某起案件中,张三与李四被同一副手铐铐住,造成了二被告人一同上厕所的情节,致使产生对便坑内排出的毒品无法分清的客观情况,对于李四是否将毒品吞入了腹中,以及吞了多少均无法证实,最后法院判决李四无罪。

  六、扣押后并未现场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在犯罪现场扣押毒品,理应当场称量,但实践中多存在侦查人员由于缺乏证据规范意识,对扣押的毒品并未进行现场称量,甚至没有称量笔录,最终以鉴定意见中的毒品数额认定为涉案毒品的实际数量。

  当侦查人员并未对涉案毒品进行现场称量,被追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或被追诉人的口供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数量存在差异时,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由此往往致使侦控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法院最终多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仅认定数量较少的部分。

  七、扣押后并未对毒品进行查封,没有封存手续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 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侦查人员将毒品查获后,涉案毒品就完全归入侦查人员的控制,毒品被扣押到送检的过程无外部力量监管,由此不能排除个别侦查人员有设局陷害被追诉人之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个别侦查人员为了立功或出于完成办案指标的动机而在毒品实物动手脚之合理怀疑。扣押后立即对毒品查封,并记录封存手续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是排除扣押后的冰毒遭到外力干预的要求。单依靠扣押清单上对查获毒品外观性状的寥寥数笔不足以证实与毒品检验的送检样本具有同一性,检察工作人员对此作出说明,并对两者的一致性承担证明责任。

  八、非犯罪现场扣押

  保证现场所查获的毒品与扣押的毒品具有一致性是非现场扣押毒品物证所要解决的问题,侦查人员侦破案件后,应当出示搜查证,能现场扣押的应当现场扣押,对不能现场扣押的应当对现场的查获的毒品在移动前拍照、封存,而不得随意移动毒品,以保证移动后的毒品对犯罪现场内所查获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九、扣押后的毒品保管程序不明

  毒品的查封保管与一般物证的保管程序有所差异,毒品多是化学合成品或半化学合成品,极易受到室内空气湿度、温度的影响而挥发或氧化,由此影响毒品的属性,改变毒品的含量与数量,即使为毒品原植物,也极容易受潮。为此,对毒品的保管有别于其他物证,不应放置于赃物室保管,理应设立专门的保管室,由独立的专门人员保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 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实践中,大量毒品案件的卷宗是没有附有毒品被扣押后保管程序的相关文书,毒品的保管程序不明,保管地点、保管时间、保管方式、保管人均不明。对毒品实物的保管恰当与否,不仅是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更是关乎实体正义。以某案为例,侦查人员在扣押毒品时并未录音录像,也未对毒品进行封存,随后用物证袋将涉案毒品放入赃物室保管,25个小时后,侦查人员再让被追诉人张三对涉案毒品辨认,张三坚持否认在其住所内发现有毒品,对涉案的毒品不予承认。由于在案无证据证实毒品的来源,无法证实毒品系在张三的住所内查获,在张三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有无其他证据能够排除侦查人员为了完成禁毒任务而蓄意将毒品放入物证袋的可能,最终检察院对该案不起诉处理。

  十、复次扣押

  侦查人员对毒品的搜查应当全面,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全部扣押,对因侦查人员的疏忽,或是基于其他原因而致使无法对涉案场所或物品全面搜查,无法一次性将所有的毒品扣押,迫使后一次搜查再次查获其余毒品,对该部分毒品的来源合法性该如何认定。

  张三向警方报案,称合租人李四持有毒品,侦查人员在某公寓内抓获李四,并对公寓内查获了55克冰毒。两天后,侦查人员在询问张三时,得知李四还在房间内还藏有其他毒品,便再次搜查涉案公寓时查获了230克冰毒,李四对该部分毒品坚决否认。

  因张三与李四是合租人,二人对房子拥有使用权,且由于该案的举报人为张三,不能排除该230克冰毒实际为张三所有。此外,侦查人员在时隔两天后再对涉案公寓搜查,就不能排除上述的230克冰毒实际上他人在案发后放入公寓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证实张三陷害李四的可能。最终,法院对后一次扣押的230克冰毒予以排除。

  云南也有类似的案件,侦查人员在汽车内将黄某抓获,在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1公斤毒品,并将高车辆作为物证予以扣押。一年后,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汽车的轮胎藏有三公斤冰毒,便独自将上述冰毒扣押。

  基于侦查人员对涉案车辆未合法保管,尤其将涉案物品放在半开放性的场所,无专员看护,无专员保管,不能排除案外其他人接触涉案车辆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事后案外人将物品藏入涉案毒品的怀疑,无法排除该部分毒品为他人持有的合理怀疑。在嫌疑人黄某否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未对后一次扣押毒品的外包装进行指纹鉴定,最终法院对上述3公斤冰毒不予认可。

  我们既要追求实体正义,也要兼顾程序正义,若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必然会影响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才能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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