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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团成员。
一、受他人蒙骗而实施涉案行为,不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主观上无帮助他人生产制毒物品之故意
不诉案号:渠检公刑不诉〔2019〕7号
不诉理由:侦查机关提供的林某南、李某容的供述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是明知林某南等人在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而故意为林某南等人提供帮助,同时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行的李某的证言,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与林某某相关的技术侦查证据。即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没有提供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林某南等人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受雇从事简单劳务工作,工资收入并未超出普通水平,主观上并未认识其涉案行为的真实性质,对工厂非法生产麻黄素并不知情
不诉案号: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92号
不诉理由:杨某甲属于受人所雇佣的工厂工人,主观上并未认识到其涉案行为的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明知李某某等人在猪场提取麻黄素,不能认定其系制造麻黄素的共犯,故杨某甲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诉案号: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不诉理由:2016年1月,徐某丹和何某荣(二人均已判刑)和被不起诉人揭某某一起在某某商业城附近的一饭店吃饭。在席间,徐某丹和何某荣邀请揭某某去余某县从事化肥生产工作,并谈好工资为200元一天,揭某某表示答应。当天晚上,徐某丹和何某荣开车将揭某某带至余某县一废弃养猪场场内,揭某某在福建籍技术工作人员(从事生产工作)的安排下在此养猪场内住下,主要从事舀水等工作。三天后,揭某某因受不了该养猪场内难闻的气味,便向徐某丹提出要离开,未得工资,徐某丹随即将揭某某送回东乡县。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明知涉案物品为制毒物品而仍然运输,无法排除其缺乏运输制毒物品之主观故意
不诉案号: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不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对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帮助存储的物品系制造制毒物品的原料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不诉案号: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
不诉理由:2018年8月初,黄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某仓库被安监部门查处存放有危险化学品,责令其搬离。因当时广州市正在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全面排查,黄某乙为了躲避被查处,于2018年8月10日安排黄某甲、段某某带队用五辆箱式大货车将仓库内的化学品(其中有部分为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硫酸等)转运至安某县王某某的一处老旧宅院中藏匿,因其中个别化学品散发的刺激性异味,王某某等当地群众怕受污染,叫其搬走。黄某甲受黄某乙的指令而实施运输涉案化学品,其主观上并不知晓涉案物品为受国家管制的盐酸、硫酸,且其并无与黄某乙合谋共同藏匿涉案制毒物品,不能排除其主观受黄某乙蒙骗的合理怀疑。
不诉案号: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23号、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不诉理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生产、买卖、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称,此次来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是张某某(已起诉)找其帮忙出一趟车,并不知道来义县的真正目的;且张某某证实是其找来帮开车的,没有告诉他来锦州义县做什么;从其行为上看,也无法推定其明知来义县接的货为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故,现有证据认定孙某某涉嫌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受熟人之托而帮忙租用仓库,主观并无帮助生产、藏匿、走私制毒物品之故意
不诉案号: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8〕97号
不诉理由:2017年,张某等人商量在四川省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2017年7月,张某等人与朱某田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承租朱某田位于四川省美某县**工业集中区“**厂”场地,由张某等人出资、管理,郑某等人负责采购设备和设备安装调试,胡某某负责寻找存放生产生产原料的仓库,准备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2018年1月10日该工厂生产出羟亚胺16袋并将羟亚胺运往成都市。当日公安机关在雷波县查获运输的16袋白色物质。在化工厂内查获大量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的设备和原材料,并挡获厂里留存人员10余人。经鉴定,16袋灰白色膏状物体均检出羟亚胺。同日,在峨眉市挡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不诉案号:榕检公一刑不诉〔2018〕7号
不诉理由:2016年9月-10月,杨某甲、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清市和GAO某某(被澳大利亚警方抓获)等人密谋从国内走私麻黄碱到澳大利亚牟利,GAO某某等人负责境外联络,杨某甲负责联系国内货源和伪装藏匿出口等事宜,翁某某按照二人指令做具体事情。2016年底至2017年初,翁某某根据杨某甲的指示,持收货专用电话号码手机到福清市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接收了数批从龙岩方向运来的麻黄碱,储存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位于福清市**镇**村自建别墅内,总重约1.3吨。
五、在案缺乏证据证实被追诉人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出售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
不诉案号:中检刑刑不诉〔2019〕30号
不诉理由:2017年4月份,邹某(已判)通过解某某(已判)介绍的王某某购买了一车(约20余吨)盐酸,王某某要求解某某传输购买证等正规的手续,解某某出示某公司公安入网的报备相关手续并声称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中,几日便可办下来,因解某某与王某某是朋友,就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一车(约20余吨)。共花费4000元从王某某处非法购买盐酸20吨用于生产农药中间体。2017年4月11日邹某通过电话联系冯某让其向王某某转购买盐酸的钱,王某某向邹某提供其儿子王某农业银行的卡号,冯某用农业银行的卡给王某卡上转款34080元(其中包括盐酸款项和液碱款项)。过了几日,因文水某公司未办理下手续,王某某要求将卖给厂子的盐酸退回,但该厂已使用了10余吨,剩余的约6吨王某某本人前往厂内拉回,并退还解某某1200元人民币现金给邹某。
六、单凭同案人的口供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明知他人租用涉案厂房用于生产制毒物品而仍然予以出租
不诉案号: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客观上为程某某生产制毒物品提供了介绍厂房的帮助,但在主观认知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程某某等人系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仅有同案程某某的指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猜到程某某等人在从事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活动,亦在完成帮助行为后。通过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帮助行为也无法推断出其明知程某某等人将生产制毒物品。因此收集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明知程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而提供了帮助行为。
不诉案号:彭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不诉理由:2016年7月份,华某立(本院已起诉)伙同钟某甲(本院决定不起诉)、钟某乙(在逃)从福建出发往西北寻找生产麻黄碱场地,后在“58同城”网站搜寻到马某甲发布的出租牛场信息。经钟某甲联系,同年7月14日,华某立、钟某甲、钟某乙使用假名到彭阳县**镇与被不起诉人马某乙、马某甲父子见面后,以生产“有机肥”为名,商议租用马某甲住宅南面荒地建造厂房,租期一年,租金10万元。马某乙作为房东,对华某立、刘某余等人使用其家土地非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不明知,其没有犯罪事实。
七、被追诉人以为他人从事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而实施涉案行为,主观上无帮助他人生产制造毒品之故意
不诉案号: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不诉理由:2017年8月份以来,程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宁夏某市租赁厂房、安装设备准备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2018年1月10日,程某某等人开始生产羟亚胺。在生产过程中,程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购买生产过程中所需的辅助物品、配件,并安排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在厂房周围放哨。2018年3月23日凌晨,程某某等人生产出制毒物品羟亚胺13件,每件20余千克。同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某、何某某等人,当场缴获制毒物品羟亚胺(113.44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869.70千克)、溴素(823.60千克)等物品,在生产车间查获反应釜等制毒生产设备一套。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客观行为上虽然为程某某等人生产制毒物品提供了帮助;但在主观认识上,程某某等人均未指证何某某知道其在生产制毒物品;何某某也供述其不知道程某某等人在生产制毒物品;且根据何某某帮助程某某等人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也无法推断出何某某应当明知程某某等人在生产制毒物品。因此收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明知程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仍提供了帮助行为。
八、受他人指使而邮寄包裹至国外,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追诉人是受他人蒙骗而实施涉案行为
不诉案号:榕检公一刑不诉〔2018〕3号
不诉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联系翁某某(另案处理),翁某某让其到福清帮忙做事。同年10月17日,朱某某协助翁某某开通号码为177********的手机卡。10月26日,朱某某、翁某某到福清市**镇**扁肉店,将夹带麻黄碱的纸箱带至**镇**酒楼。随后,翁某某使用177********号码联系邮政速递揽收员,指使朱某某以本人身份证邮寄该纸箱。10月26日,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对该邮件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图像异常。经开拆,发现邮件内装有紫菜、茶树菇、猪皮干、白木耳等物品共38包,在纸箱两侧夹层中藏匿有用黑色塑料纸和锡箔纸包裹的15包以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不明晶体状物质,后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不明晶体物质为麻黄碱,净重3776.9克。
九、被追诉人受他人的邀请而为制毒窝点提供后勤服务,主观上并不知晓他人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
不诉案号:广检公刑不诉〔2018〕5号
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受其儿子温某乙邀请为该制毒窝点煮饭,温某乙没有告诉温某甲该窝点是做制毒物品的,温某甲也一直否认明知温某乙等人是生产制毒物品,而帮忙煮饭,温某甲只是在作为生活区的仓库内活动,没有去过生产区,工人也没有告知温某甲是生产制毒物品,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30米,生活区看不清楚生产区的情况,虽然生产的厂房不是正规的厂房,且在偏僻的山区,不能就此推定为温某甲明知是生产制毒物品。上述证据不能够认定温某甲明知是温某乙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明知他人前往购买制毒物品而实施陪同行为,不足以证实被追诉人存在帮助他人购买制毒物品之主观故意
不诉案号:翁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不诉理由:犯罪嫌疑人涂某甲跟随涂某乙两次到山东给赖某某送购买原料的现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但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是否在明知涂某乙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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