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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如何理解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内容

2021-07-07 14:09:04   3645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来源:知乎;

作者:何国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金牙毒辩团成员。

【中文摘要】笔者认为应当在被追诉人明知涉案物品属于制毒物品的情形,才能认定其构成制毒物品类犯罪。要知,自然犯与行政犯在违法性认识上存在差异性,传统的自然犯中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等罪名是均能被常人所理解,但随着行政法规规制范畴的扩展,许多法规所规定的内容距离普通群众生活甚远,一般人也不能轻易将其全部掌握。因此,在判断行政犯主观故意上应比自然犯更需谨慎,证明标准更加严格。

【中文关键字】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制毒物品罪;毒品;制毒物品;刑事辩护;律师

【全文】

  我国对制毒犯罪的严厉打击迫使许多涉毒人员把方向逐渐转移到制毒物品经营上,意图从中牟取暴利,而制毒物品的经营需要团队化协作,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的过程需要场所、设备、人员整合统筹。其背后往往有“老板”作为出资人,由骨干成员出面租用废弃的厂房或工厂,由部分人员购买、运输制毒工具、试剂,由制毒师傅负责技术输出,由马仔负责后勤工作,包括盯梢、煮饭等等。须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是故意犯罪,其要求被追诉人明知其涉案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仍然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站在理论上分析,上述犯罪要求被追诉人必须知晓其涉案行为的性质,但在实践中是仅仅要求被追诉人明知所生产的化学物资的具体名称,还是需要进一步要求被追诉人明知涉案物品属于国家所管制的制毒物品却引起争议。实践中,因不同法院也采用了不同的观点,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

  2015年《检察日报》刊登的《非法买卖盐酸如何定性》一文中载明“范某辩称自己只知道盐酸能用于制造净水剂,不知道盐酸可以用于制毒,但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理解其行为在法律层面的意义才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买卖盐酸即可。所以,即使其不知道盐酸可以制毒,行为人也不能以此为免责事由。”由此,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只需被追诉人明知涉案的名称和作用,不需要其知晓上述物品属于制毒物品。与此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09期刊登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中载明:“构成走私制毒品罪要求行为人要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故意,当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时,也不应认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由此可见,最高法认为被追诉人必须明知涉案物品属于制毒物品,单凭被追诉人知晓涉案物品系盐酸不能满足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应当在被追诉人明知涉案物品属于制毒物品的情形,才能认定其构成制毒物品类犯罪。要知,自然犯与行政犯在违法性认识上存在差异性,传统的自然犯中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强奸罪等罪名是均能被常人所理解,但随着行政法规规制范畴的扩展,许多法规所规定的内容距离普通群众生活甚远,一般人也不能轻易将其全部掌握。因此,在判断行政犯主观故意上应比自然犯更需谨慎,证明标准更加严格。

  如何查明被追诉人是否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下七种情形能够据以推断被追诉人对制毒物品具有“明知”: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上述七种情形能够解决大部分案件中被追诉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但对于特殊情形,还需依法理对具体个案详细研讨。

  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团伙中,有部分人员是受蒙骗而实施相关行为,比如购买或运输制毒化学仪器、试剂的马仔,受委托寻找厂房或对外出租厂房的涉毒人员、受雇盯梢或负责煮饭等工作的后勤人员。上述人员也许根本不知晓所制造的物质是何化学品,或仅知道该类化学品的名称,但却不知晓上述物质属于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因此,很难认定被追诉人具有直接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生产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由此依法应对此作无罪处理。

  实务中有相当多的不起诉案例均能证实上述观点,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57号载明“2015年10月份,马某乙(已判决)找到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称要生产农药中间体,要求马某甲帮忙购买易制毒化学品,马某甲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马某乙购买了盐酸、溴素、片碱、甲醇、甲苯、无水乙醇、二氯甲烷等化工原料,马某甲在马某乙制毒案件中为马某乙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鉴于马某乙无无帮助生产制毒物品之主观故意,故对马某乙作不起诉处理。”

  又如渠检公刑不诉〔2019〕7号载明“侦查机关提供的林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是明知林南等人在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而故意为林南等人提供帮助,同时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行的李某的证言,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与林某某相关的技术侦查证据。即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没有提供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林某等人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又如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92号载明“杨某甲属于受人所雇佣的工厂工人,主观上并未认识到其涉案行为的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明知李某某等人在猪场提取麻黄素,不能认定其系制造麻黄素的共犯,故杨某甲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再如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载明“2018年8月初,黄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1号租赁的仓库被安监部门查处存放有危险化学品,责令其搬离。因当时广州市正在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全面排查,黄某乙为了躲避被查处,于2018年8月10日安排黄某甲、段某某带队用五辆箱式大货车将仓库内的化学品(其中有部分为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硫酸等)转运至安仁县王某某的一处老旧宅院中藏匿,因其中个别化学品散发的刺激性异味,王某某等当地群众怕受污染,叫其搬走。鉴于黄某甲受雇而运输制毒物品,主观上并无帮助运输毒品之故意,故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毒品犯罪案件有时真是“一念天堂,一念地狱”,主观认知的判断有时能决定其是无罪释放,抑或牢底坐穿,但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基于被追诉人主观认识是一个疑难复杂的世界性难题,法官也不会轻易因被追诉人的主观认知问题而作出无罪判决,故辩护律师亦不轻易孤注一掷地将主观认知作为主要辩护方向。然而,上述经典案例表明在证实被追诉人对制毒物品不明知的证据足够充分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大可将主观认知作为重要的辩点,继而加以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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