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尚权刑辩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修改,并非普遍性地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经特别程序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个别下调,主要目的是对极少数、极个别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进行有效制裁。
近年来,不满14周岁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犯罪案件时有发生,行为人因未达到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免受刑事制裁,引发社会高度关切。这类案件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且冲击社会容忍底线,增加民众恐慌和焦虑情绪,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过去,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不满14周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8种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主要是为了对极少数、极个别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进行有效制裁。
完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经过了长期的实践检验,总体上是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成长规律的,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不宜贸然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进行普遍性下调。当然,这不是说过去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尽善尽美。恰恰相反,完善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包括科学设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标准,确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其一,近年来,未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案件较为突出,并非个别现象,且犯罪主体年龄主要集中在12至14周岁,犯罪类型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为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从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加强社会治理出发,统筹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等因素,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
其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尤其是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采取“一刀切”式的刚性标准,难以适应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有效治理的现实需要。事实上,不少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特定恶性暴力犯罪时,客观上已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刑法将其划入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已。如果不考虑实践中这种主观恶性大、有意为之甚或恶意利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情况,那追求的只是一般正义而忽视了个别(个案)正义。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的设定,无疑需要兼顾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平衡,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其三,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推进,实践中发现一些黑恶势力利用低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治意识淡薄等弱点,拉拢、引诱甚至威逼他们加入黑恶势力组织并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规避刑事责任。此类案件中,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因受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限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却被当作黑恶势力的犯罪工具利用,这不仅严重损害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低龄未成年人被黑恶势力拉拢。因此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个别下调,不失为阻断黑恶势力向未成年人渗透、从严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的明智之举。
其四,域外国家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法治经验,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启示。放眼域外,大多数国家都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标准,这表明国际社会将14周岁确定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标准有较广泛的共识,但也有国家将14周岁确定为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时,同时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特定严重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一般遵循“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则。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出于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应推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这种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进行适当微调,既适应惩治、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又缓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的刚性。由此,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修改,增补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补充修改既回应了社会关切,又保持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了不必要的刑罚扩张,显著增强了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无疑有助于遏制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滋生。
修正内容彰显程序严格性和公正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修改,并非普遍性地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经特别程序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个别下调,其主要目的是对极少数、极个别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进行有效制裁。从实体内容看,立法从犯罪主体的年龄段、触犯罪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多个方面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从程序启动看,对这类案件的追诉,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彰显了程序的严格性和公正性。概言之,修正后的刑法规定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限制十分严格、审慎。
“纵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在于实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个别下调之后,准确适用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规定就非常重要。从司法适用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评价标准相对客观,不存在解释上的疑惑。但需要注意的是,正确适用此一新规的关键是准确阐释“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恶劣”的规范含义。笔者认为,该条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应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所谓情节恶劣,属于综合性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指犯罪的动机卑鄙、手段残酷、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以及多次实施犯罪、屡教不改,毁灭罪证、嫁祸于人等。
需要强调的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作个别下调只是其中一环,还需从源头上做好预防和治理工作,包括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责任,整治影响低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社会不良环境,加大对深处困境低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帮助和支持等。
来源:民主与法制
作者:彭新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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