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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彭林泉|针对性抗诉PK技术性上诉:法律适用初探——以黄某良盗窃(扒窃)抗诉案为视角

2021-08-02 10:02:34   6309次查看

作者:彭林泉;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川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件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内容提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处罚后又反悔提出上诉的,应如何处理?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技术性上诉”或“假上诉”,即被告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或无正当的理由(如仅为留所服刑)而上诉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建议法院对骗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应予撤销――这一做法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与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矛盾。因此,必须全面准确认识反悔权及其限制,以准确法律适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情节 技术性上诉 针对性抗诉 上诉不加刑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 月8 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良(男、生于1964年10月、眉山市彭山区人)与朱某全(已判)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大市场内,尾随骑电瓶车妇女万某英,后由黄某良遮挡万某英的视线,朱某全将万某英放在背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

2018年8 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良与朱某全乘坐侯某贵(已判)的面包车至彭山区青龙镇菜市场,跟随一名穿裙子的妇女曾某如。曾某如在一肉摊处买肉时,黄某良上前去遮挡视线,朱某全将曾某如放在裙包内的485元现金盗走。

2018年8 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良与朱某全乘坐侯某贵的面包车至彭山区观音镇菜市场,发现推自行车的王某珍手上套有皮包,后黄某良趁王某珍选水果时,去绊王的自行车,朱某全趁机偷走王某珍皮包内300元左右的现金。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侯某贵对本案被害人曾某如、王某珍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

二、诉讼过程及结果

被告人黄某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此案经历了如下的诉讼过程:

(一)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接到三名被害人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终结后,以犯罪嫌疑人黄某良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黄某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判处6-7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二)一审判决

2019年8月1日,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良犯盗窃罪,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黄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解其只是协助朱某州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自己分得50元,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听朱某全说偷了300元,自己分得100元,所盗金额朱某全才清楚。

区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公诉 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又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黄某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2019年8月29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良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朱某全、侯某贵连带退赔被害人万某英2600元。

(三)提出抗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良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区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书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是被告人黄某良为得到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但在人民法院认定其认罪认罚从轻情节并采纳人民检察院从轻量刑建议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无正当理由违反认罪认罚承诺,对其不应当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区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黄某良认罪认罚对其从轻量刑的情节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9日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四)支持抗诉

2019年10月11日,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上诉人黄某良盗窃上诉、区检察院抗诉案。之后,承办人依法提审了上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对案件的定性与一审检察院、法院一致。强调根据刑法修正案关于扒窃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直接入罪,没有数额要求。本案中三起扒窃均直接构罪,其中第一起,犯罪数额为2600元,同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告人黄某良骗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应予撤销。后者的理由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综合考虑黄某良既符合数额较大入罪标准,又符合扒窃入罪标准,确定本案量刑起点为中间偏高确定为拘役5个月,同时对盗窃数额标准不再累计评价,只对扒窃次数予以评价。基准刑:扒窃每增加1次,增加1-3个月,本案增加2次,确定增加4个月。确定本案基准刑为有期徒刑9个月。

本案还具有坦白、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实施细则“具有坦白情节,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20%以下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应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综合考量确定从宽幅度,早认罪优于晚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一般大于仅有坦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精神,本案中黄某良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在一审起诉时,应适用坦白最大幅度即减少20%,确定宣告刑建议: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判决采纳了对其判处7个月的量刑。

但是,由于被告人黄某良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骗取了一审判决对其从宽处罚,其无正当理由上诉,应当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其骗取的刑期减少部分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即在坦白情节中就低在5%-10%之间减少刑期,本案黄某良刑期至少为8个月以上。

本案量刑偏轻,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发展,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遏止和惩罚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欺骗司法机关获取刑期减让,建议本案应当抗诉。市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

(五)二审法院裁定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该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良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事实不清, 2020年4月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六)原审法院重新判决

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对本案证据和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发表了意见。被告人黄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有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当天,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15天,并处罚金1000元。

三、评析意见

被告人黄某良盗窃案,涉及如何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中的上诉和抗诉的问题。这是一个复杂而有意义的问题,值得重视。笔者赞同市、区两级检察院和法院的意见。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技术性上诉”

有的称之为假上诉。有的提出这样的疑问:认罪认罚后,有的是“假上诉”,为了避免送监执行,利用判决不能立即生效的时间差进行上诉,使自己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罚,对这类上诉,是否应当抗诉?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下的上诉和抗诉问题很复杂,需要具体作一些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为此,他列出三种情形和处理办法:第一种情形,被告人因对犯罪事实证据反悔,提出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意见而被从重处罚的上诉,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检察官应当尊重,不应当予以抗诉。第二种情形,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在幅度刑的高线量刑,或没有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更重量刑引发的上诉,同样是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尊重,检察机关不应当抗诉。第三种情形,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采纳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或者幅度刑的中线、低线量刑建议,被告人为了缩短实际服刑期,“制造二审”、延长庭审期限而不再移送监狱服剩余的几个月刑罚,以上诉延长实际羁押期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抗诉,法院亦多支持抗诉并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主要考虑之一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轻刑处罚较多,罪犯在看守所“交流”获得此类“经验”,如果没有抗诉哪怕是几个月的从重处罚,则这一制度的节省司法资源、促进认罪服法的初衷便不能实现,反而增加了新的上诉。[1]这里列举了上诉的三种情形和不同的处理方法,即两不抗一抗诉,阐述了抗诉的主要理由,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下的上诉和抗诉问题的复杂性,强调在复杂的问题面前,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是专业、务实的,具有引领作用。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黄某良的上诉是技术性上诉,是“假上诉”,市、区两级检察院认为,黄某良的上诉仅是为了留所服刑,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司法权威。虽然黄某良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但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其上诉将影响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此,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改判是必要的。 

(二)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对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的原则,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被告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上诉权,从而实现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尽管司法实践中上诉改判的比例还不高。在2019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和2019年11月的检法同堂培训班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上述第237条第1款揭示了上诉不加刑的内涵和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细化了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即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八种主要情形。但是,上述第23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意味着抗诉后可能改判,加重刑期。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因为抗诉是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在需要。表面上两者存在矛盾,其实不然。

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也就是说,应得到保障。但不是没有边界的,否则会滥用,或恶意使用,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下降,不利于促进认罪服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还会新增上诉。而抗诉、支持抗诉并不是剥夺被告人上诉权,而是防止滥用及其不利结果的出现,这就是为什么法律要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重要原因,重要的是,法院是否支持抗诉取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程序适用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没有任何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实施细则》,且量刑的基准刑、调节刑、从宽幅度都是精确计算的,包括认为骗取的从宽幅度都是有据可查。黄某良反悔上诉,可视为骗取认罪认罚从宽量刑优惠,恶意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提出抗诉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 

(三)反悔权及其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反悔权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或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将这一概念引入刑事诉讼进行分析,有其作用,需要认真对待。

在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确实存在诸多被追诉人在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情况,学界和司务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抗诉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会导致其他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敢上诉”,对上诉权形成变相限制和剥夺。但也有观点称,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了检方量刑建议后,随意反悔并滥用诉权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惩罚,检方通过公权力作出的量刑承诺将会被“等同儿戏”,也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司法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价值初衷。 [2]于是,产生反悔权及限制的问题。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应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反悔权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表现在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以及保障被追诉人的救济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同时,应明确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具体方式以及保障机制,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具体情形包括撤回认罪答辩以及提起上诉,为了保障反悔权的行使,不能恶意加重被追诉人的处罚,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保障被追诉人适用程序的选择权以及保证被追诉人反悔前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要确立反悔权的制约机制,应明确反悔行为的认定标准,限制行使的主体、时间、条件、理由和行使的方式,从而防止反悔权的滥用。 [3]这是中肯的。如前所述,被告人因对犯罪事实证据反悔,提出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意见而被从重处罚的上诉,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检察官应当尊重,不应当予以抗诉。

但被告人黄某良的反悔与此不同,实际上,黄某良并不是不认可一审的判决,而是想通过上诉拖延时间,达到一直留在看守所羁押,剩余的刑期不用转至监狱服刑的目的,但未能如愿。4月29日区法院的判决与过去相比,增加了两个半月的刑期。可谓认罪认罚又反悔,加重判刑两个半月。

这本是一件案情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期间,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因此获得了法律的从宽处理,然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反悔了,被告人自觉聪明,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却不曾想给自己挖了一个坑,认罪认罚又反悔,加重判刑两个半月。本人后来也感到后悔。在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时,被告人黄某良对此感到后悔,后悔上诉,当初不应该上诉,因为签了具结书又上诉,哪怕留所服刑都是错误的,这说明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站得住脚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及适用条件。被告人黄某良单纯以量刑偏重提出上诉,无新的理由,存在上述的不正当目的。区检察院抗诉称,黄某良为得到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认定其认罪认罚情节并采纳了从轻量刑建议后,又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系无正当理由违反认罪认罚承诺,对其不应当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也就是说,失去了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对反悔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6]邱春艳:把“救心”“传道”的好制度落得更好,——张军检察长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回应社会关切,《检察日报》2021年2月22日第1版。

[2][5]刘嫚:《毒贩“认罪认罚”轻判后反悔上诉 检察院抗诉加刑被采纳》,南方都市报APP • 察时局,2020-03-18 20:59。

[3]参见张玉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问题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9年硕士论文,知网。

[4]郭树合 李燕:《认罪认罚从宽后又想上诉减刑 山东菏泽:依法支持抗诉 被告人被取消从宽》,检察日报2020年3月18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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