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保全与执行;作者:李舒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刑后民”原则已经成为法院在处理该类问题时的惯性思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按照“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分配被执行财产。但适用该条解释应当有严格条件限制,即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被生效的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同时执行,且该部分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该分配原则的必要性。
也就是说,如果生效的民事裁判已经将案涉财产执行完毕,即使该部分财产涉及另案刑事案件,且被后续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应当退赔给被害人,在财产已经被生效的民事裁判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没有适用“先刑后民”并申请执行回转的空间,在先的民事部分执行结果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同时应当注意,尽管民事部分已经执行完毕,银行顺利实现债权,还应当考虑银行对该部分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事实是否知情,若知情则应当被追缴。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判决是在民事部分执行完毕以后才作出,因此不符合银行知晓被执行人存款系“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仍然接受还款的法定予以追缴情形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情况下执行财产“先刑后民”的分配原则是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被同时执行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执行民事生效裁判的法院已经扣划存款并执行完毕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分配顺序。
案情简介
- 2013年8月27日,南通市中院作出调解书:中航船板公司应于2013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建行唐闸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蒋某对中航船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均未履行义务,银行申请执行。2013年12月27日,南通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航船板公司、蒋某存款人民币432.2万元。
- 2013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蒋某死亡。2014年1月21日,南通中院向农行中南世纪城支行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轮候冻结蒋某账户432.2万元。查明该账户余额为630余万元。南通市公安局前一冻期至2014年7月11日。
- 2014年7月17日,南通市中院续冻蒋某账户,轮候冻结432.2万元。2014年7月23日,因南通市公安局未立案也未续封,南通中院成为首封法院。当日,南通中院向农行中南世纪城支行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蒋某432.2万元存款扣划至南通中院账户。2014年11月19日,南通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 2014年11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蒋某账户内630余万元系违法所得。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武汉天科公司向南通中院提交《执行异议书》,称蒋某账户存款为违法所得,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
- 南通市中院认为,划扣蒋某帐户上的存款时对存款属于首封状态,崇川区法院刑事判决尚未作出,本次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 武汉天科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复议,称蒋某存款为赃款,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先返还被害人。江苏省高院认为,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法定应予追缴的情形,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某存款并无不当,故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为另案刑事犯罪违法所得的情况下,银行是否可基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执行该部分存款。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存款并执行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刑事犯罪被害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建行唐闸支行存在应予依法予以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某存款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 最高法院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况是指同时存在生效的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且被执行人财产同时被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执行,这种情况下才有被执行财产在刑事和民事部分按法定顺序分配的问题。本案中刑事判决是在民事部分执行完毕以后才作出,且民事部分早已在刑事判决生效前执行完毕,故不涉及执行财产在刑民两部分之间分配的问题。
- 本案中刑事被害人之所以未能获得退赔,一个主要的问题是未能争取到案涉财产的首封地位。尽管公安局经侦部门在审理民事借款案件的法院之前冻结了蒋某的存款,但在本次冻结期6个月期满后,公安局未及时续冻使民事借款案件的轮候冻结自动上升为首封并被法院即时执行完毕,刑事案件被害人失去了获得退赔的机会。从刑事被害人角度来看,公安机关首次冻结期过短以及未及时申请续冻是失去获得退赔机会的主要原因。而从债权人银行的角度来看,应当在民事裁判生效后及时申请执行并争取首封地位,其债权才能获得更有效保障。
- 银行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债权,但并不是说刑事被害人没有回转的余地。根据最高法院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第三人明知而接受的,应当予以追缴,但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物的不予追缴。本案中刑事被害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在申请执行时知晓该笔存款属于非法所得赃款,同时刑事判决是在民事案件执行完毕时才作出,不符合本条解释规定的被“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构成要件,故江苏省高院驳回了刑事被害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就民事部分执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论述:
江苏省高院认为:“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秀华存款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唐闸支行与南通中航船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