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庄玉武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青工委主任、律师
曾任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多地 记者站站长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从6条河鱼案和诋毁戍边英雄案看,刑法法定犯正在扩大「渔网」吗?
这则新闻引起了不少争议:
2月21日下午,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一名工作人员向澎湃新闻证实,该县前段时间的确发生一起村民用爆竹捕捞6条野生河鱼的案件。
据此前某自媒体公众号发布的由该局通讯员署名的案件信息显示,近日,湖南邵阳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有一起发生在春节期间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
经查,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为解馋,于2月14日在丹口镇太平村河道内使用大型爆竹点燃后丢入河道中,爆炸将鱼震死或震晕后用网兜将鱼捞上来,二人通过此方式共捕捞到野生河鱼6条。文中配图显示,一男子用手指着六条手指大银白色的小鱼、一个爆竹、半截爆竹纸。兰某、蒋某的行为违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目前,兰某、蒋某被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
【何兵老师:这鱼也忒小点】
近日,湖南邵阳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两名村民使用爆竹炸6条野生河鱼,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
建议:撤销刑事案件,依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训诫。
【王振宇律师点评:法定犯不可过于违背常情】
两名村民使用爆竹炸6条野生河鱼,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这种“法定犯”的设定,如果太违背公众认知和情感,就会让人质疑刑罚的正当性。也会伤害社会活力。
这个罪,其实捕捞多少并不是唯一入罪标准。只要在禁渔期或禁渔区,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就可以立案追诉。哪怕啥也没捞到。所以说,这就太狠了。而可能犯此罪的,大多是老百姓。
今天,本人就本案接受媒体采访点评,再次提示大家:本案是法定犯,不是自然犯。
也就是说,日常生活中普遍认识不到这类犯罪的存在,只有在刑事法典中为环境保护而特别规定。作为普通市民要加强法治学习,尤其不要把行政法规当成儿戏。
眼下法定犯越来越多了,最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多数是法定犯,比如诋毁烈士等行为都涉嫌犯罪了,一定要谨言慎行。
本案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理论上属于法定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而公安机关立案标准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也就是大型爆竹炸鱼系禁止方式捕捞,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和追诉标准,追诉并无不当。
但是,考虑到捕捞鱼的数量极少,综合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的影响,本案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可以认定为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当然,本案可以考虑行政处罚或者参考当地公布的案例《城步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可能共同赔偿因非法捕鱼导致渔业资源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补偿(包括天然渔业恢复费用、当年产卵损失等)。
总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独从法律规定,这个罪名的追诉标准有点“严苛”:只要在禁渔期或禁渔区,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就可以立案追诉。哪怕啥也没捞到。
同样的,再看一个案例:
日前,中央军委授予在边境冲突中誓死捍卫国土的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给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追记一等功。这5位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公布,感动了无数人。
然而,拥有250多万粉丝的“金V”@辣笔小球竟在个人账号中,发表恶意歪曲事实真相、诋毁贬损英雄事迹的言论,此举引发网友强烈愤慨!
2月19日晚,南京市公安局已将发布违法言论的仇某某(男,38岁,南京人,网名“辣笔小球”)抓获,并对仇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北京等地陆续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
其实,3月1日马上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上认定是涉嫌寻衅滋事罪,3月1日之后,正式的罪名就是这个了:侮辱、诽谤英烈行为罪。
眼下刑法规定的法定犯,似乎越来越多了,最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多数是法定犯,比如增加高空抛物、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犯罪,侮辱、诽谤英烈行为犯罪(英雄烈士荣誉是政府行政行为评选的),非法基因编辑等犯罪,“冒名顶替”犯罪等,很多是大家意识不到的,认为是“小事一桩”的,现在都是犯罪了,所以大家一定要谨言慎行。
但是,本着“良善法治”的初心,执法机关不应机械执法,要综合案情和常识定罪入刑。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法定犯又称行政犯,区别于自然犯。也就是说,日常生活中普遍认识不到这类犯罪的存在,只有在刑事法典中为环境保护而特别规定。
这种“法定犯”的设定,如果太违背公众认知和情感,就会让人质疑刑罚的正当性。也会伤害社会活力。所以这类犯罪要严格执行标准和犯罪入罪标准,执法机关尤其不可违背常识而机械执法,执法要传递善意。
执法机构也应当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给执法留有市民适应、理解和接受的缓冲期。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当地也有一些宣传新闻(《城步苗族自治县开展打击非法捕捞集中销毁禁用渔具行动》、《城步:重拳整治非法捕捞行为》,但是目前当地外出打工人员居多,在工作压力大节奏快的时代,以上是否起到了宣传效果,还待检讨。
作为普通市民要加强法治学习,尤其不要把行政法规当成儿戏,千万别:不知不觉地就犯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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