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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的,重审结果可以比原审重

2021-08-30 10:37:29   4986次查看

转自:法官隔壁;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7辑。


段红安妨害公务案——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红安,男,1998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红安犯妨害公务罪,向湖南省淇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段红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随案移送段红安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段红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査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红安在饮用一罐330ml的哈尔滨牌啤酒后,驾驶白色哈弗H6越野车从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经荷塘路往洪江市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至洪江市黔城镇相思湖牌坊处遇到交警执勤检査。段红安为逃避检査驾车在人行横道上违规调头欲离开。此时交警周某走到车辆驾驶位前要求段红安纠正行为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段红安在此情况下突然驾车加速前行,将周某刖倒后逃逸。经检查,周某的损伤为右手手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当日21时37分,段红安通过拨打“110”主动向洪江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段红安向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洪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红安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段红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红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段红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段红安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28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洪江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
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出公诉意见:被告人段红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红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段红安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周某在责令其停车检查过程中,持手持酒精测试仪击打其头部,其因系饮酒后驾车害怕被查处,故加速开车逃离而将被害人带倒。段红安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均提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自己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红安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段红安当时处于非常畏惧的状态,根本没有胆量去妨害公务,也没有妨害公务的意思表示,段红安担心伤到交警,故往交警站立方向打了一把方向盘以避免伤及交警,伤及交警不是其所希望发生的,完全出乎其意料,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段红安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第二,段红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规则,公安交警部门已分别给予段红安罚款100元和扣3分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段红安本人也接受了该处罚决定。段红安的行为不是刑法应规制的行为,而是交通法规所调整的行为。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段红安构成犯罪。案发后,段红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认罪(如果构成犯罪的话)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情节。第四,段红安认错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洪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段红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段红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红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段红安不悔罪,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红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段红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正确把握《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规定的考量
《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其中第一项关于速裁案件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不是要规制被告人反悔上诉,而是在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不认罪的情形下,充分发挥一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确保不罪及无辜。
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不再进行庭审质证,因为控辩双方无争议基本很少进行法庭辩论。基于此,当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提出上诉时,实际上是反悔不再认罪。此时,由二审发回重审,目的是通过完整的一审庭审质证及法庭辩论程序,査清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事实。发回重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对重新审理后法院所作判决享有上诉权。
(二)正确适用《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速裁上诉案件
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速裁案件的质量,适用《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只有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因此,非速裁案件,例如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不适用该项规定。二是发回重审后案件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因为,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导致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有了根本分歧,案件不再符合速裁和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三是发回重审后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并不排除重审后宣告无罪。这里的“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是指案件回到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控辩对抗”的原点。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査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该宣告无罪的,宣告无罪;指控成立构成犯罪的,依法裁量刑罚,原有的认罪认罚从宽优惠不再享有。重新判罚的结果如果比原审重,是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被取消等因素所致,而不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审査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判处缓刑和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庭审査明的事实,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妨碍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段红安提起上诉,不再认罪;辩护人二审提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的无罪辩护意见。为准确査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重审后,公诉机关依法变更了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缓刑“有悔罪表现”的法定要求,故原审法院重审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再适用缓刑。
撰稿: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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