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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青: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判执行要点简析

2021-08-30 10:43:36   16209次查看

转自:法影斑斓;作者 :黄祥青(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年来,不少法院承担着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审判重任。此类案件的突出特点在于:不仅涉案被告人数较多、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准确认定罪责已属不易;而且及时追赃挽损量大面广、贯穿刑事诉讼全程,任务尤为艰巨;与此同时,持续做好受损群众的情绪安抚及社会稳定工作,亦不容丝毫懈怠或耽搁。人民法院职系其中,理当迎难而上。

一、案件受理与审查

自人民法院受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含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伊始,即应将三项任务一并纳入工作考量:即畅通信访渠道、接续追赃挽损、抓紧安排审判事务。

受理案件时,有必要着重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是否随案移送三份清单,即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名单、被害人或投资利益受损人名单,以及查扣被告单位或被告人财产清单。毋庸讳言,要求公安、检察机关收集、整理、提供“三单”内容,已然超出办案常规,但仍在侦查职责范围之内,确属办理此类案件、尤其是强化追赃挽损效果所必须。惟有公检法三机关自始同心勠力,才有望在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挽回受损群众的财产损失。鉴此,如果发现缺失,应当协商、要求补侦补齐。

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名单,一般应当载明三方面内容:

(1)犯罪主体身份信息,如准确名称、姓名,工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或者公民身份证号码等,这是确定犯罪主体真实性与适格性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常见有些单位名称不同,而经营人员、场所及利益归属等完全同一,实为一个主体登记注册多个名称而已。对于此类在实体审理中应当进行单位人格否定的对象,在立案时先行收集可供身份识别的信息资料,尤显必要;此举可以相继减少诉讼程序与实体裁判上的系列麻烦,如仅据单位形式外观指定多名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困难,以及整体罪责被不当分担而产生轻纵抑或放纵犯罪的问题等。

(2)被告单位组织架构及被告人岗位职责情况。非法集资犯罪多以公司、企业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面世,往往存在公司分支或不同部门的职责分工及管理层级。厘清不同职能及层级关系,既可直观了解各部分及相应个体行为在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上所占比重、分量,也可藉此管窥不同层级人员在主观犯意上可能存在的变化差异,对于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具有意义,还对部分层级较低的业务员能否成为刑事规制对象起到标记、提醒作用。

(3)被告人违法所得情况。经济犯罪的被告人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大小,通常反映被告人在单位或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的真实状况,也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按比例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的主要依据,还是人民法院刑事执行的重点对象。然而,被告人惯于隐瞒违法所得事实,相关实物证据多见缺失或已被销毁。为查明事实真相,公安机关自始进行重点查证并予以列明,有利于人民法院串联片段证据,逐步进行印证、确认。相反,倘若疏于查证、追缴,让经济犯罪分子最终还有利可图,岂非吾辈失职失能?

被害人或投资利益受损人名单,相较其他类案,充分掌握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害人信息,更具实操意义。在审判此类案件的三项重任中,无论是及时追赃挽损,还是有效安抚受损群众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均与之密切关联。为此,至少需要载明三项内容:

(1)被害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动辄成千上万,同名同姓、隐名投资等混杂现象并不鲜见。惟有仔细核对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双管齐下,才能有效防止张冠李戴、忙中出乱。即令如此,经由侦查阶段也不能指望将所有被害人查证、登记无余。正因数量庞大,才需公检法三机关全程接续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遗漏和遗憾。

(2)受损金额,即被害人合法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数额。至于常常纠缠其间的非法获利金额(亦即非法利息),哪怕因多次投资转化为投资本金,亦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当逐一予以剔除。这是认知上需要与被害人充分沟通的事项,也是证据上需要审慎甄别的事实。

(3)便捷联系方式及银行卡账号,此乃进入审判、发赃环节的必用信息,在此不再赘述。

查扣被告单位或被告人财物清单,这是“三单”信息中最为吃重的一份,直接关系后续追赃挽损的效果,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财物品名、种类和数量,如房屋、车辆、古玩字画、股票、债权等,只有分门别类,才能区分轻重缓急,决定合适处置方式,配置相当处置力量。譬如,对于常见的车辆、服装等价值易贬损财物,必须注重先行处置。对于被告单位所持民事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法院可以径直纳入执行视野;倘若存在投资纠纷,法院适宜及时协商,督促合适人员进行清收、追偿;切忌盲然卷入其中,陷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被动窘境。由此可见,分类处置财物,理当了然于胸、逐项化为相应行动。

(2)查扣时间、地点及期限,这些信息是办理财产续封、续冻手续的必须资料,也是实际执行中判断有无轮候查封及其顺位,以及前往何处转账划款的重要依凭,绝非可有可无。

(3)查扣依据或理由,亦即应当记载财产的权属及性质,如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退赔款物;尤其是查封案外人名下财物时,更应标注与案件或被告人的关系。这是表明查扣正当性的依据,也是案外人提出财产权属异议时必须提前准备就绪的佐证材料。

概括而言,“三单”信息事小体大、不可草率行事。虽不能苛求一次性完整、准确提供,但必须探寻在过程中逐步补充完善。如果忽略或延宕至审判、执行环节才着手收集、整理,从任务和责任两个面向审视,皆为不能承受之重,很可能亏负翘首以盼的受损群众。

二、信访接待与疏导

一旦法院受理案件,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即会接踵而至。实践经验表明,畅通群众信访渠道至关重要,有必要提出“三性”要求:

及时主动性。

从以往群众信访诉求看,绝大多数是希望及时了解案件审判进展及追赃发赃安排。所谓通过不断聚集上访,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之说,不能绝对排除,但可以断言绝非主流或多数。只要及时畅通表达、切题回应呼声,就能在相当程度上减少群信集访,增进相互信任,取得群众支持。相反,拖延时间越长,群众的焦虑情绪势必增加,各种猜疑、谣言就会乘虚而入,催生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几率就会越大。所以,漠视、回避信访矛盾,实为懒政怠政抑或失职表现。

由于受损群众大多分布广泛,优先采用互联网技术等多种方式接访,是落实及时主动性要求的可取方案。例如,上海一中院在立案后立即上线运行《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信息核对平台》,设置“留言板”,让百姓足不出户反映诉求;开辟“公告栏”,分类适时解析群众疑虑,第一时间告知案件进展,自然使谣言止于智者,使群众忧虑得以舒缓。对于无可避免的集访群众,业已做到未雨绸缪,事先安排、告知接访地点,定期通告审判进程,尽力将聚集群访对法院工作秩序的影响降至最低。

充分有效性。

面对人数众多的群信集访,法院干警力量往往十分有限。

从方式方法说,如果贸然采用喊话或者登高演讲之类的方法进行对话,实践证明通常效果欠佳。因为大家很容易被周遭气氛感染,情绪胜于意见,很难产生理性的声音与回应。总结经验教训,比较合适的方法就是引导群众推选代表,以便清晰、充分地反映诉求;不足部分还可跟进书面意见予以补充。惟有双方都能清楚表达、倾心听取,才可望真正达成彼此的预期。实践中,多见受损群众自发组建微信群畅联信息。有的按地域组建,也有的按参与投资的项目集合,最多一群可容纳500人之众。如果法院与各个群主取得联系,由群主发挥信息枢纽作用,既可借助群众的自治力量,无疑也是有效沟通的方式之一。

从内容来说,每次沟通都必须充分准备、有的放矢;切忌把群众从各方招来,结果却内容稀薄,让人感觉应付差事、敷衍了事。一般说来,接访可从三个方面予以推进:

(1)首先倾听群众心声,只有真实了解,才利真心沟通。事实上,不少财产线索,以及被害人的特殊遭遇等,不乏经由信访渠道获取的适例。

(2)通报案件进展、回应普遍关切。既要讲清法院能做也在想方设法、倾力而为的思路与举措,也要说明不能或无法承诺的事宜及效果。因为,法院是讲理的地方,自身必须秉持以理服人的立场。任何回避或迎合之举,概为不智与自陷作为。群众是依靠和服务对象,应该以真诚绝非技巧而赢得人心。

(3)告知需要群众支持配合的事项,只有坦诚相见、互通有无,才能结出良性互动的果实。

平和疏导性。

直面受损群众,有时难免会遭遇激烈的情绪化表达或粗俗语言。常言遇事要冷静,法院干警训练有素、此时尤当如此。所谓始终保持平和心态,就是要在激烈情绪面前不被传感或激怒;面对失去底线的行为,仍能恪守分寸、当机立断、因应自如。这是法院干警的职业特质要求,也是不可多得的护身法宝。经验教训一再表明,群众说话粗鄙或行为失范,社会常有谅解空间。倘若法院干警一语失当或反应过度,则容易招致舆论反转,甚至满盘皆输。因为百姓确信,公职人员理所当然地应当具有更高要求。因此,耐心疏导是信访接待的职责本分,反怼回击没有辩解的任何余地。

俗话说: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应对各种复杂情况,关键在于预案在前。对于个别挑头滋事的违法者,一定及时固定证据,当场予以警告或者霹雳隔离,然后依法作出处理。对于只是情绪过度、言语过激者,既要指出其错误或不足,更要开导其解决问题的合适方法。对于少数性格偏执、固执己见者,既不能急于求成,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懂得:坚冰非一日之寒,但凡热心所到之处,必入融冰过程之中;若有恒心加持,依然可待消融之时。

约言之,既因信访结缘,就应以规范、文明、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努力让每位信访者真切感受法治的力量与温度。惟其如此,信访接待的才会空间、格局更大,同时更有价值。

三、案件审理与裁判

审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确有不同于其他类案的着力点与方法论。

从定罪角度看,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在客观事实方面,既然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首先应当查明被告人违规募集资金的事实。即被告人是完全没有融资资格,还是申请未获批准,抑或超额度募集资金等;非法性是构成相关行政犯的基本前提。接着,应当查证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各种欺骗行为。如虚构投资项目、夸大盈利能力、虚增经营业绩等。如果没有欺骗手段,何谈诈骗犯罪?再者,应当查清被告人非法募集资金总数、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以及个人违法所得。这三笔数目,是认定相关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关键事实。与此相应,各名被告人分别实施了哪些行为,发挥多大作用,这是准确区分、认定各自罪责大小不可或缺的材料。

(2)在主观事实方面,应当仔细查证各名被告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违法性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层级较低、缺乏金融从业经历或加入非法集资行列较晚、较短的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如果确实对于行为违法性认知不足的,则不宜纳入治罪范围。对于虽有概括明知,但对公司投资经营活动及资金用途、流向等一无所知,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先期从事非法集资,后来犯意发生转化实施欺骗手段,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应区分阶段事实,分别认定两罪。可见,主观故意内容的查证与甄别,对于准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均具有重要意义。

(3)在证据认定方面,由于此类案件被告人数较多,层级、亲疏关系相对复杂,且大多时间跨度较长、甚至几经易手转让,亦缺少规范账簿管理等多种因素交织,被告人之间发生相互推诿,亲友间包揽罪责,或者拒不认罪等现象时有所见。倘若寄望被告人完整交代犯罪过程,大多归于枉然。于是,把握此类案件事实“概括印证”的基本特点,实属必要。即重在查明有无犯罪行为,不必苛求全部过程、细节相互印证;即使个人违法所得之类的事实难以精确计算,并不妨碍依据多名同类人员交代的接近数额,综合考虑时间长短等因素作出概括性认定。恰如不能准确认定作案时间,可以表述“某年冬季的一个早晨”一样,不得缺失该一要素,然可留待量刑时酌情考量。如果一律秉持“精确印证”的证据标准,则可能因忽略案件特点而执尺过严,反致耽搁办案进程、失于精准打击。

从量刑角度说,两个问题应予强调:

(1)关联案件的量刑协调性。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通常按被告单位公司层级或集资平台多寡,被拆分为主案和若干关联案件,诉讼进程多数不尽一致。为了保证适法统一,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况把握

一是对于同期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尽管不同法官或法院的办案进度有快慢之分,应当确定主案承办法官或法院承担关联案件之间量刑协调之责。

二是对于起诉时间相差较大的案件(如超过3个月乃至半年的),应当允许有的案件率先判决,但应参酌同期已决类案的裁判尺度,尽量保持同类案件量刑上的大体一致性。否则,“一刀切”地实行关联案件统一协调下判,则可能造成部分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因等候裁判而被过度羁押,反而有损于刑罚的公正性。

(2)积极退赃退赔对量刑的影响度。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的行为,既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又有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应当在量刑上充分体现激励导向。以比较视野审视,具体可以把握四点

一是与贪污、受贿等侵犯多种法益的犯罪比较,非法集资等主要侵犯公民财产法益犯罪的被告人,可以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因其积极退赃退赔行为,能够更好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二是与罪行相当的被告人比较,退赔应当比退赃体现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因退赔是在无须或全额退赃的基础上,以合法财产弥补自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更能体现认罪悔罪的态度。

三是与层级较高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比较,相同或相近数额的退赃退赔行为,应当给予层级较低的被告人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因前者本应对全案承担更重的罪责。

四是与一审期间积极退赃退赔行为比较,二审期间的相同表现,从宽处罚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以防止认罪悔罪态度上的投机心理。

从追赃挽损角度讲,刑事审判合议庭自接收案件开始,即应高度重视并跟进财产处置工作,大致做到三点:

(1)急事急办。打开案卷,即应从速清理并协调执行部门续封、续冻涉案财物,先行处理价值易贬损物品等。如果发生时间脱节、或者处置逾期等问题,则可直接归咎失职行为造成群众财产损失,理当承担相应责任。

(2)大事不放。庭审中,对于尚未明晰的赃款赃物去向,尤其是大宗财产的流动过程,应当列单追踪,查明就里。只有事实落于细节(如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诸要素均得到查证),才能为进一步追缴、清收打下稳固基础。

(3)难事不推。庭审结束之后,也即定罪量刑接近成形之时,应当抓紧安排对于查扣财产权属异议的审查与听证。这是不同于以往办案流程的新增环节,但对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逐一载明财产判项必不可少;否则,概括、缺失的财产判项,既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亦势必给后续执行工作带来困扰。到头来矛盾依然存在,仍得着手解决。在此,特别提及两个事项:

一是如何处理复杂的财产权属争议?实践中,部分财产权属争议经常涉及股权投资、信托资管或民间借贷、遗赠等民商事法律关系;至此,刑事审判合议庭务必跨庭邀请相关专业法官提供智力支持,共同研判把关,目的只为公正裁判。

二是如何运用财产权属异议审查、听证结论?对于财产异议审查、听证形成的判断结论,应当制作刑事裁定书予以公开,允许当事人进一步提出上诉,由刑事二审合议庭作出终审裁判。也即既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财产权利救济途径,也要与刑事案件处理适度分离,不能杂糅一团、形成拖累。此外,如果当事人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财产权属异议,且确有相关证据和理由的,经原审刑事审判合议庭审查确认,则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四、财产执行与发赃

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执行工作艰巨而光荣,既有大量财产需要处置变现,力求保值增值效果;又要直面成千上万的受损群众,做到平稳有序、准确无误地退赃发赃,兑现群众权益。于是,配足配强执行力量,是做好相关工作的基本前提。就推进工作来说,以下几点值得叙及:

一是建立每月例会制度,是推进疑难复杂问题及时解决的有效方法。其中需要把握两个要点:

(1)主要领导应当挂帅出征,因偶发频发的各种疑难问题时常超出单一执行部门,甚至是分管院长的职责范围,需要足够权力协调相关部门力量,形成攻坚克难的工作合力。

(2)专业力量必不可少。因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现行法律规定,需要依据法律精神、原则,创新工作举措,提出破解方案。不然,很容易滋生例会“议而不决”的流弊。

例如,为何构建财产权属异议审查、听证机制?就是依据“有损害则必有救济”的法律精神,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优点,兼顾异议频发的现实,进而提出的具有实操可行性的解决方案。

又如,非法集资平台的业务员能否成为发赃对象?依据相关政策与法律,业务员没有纳入刑事追诉对象是可取的;但声称本人或代替他人投入大量资金,主张作为被害人参与发赃可行吗?其实,业务员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实行者,对于共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结果,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内,其主张被害人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能够确证系受托投资,对于隐名被害人而言,自可另当别论。

再如,庭审结束后报案的被害人如何妥处?因为各种原因,有的被害人系在庭审结束以后,才赶来申报投资损失。对此,只要证据确实并能说明迟报事由,经合议庭审查确认无疑的,适宜直接纳入发赃对象;而不必恢复庭审、舍简就繁。诸如此类的棘手问题,实践中可谓不一而足、时有显露。唯有强化责任担当,依靠集体智慧,才能做到逢山开路、遇水搭桥。

二是注重协调各方,是达成最佳解决方案的重要一环。例如,携手地方党委、政府,维稳解纷资源就会更多、力度也会更大;联络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网络拍卖,受众面更大、溢价率往往更高;委托社会专门机构代为清收追偿,力量更强大,业务更专业,也更具有社会公信力。包括群众自治力量,如大宗财产处置中邀请被害人代表参与其中,既有利于消除群众疑虑,也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一句话,不少审判执行工作不能受困于单打独斗,而须善于借力,群策群力才是王道。

三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是规范高效地推进发赃工作的关键一招。针对数以万计的被害人或投资利益受损人和数以亿计的发赃钱款,无论是核对发赃金额,还是操作具体划账,离开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或银行金融网络系统,实施过程都是难以想象的。譬如,将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于前述《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信息核对及发赃平台》,不仅大大提升了相关工作的高效便利性,而且大大强化了安全可靠性。对于法院来说,提升工作质效自不待言;对于受损群众来说,增进实在获得感已不是虚言。

如何具体实施发赃?我们不妨遵循四条原则:

一是公开、公平发赃原则,即将发赃信息全部公开,保证受偿比例一致,接受社会监督与质疑;二是最大限度发放原则,即以追回变现的财产为限,以确认受损金额的多数被害人利益为考量,按照最高比例进行发放。不求全体无疑一起发放,但求最大范围地及时兑现群众权益。三是充分保障质疑者权利原则,即对于发赃金额等提出质疑者,允许其充分举证、维护自身权益。操作先行发赃时,预留充足资金以供后续发赃。四是分类指明解纷路径原则,即对于暂时未能纳入发赃范围的群众,必须分类说明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并逐一指示解纷路径。从上海一中院针对数万群众发放数十亿资金的过程看,过去需要数月甚至经年才能达成的目标,如今仅在数日之内鸣金收兵。

事实胜于雄辩,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财产执行难关并非不可攻克。办法总比困难多不假,或许信心决心更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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