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京都律师
作者:贾志恒
近日我在总结过去一年中所承办的案件时,有两个医疗美容案件让我感触颇深!
这两个案件中的求美者(以下或称为“患者”)都是90后的年轻未婚女孩,吸脂前体态匀称,并没有常人看起来的体态臃肿或肥胖,但为达到自己所追求的完美身材而选择了直接到美容机构进行局部吸脂,二位求美者在去吸脂前均没有跟家里人打招呼,都是自己去的美容机构,在吸脂过程中突发呼吸困难、心率下降而昏迷,之后被送往附近医院抢救,最终因大脑长时间缺血缺氧而成植物人状态。家属在二三天之后才得知此情况,之后均报警处理,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均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无奈之下,家属只能向美容机构请求民事赔偿,其中一名患者家属为了能及时得到民事赔偿以便给患者进行治疗,作了各种妥协;而另一个案件中的美容机构因无力赔偿只能将美容机构抵偿给了患者。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因患者家属认为最终所得的赔偿款数额远远不够弥补患者所受到的损失,因此,都希望能追究美容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警示后人!
笔者处理医疗纠纷百余件,下文分析吸脂手术致使患者成为植物人,涉事美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及可能涉嫌构成的罪名。
首先,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同时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了美容外科项目的分级管理:
1.可开展一级项目的机构:
(1)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一级综合医院和门诊部。
(2)设有医疗美容科的诊所。
2.可开展一级、二级项目的机构:
(1)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二级综合医院。
(2)设有麻醉科及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门诊部。
3.可开展一级、二级、三级项目的机构:美容医院。
4.可开展一级、二级、三级、四级项目的机构:
(1)三级整形外科医院。
(2)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乳房、躯干:脂肪抽吸术(吸脂量<1000ml)为一级手术项目;乳房、躯干:脂肪抽吸术(1000ml≤吸脂量<2000ml)为二级手术项目;乳房及躯干:脂肪抽吸术(2000ml≤吸脂量<5000ml)为三级手术项目。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美容医疗机构只要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外科、并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的医师,就可以开展吸脂手术,其在主体上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根据美容机构的级别,如果其开展的吸脂手术超过其获准可以进行的美容外科手术级别,就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其次,在吸脂手术中的相关操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呢?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吸脂手术中的相关操作人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可能会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或者医疗事故罪。
可以确定的是:吸脂手术中的相关操作人员如果是未取得麻醉师和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时,构成非法行医罪。
但如果是相关操作人员是麻醉师和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那么,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则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我国对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的具体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标准》,2008年6月25日起实施)第56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一定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却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最易引起混淆的地方在于二者均规定了违反了诊疗规范、常规因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存在重叠的部分,但在区分时,由于涉及对“严重违反”这种主观性词语的理解以及对何为“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很难准确适用!
笔者在可公开的司法判例中查询到:在美容吸脂案件中的鉴定依据为: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作者为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其中关于负压吸脂术的适应症、术前检查、麻醉选择等均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该依据是否为以上《立案标准》中的“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呢?我想站在不同立场的人会有不同的解读。
综上,笔者认为:以上两个吸脂手术成植物人的案件均已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患者家属没能在第一时间赶往涉事现场并取得相应的证据,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严重违反”这种主观性词语的不同理解和对“诊疗规范”的不同适用等因素,导致对案件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无法给以定论!
值得特别提示大家的是:如果在医疗美容过程中发生意外,应第一时间报警并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这对于今后进行维权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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