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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拒执罪”,厘清还清白

2021-09-08 09:46:44   4572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微信公众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作者:张帆,律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9年,本案当事人蔡某被某地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蔡某当即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张帆律师在自2019年8月份接手办理此案后,从“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着手,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向检察院递交《关于蔡某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如下:

  法 律 意 见 书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蔡某的委托,指派张帆律师为其依法辩护。现就犯罪嫌疑人蔡某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一案,是否批准逮捕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开宗明义: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下文将围绕此三个划线关键点,用理据从本案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不成立角度进行论述。

  一、蔡某自被执行以来,一直还款,经法院执行文书确认其累计还款1500余万元(而欠款本金为2000万元),没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

  01.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7)粤0904执恢某号《通知书》(见证据材料一),请检察机关注意公安机关移交的卷宗中是否有该份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该《通知书》明确列明了蔡某的还款数额为15,052,997元及还款明细:

  (1)2015年8月5日,蔡某用机器设备作价50万元还款给叶某(见证据材料二《收据》);

  (2)2015年5月15日,蔡某用现金30万元还款给叶某(见证据材料三《收据》),《通知书》列明的是25万元,有5万元的出入;

  (3)2017年5月15日,执行法院拍卖蔡某一套别墅,到账7,304,688元,除去相关费用外,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叶某6,685,717元(见证据材料四《公告》);

  (4)2018年6月6日,蔡某变卖车辆,还款197,280元(见证据材料五《执行裁定书》);

  (5)2019年3月3日,叶某将其对谢某所负的530万元债务转由蔡某承担(见证据材料六《协议》),即蔡某以受让债务的方式向叶某还款530万元;

  (6)2019年5月16日,由叶某将其欠陈某12万元的债务转由蔡某承担,即蔡某以受让债务的方式向叶某还款12万元;

  (7)2019年5月19日,由叶某将其欠谢某雄200万元的债务转由蔡某承担,即蔡某以受让债务的方式向叶某还款200万元;

  (注:以上三笔以债务转让的方式还款,均由执行法院对双方作了笔录,且在法院出具的《通知书》上有确认,请检察机关核实该等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有无附卷)

  02.蔡某的员工蓝某于2019年5月17日,用微信转账代蔡某向叶某支付的执行法官出差到广州的车马费5000元;2019年6月26日代蔡某向叶某支付的两个1万元,即2万元;以及2019年7月10日分别支付了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以上总计31000元(见证据材料七,微信转账截图)。

  综上,蔡某还款给叶某的总金额为15,052,997+31,000=15,083,997元,而生效判决确认的欠款本金为20,000,000元,暂且撇开利息和罚息不看,若仅从本金数额这个维度考虑,蔡某已还本金的四分之三,所剩四分之一不到未还。再从最后还款日为2019年7月10日,距离法院首次将案件移交给公安办理的时间(2019年7月22日)仅12天。某某区人民法院选择性地移交案件执行材料(对能证明蔡某无罪的证据不进行移送),在《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见证据八)的陈述中,有意不列出蔡某的还款的绝对数额,巧妙地只列经过结算后的本金和利息欠款,有意制造蔡某“有钱不还”的假象。相关法院办案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污告陷害,请求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对该等人员彻查!

  二、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签订多份书面协议,受让蔡某正在操作的商业项目的可期待收益权和股份,该等协议合法有效,在法律上构成了“债转股”或债务偿还方式的变更,直接证明了蔡某仍在还款,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

  01.2019年5月18日,蔡某、叶某、案外人谢某飞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蔡某将其在广州某金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上预期收益3500万元中的1230万元用于偿还叶某欠谢某飞的债务(见证据材料九《协议书》《服务合同》)。

  02.2019年3月3日、16日,蔡某与叶某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蔡某将位于广州城某一路以南、某三路的房产项目中24%份额份额收益用于清偿其欠叶某的债务(见证据材料十)。

  以上,经过叶某的书面确认,将项目预期收益用于还债,在法律上构成了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而证据九——《协议书》尚在履行过程中,某某法院在明知双方就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法何据?

  三、关于如何评判和认定“蔡某作为债务人,其名下银行账户仍有大量资金进出”的问题。

  本案由法院移送公安,以及公安一再呈捕的一个关键理由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蔡某工行账户中频繁有资金流动,涉及金额很大,具备履行债务能力。”(见证据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那么如何评判和认定“蔡某作为债务人,其名下银行账户仍有大量资金进出”的问题,则是解决各方争议焦点的关键所在!在此,本所律师论证如下:

  01.“法无禁止皆可为”,债务人有权使用银行账户,则必定有流水进出。

  如第一点所述,蔡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10日一直有在还款,一直在履行生效判决,法律亦没有规定“债务人在一直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名下账户不能有资金流动”。所以,即使是债务人,蔡某仍然有权利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维持生计、以挣钱养家、以偿还债务。所以,法律并没有剥夺债务人使用银行账户的自由,也没有剥夺债务人开展生意活动的权利,所有有使用银行账户,则必定有资金进出。

  02.“有资金流动,涉及金额很大”≠“具备履行债务能力”。

  我们知道,从逻辑关系上来说,题述不等式是成立的;如果划等号,则将“累计有流水进出”直接等同于“有钱不还”,违背了“论据必须推出论题”的论证规则。A名下账户的流水并不能直接等同于A享有所有权的现金财产,可能存在:a)A是公司财务,公司账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走;b)A是项目操作人,项目资金从其名下账户走;c)A将其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此等A名下账户的钱不等于A享有所有权的例子,在社会、商业、生活中大量存在。故《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中根据“在蔡某工行账户中频繁有资金流动,涉及金额很大”的情形,得出其“具备履行债务能力”,犯了逻辑上“推不出”的错误。

  事实是,我方已于公安机关第一次呈捕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法律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表明蔡某名下账户的流水即属于上述b)情形,即虽其名下账户的流水均不是其个人的钱,是投资人张某芳、凤某飞等人的投资项目的款项,且均是专款专用,不是蔡某的个人财产。此次公安机关应该对该等投资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请检察机关核实。执行法院对此情况是早已知晓,却仍要拿此情况说事,实在让人费解。

  03.以资金流动涉及金额很大直接推定债务人犯罪,违背常理。

  提请检察机关注意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问题:正是因为蔡某名下进出的资金不是其个人的财产,且法律并未禁止其在被执行阶段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生意运作,故蔡某在一直还钱的情况下才敢如此坦荡地长期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自己的银行账户。试想一下:若真是其自己有大额现金财产,想要逃避债务的话,一个正常的人会这么做:一、不会存在自己名下,早就以他人的账户名存下来了或提取现金了,定然不会让法院有机会发现任何痕迹;二、即使迫不得已,进到自己名下账户,早就不动声色地一次性隐蔽地转移再注销银行账户了,何至于留下3年多的流水,让法院让为自己有钱不还,犯罪坐牢?故,用脚趾头也能想明白的问题,作为专门遇到“老赖”的法院执行局会不知道?而其明知蔡某无辜,却仍要把人往死里整,还要绑架公安和检察院一起帮着叶某报私愁、泄私愤,是受了叶某多大的“恩惠”或是受了其多大的“威胁”啊!(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执业十五年,也是头一次见到如此奇葩案件,请允许我用此一小段大白话来表明我的专业意见和惊讶!)

  04.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的每一分钱都要用来偿债,否则就是犯罪。所以,即使蔡某银行账户名下有部分现金是其自己在支配使用,亦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更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有一个问题,我们不能回避的是:如果蔡某在此期间,确实有一小部分款项是其自己支配的(假设是几千或几万,哪怕是几十万),用于了自己、家人的生活或其他支出,而没有不吃不喝、将每一分钱都用来偿还叶某的债务,是否,他就构成了本罪呢?

  本所律师在自2019年8月份接手办理此案以来,发现了某某法院绑架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的一个说法:“只要发现蔡某那么多流水数额中,哪怕有几千元(更不用说几万、几十万了)没用来还债,其就构成了本罪,当然要追究、当然要判刑、当然要坐牢!”

  此说法,乍一听,好像有几分道理,办蔡某,不冤枉,不是错案。但是,任何一个对法律、对刑法、对法理有一定基本认知的法律人,都不难看出这一忽略事实全貌、断章取义、机械地生搬硬套法律条文的做法,是多么无知和站不住脚:

  1. 蔡某自2015年8月至2019年7月,不断地还钱;

  2. 蔡某累计还款数额为1500余万元(本金仅2000万元);

  3. 蔡某与叶某签订了新的协议,以“债转股”“债务转让”等方式达成了一致,且该协议有效,仍在履行过程中;

  4. 在以上1、2、3事实前提下,蔡某如果还有点其他现金的话,其当然可以自己支配,用于生存、生活或其他支出,难道法律要求所有债务人均不能有自己可支配的相关现金用于生活或“东山再起”吗?否则就是犯罪吗?如果法律没有如此规定,适用法律的机关就不能做此认定。

  综上,撇开蔡某银行流水中属于投资人的钱,退一万步,即使、哪怕,蔡某有自有资金在支配,在本案中,亦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或构成此罪的所必要的“情节严重”,本罪不成立!

  四、蔡某与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叶某保持通讯、沟通顺畅,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所述的“以逃避方式抗拒执行”的情形。

  自案件执行以来,蔡某与某某法院经办法官高某、书记员黄某、申请执行人叶某互加微信、随时联系、电话畅通,主动报告位置,从未失联。经办法官高某和书记员黄某,多次与叶某一起“出差”到广州找蔡某,蔡某总是发定位给他们,与他们见面,如实申报正在进行的工作项目和可能的收益。不仅如此,蔡某不得不应叶某的要求,“报销”法官多次大老远到广州的“差旅费”,从未逃匿、隐瞒行踪。公安人员亦将蔡某的微信拿出来核对各方聊天记录,不存在法院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见证据八)所称“采取逃避方式抗拒执行”这一说法(见证据九,微信截图)。由我方提交的此等证据可证明某某法院经办人在移交公安时对蔡某进行了污构和陷害,应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五、审查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既有案例,不难得出本案远达不到需要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程度之结论,故本案亦不应成为历史的错案。

  以上事实,根据基本的常识和逻辑来推理、判断,实难得出蔡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结论。否则,全国分文未还的失信被执行人均应进看守所或监狱了。暂且不说全国,仅将某某区人民法院过去两年受理的执行案件作一个统计的话,按法院对待本案被执行人的严苛标准,则有多少失信被执行人均应被追刑,而未被追。执法的尺子若因人而异、因案而设,则法治将不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被本案动摇。

  综上所述,某某法院的(2015)茂某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蔡某积极还款1500余万;最后一次还款是2019年7月份;蔡某与叶某就还款方式进行了书面变更,并有效履行;蔡某经手的款项是案外人的工程款和投资款,一进一出,专款专用,没有余留;即使蔡某有支配了极小部分资金,其也是生存、生活、工作之需要(法律并未禁止);蔡某对执行法官毕恭毕敬,对叶某诚实批露。这样的被执行人,还要被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会让世人心灰意冷,“制度是好的,被滥用即是罪恶”,法律一旦偏离了正确的施行轨道,则人间变地狱。恳请检察机关,中立、客观、公正看等本案,还嫌疑人一个清白,避免本案成为冤假错案!

  案 件 结 果

  检察院最终采纳了张帆律师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观点和内容,对蔡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群众称为盖有官印的“白条”。为破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力破执行难问题,甚至把解决执行难纳入各地依法治省(区、市)指标体系。但何为拒不执行?是否被执行人的账户有大额资金流动就能等同于具备履行债务能力?是否被执行人不能拥有一分一毫的可支配资金来维持生活所需?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僵化理解,会让无数努力还清债务的被执行人心灰意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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