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于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网络赌博等类型的案件中,除了涉及核心业务的主体经营平台之外,还存在多种密切关联的上下游犯罪,其中比较关键的一个环节,是涉案公司如何收取、支付款项,及其相关“洗钱”行为。
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涉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类型案件的洗钱模式,主要为跑分模式、虚拟商品交易模式、企业商户收单模式、虚拟货币模式等几种,在上述洗钱模式下,也会产生多条链接上的网络黑灰产业,甚至不乏明确的、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资金支付、结算方式。
银行卡四件套,是涉网络洗钱案件链条中比较常见的环节,对于该类行为的法律风险,以及最终认定的罪名、辩护等相关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极其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不同法院对案件的罪名认定、最终量刑也会存在较大的偏差。
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组对比,是类似模式下的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协助资金支付、结算等相关行为,部分法院基于共同犯罪故意、结合能够体现行为人具体参与程度的客观上的实行行为,认定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但是部分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为行为人与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核心经营模式的关联程度较轻,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轻罪予以定性。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刑法理论上应如何更为精准的定性,实务中又如何充分发挥类案参考的价值,为此,金律师根据司法实务中涉银行卡四件套案件的相关判例,对该类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因与涉诈骗犯罪的主体经营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能够体现较强的犯意“合谋”性质,被认定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
在该类型案件中,诈骗罪无疑是重罪,是否可以往轻罪方向辩护,一方面取决于涉案人员的口供,另一方面是根据涉案人员具体的参与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认知程度,轻罪辩护必然也依托于上述两点核心问题。
参考案例1:方某某、贾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案号:(2020)冀06刑终251号
裁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贾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上诉人方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电信诈骗,而提供用于获取、转移诈骗资金的“个人四件套”,并依次层层获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罪,“为其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曾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明知其层层提供的“银行卡四件套”是方某某等人用于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而予以提供,曾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参考案例2:杨某某、宋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2019)皖03刑终470号
裁判认定: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明知买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及该案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供述:其知道这些卡肯定是用来赌球、搞彩票或者诈骗用的;宋某某供述:其所在市好多都是QQ诈骗的,他们需要用到银行卡,都喊这些人Q仔,他们买卡时也不会讲是干什么的,但他知道肯定用来诈骗的;宋某供述:这边一般买带盾的银行卡都是做诈骗用的;刘某供述:彭某找其办卡时,其知道是诈骗;彭某供述:他们愿意花高价收购银行卡肯定是干不正当的事,这些东西大家都心知肚明;蔡某某供述:其问张某开卡是干什么用的,张某说是用于赌博、套别人钱、诈骗用的,并说是和刘某一起做的;韦某供述:了解到那边都是用银行卡做QQ诈骗的。综合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上述供述及广西当地QQ诈骗大量存在的现象,一审认定各上诉人明知他们买卖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并非没有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伪造的、空白的、非法持有他人的、使用虚假身份证骗领的及对上述信用卡出售、购买的行为。本案中,各上诉人买卖的均是他人用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从银行办理的有效银行卡,且各上诉人对上述银行卡有以赚钱为目的买卖行为而非单纯的持有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及行为特征,依法不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宋某、刘某、彭某、蔡某某、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下,仍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3:林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2019)闽0181刑初60号
裁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开户名为陈某等的银行卡接收诈骗所得钱款,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余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分别转入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余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由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潘某某、余某某、陈某及同案人林某等人到ATM机分批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取现,再转入林某某、郑某某指定账户,林某某、郑某某收到钱后将钱转给其上级“FL”(均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该团伙共取现诈骗所得的钱款800余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结伙为同案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提供帮助,金额分别达人民币800余万元、800余万元、约120万元、约120万元、53万元、40余万元、21.98万元。
参考案例4:郭某某、郭某甲被控诈骗罪一案,(2019)晋0921刑初56号
裁判认定:2019年1月份,连某某(在逃)通过网络刷单、网上贷款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郭某某为连某某提供银行卡、QQ等网络黑产资料并从中获利。在诈骗过程中,郭某某花钱购买郭某乙和杨某某的“银行卡四件套”(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为连某某提供转账、取款服务,从中抽取15%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取现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提供银行卡四件套),认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该点,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到底是他人将银行卡四件套用于诈骗、赌博等犯罪的支付结算,还是概括性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值得争议和较真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除了重视行为人的口供之外,必然也会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该问题是此类被指控为诈骗罪的案件,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参考案例1:徐某某、李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豫0725刑初196号
裁判认定:2019年7月份,沈某某告诉被告人徐某某出售1套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U盾、引动全球通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供他人用于赌博过账获利。急于用钱的被告人徐某某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包含K宝)、2张移动全球通手机卡等两套银行卡“四件套”,按照沈某某给的地址用快递邮寄给上游犯罪嫌疑人,并将该获利方法和沈某某介绍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后,按照沈某某所给地址邮寄给上游犯罪嫌疑人。后因上游犯罪嫌疑人称其没收到银行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补办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将补办的两套银行卡再次邮寄给上游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参考案例2:陈某某、李某某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云0181刑初507号
裁判认定: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利,办理2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出售给他人,并邀约他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出售,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办理2套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经查询,被告人陈某某所售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3起,银行卡进账金额363085.96元人民币;所售卖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银行卡进账金额1718615.0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参考案例3:沈某某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0)豫0725刑初322号
参考案例4:李某某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0)云0181刑初518号
三、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四件套,是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法院认定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体现出的核心事实,更加偏向于资金本身,与涉案核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的行为模式,往往具有比较明显的独立性。
但是司法实务中,部分案件也会存在界定的模糊,最终如何定性,取决于辩护的争取和法院的认定偏向。
参考案例1:赵某某、范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豫1221刑初62号
裁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了解到买卖银行卡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照片)的信息。为非法牟利,其让被告人梁某某帮助介绍人办理银行卡出售,售得款项除付给办卡人费用外还会向梁某某分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范某某、范某甲、梁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2:董某某、贾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豫1221刑初213号
裁判认定: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缅甸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逃),杨某某让董某某收售国内银行卡四件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照片)赚取高额回报,董某某明知杨某某购买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为了牟取每张银行卡100元的非法利益,让贾某在国内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寄给自己出售,约定每套银行卡四件套1600元。贾某明知董某某所收售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将此信息告诉徐某某,约定每套银行卡四件套1100元……贾某9套银行卡四件套和3张没有U盾的银行卡(未使用)通过快递邮寄给身在缅甸国的董某某,董某某收到这9套银行卡四件套后,以每套1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共收取钱款14400元……经审查,董某某收购贾某等人的12张银行卡中有7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流水金额共计3442932元;其中查实有被害人的流转金额532337元,涉案金额巨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贾某、韩某某、徐某某、姚某某、韩某、罗某某、王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参考案例3:覃某某、甘某某、李某等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020)浙0922刑初21号
裁判认定:2019年5月,甘某某经微信好友介绍得知,提供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协助上家刷流水可获得高额报酬,随即将该业务告知覃某某、李某。后经三人协商并和上家谈妥佣金,决定招收兼职人员从事刷流水业务,由覃某某负责和上家的业务对接,李某负责公司总体运营,甘某某负责财务管理,所得报酬扣除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外,剩余部分由招收者与兼职刷流水人进行二次分配。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李某随即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黑户上班3天,拿钱走”等招收兼职人员广告信息,待有意向者与其联系后,三人按照上家的要求,让兼职人员提供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一类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等。经交上家验卡合格后,待需要刷流水时三人通知兼职人员前往公司。6月至10月,覃某某、甘某某、李某招收多名兼职人员为上家提供银行卡进行刷水流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向上家学会了刷流水的操作方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甘某某、李某、谢某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帮助他人非法转移资金,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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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四件套,被认定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该罪名主要是针对于卡本身,扰乱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一般不涉及侵犯财产犯罪性质,对于收购、贩卖、提供银行卡等相关行为,办案机关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哪些具体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行为中,则可能仅以该罪进行定性。
以该罪为罪轻辩护方向,核心理由往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1:辛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浙01刑终211号
裁判认定:徐某从他人处大量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即银行卡、U盾、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SIM卡)后邮寄至TW。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收购银行卡后贩卖给徐某(已判决)从中赚取差价,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000余张。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卓某为非法获利,收购银行卡后贩卖给徐某从中赚取差价,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00余张。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收购银行卡贩卖给徐某从中赚取差价,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80余张,其中部分银行卡系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40余张。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田某某为非法获利,收购银行卡后贩卖给徐某,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00余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某、张某、胡某、田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卓某、赵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参考案例2:杨某、罗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019)豫13刑终217号
裁判认定: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郑某从他人处低价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手机卡)80余套,以高价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转卖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
参考案例3:付某某、王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020)闽0783刑初49号
裁判认定:2019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微信群内看到网友发布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开户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后,认为有利可图,遂和对方商定以每套“银行卡四件套”1000元的价格帮助收购。2019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开始收购他人名下“银行卡四件套”(以下简称“四件套”),同时,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回购“四件套”。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客户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刷银行流水的名义让客户办理“四件套”,先后取得郑某、汤某、盛某、阎某、刘某等14人共计22套“四件套”后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之后,被告人付某某将收购来的“四件套”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号“WQ”的男子(具体身份未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五、非法获取、提供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四件套,被认定成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参考案例:吴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等被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2020)闽01刑终638号
裁判认定: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与江某(另案处理)发现购买、出售银行卡信息可以从中获利,便各自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YT县、FZ市区范围内登记办理了多套银行卡材料(含身份证正反面图片,银行卡、U盾、手机电话卡,以下简称“四件套”),以每套人民币300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同时亦从他人处收买银行卡“四件套”再行转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程某某、黄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六、获取、提供他人银行卡四件套,手段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参考案例1:刘某、张某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2020)云2601刑初282号
裁判认定: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先后向他人低价购买实名电话卡2000多张及银行四件套(实名办理电话卡、银行卡、U盾)9套,以高价卖给叫王总的人(现在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1.5万余元,后被告人所卖的电话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沈某某被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罪一案,(2020)皖1602刑初165号
裁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然多次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如下:1、2019年4月27日,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实名认证微信,内容包含认证姓名:闫某某、身份证尾号2422、银行卡尾号:1912、电话尾号7178、登录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2019年6月17日,再次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包含建设银行卡、U盾、手机卡、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的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件,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
七、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后,通过挂失等手段,非法占有银行卡内款项,认定成立盗窃罪
参考案例1:刘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皖1323刑初203号
裁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现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陈某某银行卡内有钱时,让陈某某挂失后补办银行卡,将卡内存款人存入的款项转移为自己占有,此款并非被告人代为保管或者他人遗忘的款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挂失补卡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诈骗罪及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黄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被控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0683刑初500号
裁判认定:2019年初,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张某某与他人经事先商量,确定了分赃比例后,企图通过将自己或朋友的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号、身份证照片)出售给其他实施违法犯罪人员,再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余额占为己有。随后,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办理了银行卡四件套。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明知办理银行卡四件套是贩卖给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人员,仍将以本人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交给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参考案例3:陈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等被控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闽06刑终69号
裁判认定: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武某、张某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武某、张某负责找人办理银行卡或“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卖给被告人陶某某,由被告人陶某某寻找购买银行卡的“上家”,通过邮寄的方式转卖出去,并在出售银行卡之前在银行预留自己可以收到短信提醒的手机号码,或通过手机微信的银行公众号绑定出售的银行卡,待被告人陶某某发现卖出的银行卡一旦有进账提醒时,立即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将款项转出,或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银行卡挂失、款项冻结,并指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武某、张某等人到银行取现、或联系卡主被告人查某某及胡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到银行补办银行卡、帮忙取现,通过上述截留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银行卡内款项共计人民币60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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