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知乎;作者:何国铭,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金牙毒辩团主要成员。
最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了安眠药“蓝精灵”涉毒的案件。据统计,这类因海购、出售“蓝精灵”而涉嫌到走私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涉案的药品多产自日本,内含有氟硝西泮的安眠药。因为这些药品十分有助于睡眠,因而受到了很多失眠症患者的青睐。但正是这样一种本以为能治疗病症的药品致使他们陷进了毒品犯罪的泥潭。
不论是被现场抓获,还是被传唤到案,当被告知涉嫌毒品犯罪,将要面临刑事处罚时,这些被追诉人除了茫然,等待还有未知的刑罚。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来探讨一番为什么药品会被认定为毒品,以及探讨这类案件往后的走向。
我们能够看到,氟硝西泮与氯硝西泮都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这类药品原本在医学上用于手术前镇静及癫痫发作、严重失眠、抑郁等疾病的药物,有催眠、遗忘、镇静、抗焦虑、肌肉松弛和抗惊厥作用,其中会对催眠和遗忘的作用更显著。
现实中,蓝精灵涉毒案的被追诉人绝大多数都是年轻人,其既有向国外商家买回后用于自身治病的,也有对外出售的,最容易涉及到的罪名就是走私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
对于走私毒品案件,不少人认为这是很难处理的一类案件,这似乎也是很难寻找出有利的辩护空间。这主要是基于走私毒品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只需要查证这些药品中含有国家管制的麻精成分,且这些药品越过了边境线,即可认定走私毒品罪成立。那么对于走私“蓝精灵”的案件真的是只有坐以待毙吗?更进一步地说,假定被追诉人从国外走私回来后,或者从其他渠道获取后,有出售给他人的,那么对于出售氟硝西泮而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我们又该从那些方面进行思考,最终实现有效辩护?
为了研究这个问题,我们以几个案件为例,用实证的方式来分析这类案件背后的一些法律问题,并从中寻找有效辩护空间。按照顺序,我们先来探讨走私“蓝精灵”案件。之后,再来交流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方式。
就走私毒品案而言,办案人员的常见处理方式有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也有基于当前严峻的禁毒形势,对被追诉人判处实刑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能见到很多当事人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基于未被羁押,当事人认为事情并不严重,故认为此类案件没有必要予以重视,最终导致后期被判处了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罚。
相对而言,走私麻精药品的案件在刑罚上要比传统毒品犯罪判得轻,刑期一般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但通过分析这些被追究刑责的当事人,绝大多数都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一旦在审判阶段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这就意味着被追诉人需背负犯罪前科。不容质疑的是,这对其职业前景及未来生活都会造成极大的困侥。基于此,笔者试站在辩方的立场,寻找一条有效辩护的路径。
上海的一起案件中,崔某在明知其欲想购买的药片系从日本邮寄入境的情况下,以人民币九千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三盒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的药片(俗称“蓝精灵”)。随后,赵某与他人联系,由他人将药片从日本邮寄至崔某的居住地。
不久,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截获了这只从日本入境的EMS国际快递包裹,开箱查验后,扣押了20板共计200粒浅蓝色药片,净重41.12克,并从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均对崔某与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
案发于广西的一起涉毒案中,裴某是一名留日海归,其在留学期间在日本认识了做海购的杨某。某天,黄某见出售含有氟硝西泮的“蓝精灵”有利可图,便委托裴某帮其购买涉案的蓝精灵药品。随后,裴某重新联系上了杨某,先后六次从日本购买此种含有“氟硝西泮”的处方类药品。法院认为裴某多次走私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判处裴某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
就走私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的“蓝精灵”来说,这类案件最大的辩护空间就是看如何能够降低被追诉人被指控的走私次数。依据法律的规定,即使是每次走私的“蓝精灵”药物数量较少,但基于被追诉人多次国外商家购买,涉及到多次走私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上,其刑期可以判到三到七年。因此,在这一方面,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每一起指控是否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剖析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降低其中一些犯罪次数的指控,尽量在刑罚上降低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此同时,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则应作最大努力,尽量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
比方说,江苏的一起案件。蒋某为了帮助母亲治疗失眠症,通过朋友的推介,联系上了在日本从事药品代购的林某。尽管蒋某明知日本生产的处方安眠药氟硝西泮受到我国法律管制,但仍然通过微信转账8133元,向林某购买了3盒安眠药。为了逃避监管,双方商定拆除药品包装,然后用报纸包裹着进行伪造,邮寄入境。检察人员认为蒋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药品而走私入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毒品罪,但考虑到蒋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最终对蒋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说完了走私蓝精灵的案件,我们另需要探讨非法出售含有氟硝西泮的涉毒案件。首先看两个案例。
邹某在小红书上认识了时某,从时某处购得了一盒日本产的“蓝精灵”。后邹某向时某反映其所出售的药品没有效果,时某便向其推荐了德国版的“蓝精灵”。邹某收取到药品后,认为将之出售有利可图,于是将从时某处购得的几盒“蓝精灵”挂在网络上倒卖出去,从而实现倒卖获利之目的。法院认定时某、邹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最终判处时某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邹某三年两个月有期徒刑。
案发于江苏的一起案件中,王某通过微信与“小林”取得联系,并让“小林”从日本先后代购了7盒含有氟硝西泮的片剂,王某获取上述药品后,除了自己吸食少量以外,还多次出售给予杨某、周某等人。最终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最终判处了王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在出售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的案件中,我们需要注意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件与普通的毒品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差异。比方说要证实被追诉人出售氟硝西泮构成贩卖毒品罪,基于含有氟硝西泮的安眠药属于麻精药品,其同时具备了毒品属性与药品的属性,所以我们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与一般的毒品案件相区别。
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来看,只有“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才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与此同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说明,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规定“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假定要认定被追诉人出售氟硝西泮构成贩卖毒品罪。一般而言,其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涉案的“蓝精灵”药品流向的是毒品市场或者吸毒群体,且被追诉人明知购买者是吸毒人员或者贩毒人员。二是被追诉人把这类安眠药当作毒品用于出售,并非作为医疗上的所用的药品,也非用于治疗失眠症。三是被追诉人从中获取了超出了正常经营所能获取的利润。
对非法出售“蓝精灵”涉嫌贩卖毒品罪,我们则需要根据案件来决定究竟是采用无罪辩护的思路,还是采用罪轻辩护的思路。我们需要思考从那些方面可以判断被追诉人知晓自己所购买或出售的就是麻精药品(比如说商品是否更改标签,是否改变包装),更需要思考被追诉人是否知晓购买方是否为吸毒人员或毒贩子,由此得以判断被追诉人的主观故意,因而实现无罪辩护。
除此之外,在考虑刑罚轻重,在计算涉毒数量上,我们需知晓这类麻精药品成瘾性及危害性比传统的毒品低,依法应对这些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折算为海洛因或者冰毒,后进行量刑。再进一步来说,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要双重折算,先计算药品中含有多少麻精成分,接着也要将这部分物质折算为海洛因,从而判断其量刑的轻重。此外,我们需要注意,即使是被追诉人出售的数量不多,但假如其多次贩卖或者向多人贩卖的,那么则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严重”,依法是可以判到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我们还需要多注意此类案件中的量刑辩护。
新精神活性物质属于第三代毒品,办案机关当前正要对之进行严打。因此,对麻精药品该如何看待,涉毒该如何辩护?亟需我们深入实践、分析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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