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一线刑辩
来源:新型经济犯罪辩护 作者:卢捷培
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公布的《2020年中国游戏产业发展状况》,2020年我国游戏的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2786.87亿元,比2019年增加了478.1亿元,同比增长20.71%,并仍保持高速增长的趋势,这一数据表明我国游戏市场在不断扩大,具有巨大的发展前景。
虽然我国对于游戏行业的监管措施在逐步加强,但相关立法仍然处于滞后状态,相当领域监管措施较为薄弱,或者虽有相关立法,但是游戏运营者为了保障其自身收益,留住游戏用户,对游戏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经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在游戏中蔓延。比如通过网络游戏进行诈骗、赌博、非法集资、传销等等。
而本文要提到的,是另一种违法行为--洗钱。近年来,我国严厉打击金融市场的洗钱行为,非法资金便从监管严格的金融市场领域转向监管薄弱的领域,而由于游戏市场庞大,游戏用户的身份信息无法做到严格真实,游戏虚拟财产在较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市场进行流通,因此,通过网络游戏进行“洗钱”,不仅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中也已客观存在。
简单来说,“洗钱”就是将通过一定的方式,对非法资金的来源及性质进行掩饰、隐瞒,从而使非法资金在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的资金。由于该行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司法秩序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我国刑法也对该行为进行了规制,洗钱类犯罪具体包括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基于网络游戏的多样性,通过网络游戏方式进行洗钱的手段方式也多种多样,比如在一些允许游戏币、游戏道具自由交易的游戏中,行为人先将诈骗、盗窃、赌博等犯罪活动(以下简称“上游犯罪”)获取的非法资金用于购买游戏币或游戏道具,再通过游戏平台或第三方交易平台,将这些游戏币、游戏道具低价转卖出去,买家购买上述物品并将款项转入卖家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此,卖家的赃款便转换成合法的收入,而这一模式下的买家,可以是卖家的同伙,也可以是陌生的游戏玩家;买家可以是多人,也可以是一人。
比如湖北省襄州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3号判决,陈某将其诈骗得来的资金交由潘某,潘某将上述资金通过合法途径、正常价格购买某游戏的点券,再通过第三方平台将游戏点券低价转卖给他人,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收取人民币,随后将人民币提现并交给陈某。法院认定,潘某明知他人的资金是通过犯罪获得的非法资金,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将赃款通过游戏币转卖的方式变现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再比如通过游戏代练将赃款洗白。在实际游戏中,有部分玩家因工作、上学或其他原因,无法长时间进行游戏操作,为了达到一定的游戏等级或获取特定的游戏道具等等,就会花钱委托一些职业游戏玩家为其“练号上分”。
而由于游戏代练这一行为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市场定价标准,故这一行业也会成为洗钱的途径。比如行为人甲为了将赃款洗白,与游戏代练串通,签订虚假的高价代练合同,游戏代练扣除一定的手续费、人工费后,将资金再转入甲所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以此将资金洗白,公安机关可能就会以此指控游戏代练乙构成洗钱犯罪。
而其他的直接通过网络游戏赌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游戏皮肤、装备等等,都可以成为洗钱的途径。总而言之,通过网络游戏洗钱的方式是多样的,但模式是类似的,可以总结为:使用非法资金购买网络游戏点卡、游戏币、装备等虚拟财产、或通过具体的游戏活动,通过游戏平台将非法资金形式上转换成合法资金,切断资金持有者与非法资金之间的联系,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获得非法资金后,自己通过一定方式将资金洗白,属于一种不可罚的行为,不能予以重复评价。换言之,张三实施犯罪,获得赃款赃物,而后自己销赃,并不会构成洗钱类罪名。但如果明知资金是别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赃款而帮助其转账、购买游戏点券、游戏道具等,则可能会被指控构成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比如前文案例中所提到的陈某与潘某,陈某的行为是诈骗犯罪的延续,不另外构成犯罪。而潘某虽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但其明知陈某的资金是通过诈骗得来,而帮其“洗白”,因此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相反的,如果潘某对资金的来源并不知情,陈某并未向其告知,那么潘某就不构成洗钱类犯罪;又或者在游戏代练模式中,代练者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合谋或者“销赃”的约定,只是代练费用虚高,也不影响构成此罪。
因此,如果因为网络游戏行为被指控洗钱犯罪,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当事人对于相关资金的来源是否明确知情,而主观是否知情,又可以通过是否存在交易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是否频繁更换银行账户进行交易等客观行为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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