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远
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
公诉处检察官
近期刑事圈的热门话题无疑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01刑终628号判决书。一时间认罪认罚、上诉不加刑的知识点得到极大普及。
怡宝的一篇《事出反常必有妖》更是一针见血,指出了当下认罪认罚制度中法检认定分歧中存在的问题。静下心来,难道事出平常就没妖了?也许平时妖怪还藏匿在深山中。
正常案件中的法检关系
在我们不实行认罪认罚案件中,我们的诉讼架构和流程大家想必大家都很熟悉。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律师辩护,一切顺利成章。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明白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在法检关系中,一旦案件提起公诉,检方承担对定罪量刑的举证责任,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居中裁判。这里的量刑建议,只是传统公诉权派生出来的求刑权,法院有权接受也有权变更。
而且在这种场合,检方大都会提出一个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法院作为终结的裁判力量,既要负责对证据的最终审查,涉案事实的终极认定,也要此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明确的宣告刑,体现了法院对前一道工序的监督。
法院扮演的是不告不理的角色,起诉书划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法院在此基础上也常常会出现认定事实与检方发生偏差,更何况终极量刑。下面自然是“各回各家,各找各妈”,抗诉还是息诉,自有公论。
常规情况下的认罪认罚制度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迎来了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这一制度的亮点就是在刑诉法的二百零一条,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法院一般上应对检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照单全收。只有在五种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变更。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变更也只是在发生明显不当的场合。那么问题来了,为何在认罪认罚场合,法院原则上应当照单全收控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呢。
有观点认为,公诉方的职能是对犯罪的指控和附带的量刑建议。仍然需要接受下一道工序的监督。特别检方对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力度的加大,这一呼声日益高涨。曾就认罪认罚制度和律师朋友交流中,律师朋友戏称为这是检察院的獠牙。这一称谓是戏谑之言,但实质反映了律师朋友对和检方达成认罪认罚的不信任。至少认为,达成的认罪认罚需要法院方的实质审查。如果检方利用某种优势,让我的当事人认罪认罚了,我在法庭上只能投降,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适应当前案件爆炸的时代,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复杂的案件中去,法官审理的重心不是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中,而是那些不认罪的案件。在这一背景的指导下,法官的职责就不再是以往的审查案件证据、裁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的精准宣判。
这一功能前移至检察官主导的认罪认罚制度中,由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提前扮演了部分法官的角色。法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重点就是:确认相关的认罪认罚协议是否出自被告人的自愿、量刑建议是否基本适当。
认罪认罚制度法检冲突的根源
北京市一中院的这份判决的亮点,除了上诉不加刑制度的争议外,那就是法院没有一如既往地确认检察官认定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至此,诉讼各方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我认为如果要厘清这个问题。就要看我国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我们知道在世界上主流的法系就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官积极作为,以担负追求案件事实为己任。英美法系的法官消极中立,坐山观虎斗,在控辩双方的争斗中,确立自己的裁判事实和量刑。
那么我们国家呢?这是一个不太好回答的问题。我们的刑诉法经过多次改革,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元素,呈现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职权主义。在诉讼表象,公诉人承担案件的证明责任,需要通过举证活动证明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应当承当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的法官并非坐山观虎斗。在实事求是的哲学观指导下,我们的法官已发现案件真实为当然责任,庭审中主导权和庭外调查权相得益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同时,我国的诉讼法并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即使上级法院面对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仍然要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对自己下级机关都抱有极大的怀疑,如何能放心控辩双方自行达成的人罪认罚具结书。
因此,虽然刑诉法通过制度性安排,将部分法院只能前移至公诉机关,但审判权的部分分割,必然让追求实质真实的法官惴惴不安。探求真相在简单案件中表现的也许不那么明显,但一旦法检对于案件事实和量刑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必然不会坦然照单全收控方提交的具结书。
既然法院不放心控方和辩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易言之这份具结书还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要获得最终的法律效力,必然需要法院的认可。如何消除法院的疑虑,这就是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
1、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我们知道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要求,被告人需要将对指控罪名和拟判处的刑罚的态度外化出来,除了口头语言外,更需要书面语言的表达。这就是要确保被告人供述和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或者说非强迫性。
域外的诉讼制度中有沉默权的事先保护。在我国暂时未规定这一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后救济以及印证的证明模式最大限度保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相关指导意见也明确,认罪认罚制度并不降低证明标准。
易言之,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不能用牺牲诉讼公正来换取诉讼效率。据此,无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案件,公诉方对侦查方的侦查监督力度丝毫不可动摇。从而保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会因为系认罪认罚而打折扣。
2、辩护人(值班律师)对具结书的签署要实质化。
既然刑事诉讼法通过制度性安排,将部分审判权让渡给了检察官,那么辩护的关口必然前移,争夺的战场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所谓法庭上的投降说法似乎就没那么准确了,这也要求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需要实质化。
笔者也注意到,有律师朋友认为在具结书签字仅仅是见证作用。这一观点是不是有点片面了。因为在刑诉诉讼中,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源于对自己利益的深切关注和法律经验的匮乏,迫切需要专业律师的帮助。
因此律师的帮助是被告人考虑是否签订具结书的重要参考。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安排下,律师在审查起诉的阶段的权利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公诉人的证据展示进一步明确辩护点,以便和公诉人充分沟通,确保具结书签订的正当性。也有律师抱怨在审查起诉阶段,缺乏和公诉人协商的砝码。我想砝码就在证据和事实中。
对于公诉人而言,认罪认罚制度也不是控方的利器,公诉人还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对被告人诉讼关照责任如影随形。当然现在公诉人的确定型量刑建议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正如周教授所言量刑是个复杂、系统地工程,对于被告人来说至关重要。量刑并不是控方的强项,如何做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公正,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积累。
3、法官的角色适度转换。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法官的审查责任稍微退后,让我们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己任的法官感觉不到了以往的威严。但这一责任并不会消失,正如北京法官臧德胜表达的观点:“控辨双方都不可忽视法院的裁判权。虽然说量刑建议对法院有一定的拘束力,法院以采纳为原则,但法院毕竟掌握着裁判权,有权力做出自己认为更正确的量刑。控辨双方达成一致并提出双方满意的量刑建议后,并非万事大吉,仍然需要关注法院的意见。”控辩的协议还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需要法官的终结审核。
如果法官对量刑建议不满意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认为控方量刑建议明显偏重,完全可以从轻判处的情况下,当然在程序上还应建议检察官主动予以变更。
如果法官认为控方的量刑建议明显轻了,除了应建议给检察官调整量刑的建议外,更要给辩护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而保证诉讼双方控辩对等。
总之,北京一中院的这份刑事判决,无疑让人罪认罚制度的讨论和实践更加走向深入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这一制度有望走向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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