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民警被拷走”,口头传唤与使用警械的界限在哪里?
文|刘良强
据极目新闻报道,重庆王女士通过110投诉派出所民警,被投诉的民警陈某及其同事来到王女士家中。争执一番后,王女士被民警以传唤为由从家中拷走。在此期间,王女士父母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民警用辣椒水喷、用警棍打。后来王女士一家就此事起诉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传唤王女士的行为违法,对其父母使用催泪喷射器、警棍等警械的行为违法。
此事发生在2020年6月份,一审法院判决是2021年7月份,此前并未引起关注。近日,由极目新闻、新京报、澎湃新闻、环球时报等媒体报道、转发后,引发轩然大波。
9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发布情况通报称,处警民警对王女士进行口头传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王女士父母使用警械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通报还对王女士及其父母表示了歉意。
值得注意的是,王女士先前就此事向渝中区公安分局多次反应过,渝中区公安分局此前并未明确民警口头传唤王女士是违法的,也否认民警对王女士父母使用警械不符合相关规定。
此番事件涉及公安机关的两个行为,第一个是望龙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8日传唤王女士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二个是望龙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8日对王女士父母使用催泪喷射器、警棍等警械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公安机关的第一个行为,王女士因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望龙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8日对其进行传唤,曾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在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望龙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8日对王女士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望龙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8日对王女士的传唤行为违法,并撤销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0]46号)。
同一起传唤行为,渝中区公安分局、渝中区人民政府为何与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呢?
渝中区人民政府认为(引自渝中府复[20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王女士对出警民警推搡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被民警口头传唤后不配合传唤,望龙门派出所对其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适用依据正确。
笔者没有搜索到此案一审判决书的全文,但是据大众网、光明网、极目新闻、环球时报等媒体报道,(2020)渝0103行初313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王女士系治安案件当事人,望龙门派出所在王女士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前往其住所进行传唤,且非临时出现紧急情况,望龙门派出所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望龙门派出所对王女士未使用传唤证而进行口头传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还认为,渝中区人民政府维持望龙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8日对王女士的传唤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公安机关的第二个行为,王女士父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望龙门派出所对其使用催泪喷雾器、警棍等反复喷射和殴打的行为违法。
(2021)渝0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望龙门派出所民警对王某、刘某(王女士父母)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前提条件是他们对民警存在“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的行为,即需达到“暴力”的程度或袭击人民警察。在案视频显示,王刘二人的行为虽存在一定挑衅性质,但尚未达到需要民警对其使用催泪喷雾器、警棍等警械的程度,二人亦未实施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最终认定民警对王刘二人使用催泪喷雾器、警棍等警械的行为违法。
此事折射出来的问题是民警口头传唤的界限在哪里?民警使用警械的界限又在哪里?
关于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完整规定为“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本案中,派出所方认为,王女士及其父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口头传唤。事实上,正如法院所认为,望龙门派出所已经提前知晓王女士拒绝配合调查,其应当经过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如果没有取得传唤证,望龙门派出所此次的处警行为就是有问题的。
至于使用警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人民警察执行逮捕、拘留或者强制传唤时,最多只能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而警棍、催泪弹等属于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可见,即便是强制传唤,最多也只是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当然,依据上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如果在强制传唤时,行为人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袭击人民警察时,经警告无效的,也可使用警棍、催泪弹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本案并不存在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情形,法院论证的已经足够清晰,不再赘述。
使用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使用警械的情形,法律看似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是极其复杂的。一线民警的工作的确难做,但是关乎群众权利的事情,还是要合乎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就应当考虑从最大化地减少群众损失的角度去执法。能够使用传唤证传唤时就不要口头传唤,能够不使用警械时就不要使用警械。
本案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除了有媒体的发声外,还应当为法院与法官的坚守点赞。毕竟,不是所有的法院与法官都敢于判决同级人民政府败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王女士是幸运的,毕竟等来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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